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分别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扬中市房地产企业税收管理过程中,将纳税单位江苏恒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中扬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江苏上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信公司”)以银行本票的形式缴纳的税款不入账,而后采用将税款本票背书转让的手段,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合计人民币6795.13261万元,给镇江市惠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扬中市博源酒业有限公司、扬中市聚智咨询服务中心等单位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4.15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分别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纳税单位恒中公司、上水公司、信和信公司缴纳的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六次将单位公款计2626.529826万元人民币,挪给镇江市惠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9万元。
1.2013年12月4日、2014年6月11日、12月4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明娣先后四次分别将单位公款700万元、218.45万元、400万元、390.3万元挪给惠普公司使用,谋取个人利益,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
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分别将单位公款87.779826万元、330万元挪给惠普公司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元。
3.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单位公款500万元挪给惠普公司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元。
(二)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分别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纳税单位恒中公司、上水公司、中扬公司、信和信公司缴纳的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九次将单位公款计2478.602784万元人民币,挪给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8525万元。
1.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明娣将单位公款200万元借给神华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2.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单位公款260万元借给神华公司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3.03万元。
3.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明娣将单位公款198.602784万元借给神华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4.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单位公款300万元借给神华公司使用,陈明娣非法获利人民币2.1万元。
5.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单位公款300万元借给神华公司使用,陈明娣非法获利人民币0.15万元。
6.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单位公款300万元借给神华公司使用,陈明娣非法获利人民币0.15万元。
7.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个人利益,将单位公款120万元借给神华公司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01万元。
8.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将单位公款人民币200万元挪给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7.8125万元。
9.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将单位公款人民币600万元挪给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元。
(三)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恒中公司缴纳的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二次将单位公款计500万元人民币挪给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
1.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明娣将单位公款100万元借给华某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明娣将单位公款400万元借给华某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四)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恒中公司、上水公司缴纳的400万元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单位公款400万元挪给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五)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上水公司、恒中公司缴纳的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二次将单位公款计260万元人民币挪给扬中市博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0.2万元。
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明娣分别将单位公款160万元借给博源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单位公款100万元借给博源公司使用,非法获利0.2万元。
(六)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恒中公司缴纳的300万元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单位公款300万元挪给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
(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明娣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恒中公司缴纳的230万元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单位公款230万元挪给扬中市聚智咨询服务中心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0.2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陈明娣挪用的公款6795.13261万元均已归还单位。案发后,被告人陈明娣主动向镇江地税局纪检组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后续侦查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明娣退清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戴某、陈某、杨某、张某、盛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及职务任免文件等,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汇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