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怡于2011年8月应聘到息烽县中医院收费室工作,负责收取门诊、住院病人的医疗费。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怡利用收取医疗款项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及时上交入账的方式,挪用收取的医疗款人民币641212.36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怡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怡及其家属归还了挪用的息烽县中医院的全部医疗款项。
同时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陈怡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某、汤某、何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陈怡的供述与辩解,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聘用人员年度考核表,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审计报告,现金交款表及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还款收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等,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