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吕某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彭某珍生活费18732.4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后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某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再三引起事端,最终因酗酒自己磕伤;彭某珍系城镇退休人员,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被告辩称

彭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未答辩。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81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21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5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晚9时许,原告彭某某饭后到被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夫妻二人开的饭店去玩,因被告吕某某的家务事劝说被告吕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开饭店。在平度市贾家营社区人民路路口处又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厮打起来。不一会,被告张某、被告李某某赶到,被告张某用脚踢原告,四人撕把起来,将原告摔倒在马路边石头上,致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住院十七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2日9时许,原告彭某某酒后来到被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开的饭店,因原告劝说被告吕某某的家务事产生口角,后被劝开。被告吕某某和案外人崔某某离开饭店,走到平度市贾家营社区人民路路口处,原告彭某某又赶了上来,再次与被告吕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此时被告张某、李某某下班后路经此处,被告张某参与,发生厮打。致原告彭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打电话联系其家人,将其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2015年6月26日经鉴定,原告彭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同年6月30日被告张某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处理。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事实不清,建议就民事问题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原告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第二天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58169.85元。2015年7月7日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彭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彭某某的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交给原告彭某某14000元。再查明,原告彭某某之父彭某珍,生于1947年10月1日;之母何某某,生于1950年4月9日,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彭某某之子彭嘉浩,生于2004年8月23日,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彭某某酒后到被告张某饭店劝说吕某某的家务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又追赶上已经走了的被告吕某某及案外人崔某某,又发生争执,扩大是非,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即40%。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混合过错,应共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60%。被告李某某并没有伤害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因证人李某已在公安机关出具证言,无需再出庭作证。判决:一、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20901.91元(58169.85元X60%-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20元X17天X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护理费7328元[(17天X2人+58元)X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二次手术费4800元(8000元X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残疾赔偿金91906元(38294元X20年X20%X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1380元(2300元X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1874.56[(24016÷2人X13年X20%X60%)+(24016元÷2人X15年X20%X60%)+(24016元÷2人X8年X20%X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到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查取证,调取彭某珍个人养老金支付待遇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彭某珍系企业正常退休人员,自2006年8月起享受养老金,现每月领取金额为3178.46元。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张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应支持彭某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父不需要彭某某抚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彭某珍系企业退休人员,有养老金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彭某某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彭某某酒后到被上诉人张某所开饭店,找到被上诉人吕某某,双方因协调吕某某家务事而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后吕某某和案外人离开,彭某某追上吕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此时,张某下班路过也参与其中。致彭某某伤。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系酗酒自己磕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损伤后果与双方争执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综合分析争执的起因、纠纷过程及损伤后果,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彭某某父亲彭某珍系企业退休人员,享受退休金待遇,且其退休金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故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142.08元[(24016元÷2人X15年X20%X60%)+(24016元÷2人X8年X20%X6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张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3142.08元[(24016元÷2人X15年X20%X60%)+(24016元÷2人X8年X20%X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2244元,上诉人吕某某、张某负担3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390元,上诉人吕某某、张某负担35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魏文

审判员衣洁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