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赵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邵军,男,1986年8月6日出生,籍贯广西资源县,瑶族,中专文化,住址广西资源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系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中峰供电所台区管点员,负责肖家台区、张家台区、唐家台区、排山脚台区、黄家塘台区、龙溪台区、白毛冲台区、牛司报台区、莲子塘台区、老塘冲台区、沙子江台区、源口塘台区、岩子头台区、新刘家台区、城家台区、赵家台区、花竹园台区、亭山里台区、李家田台区、新开田台区等农村变台的用户抄电表、收取电费、线路维护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了上述部分台区2013年至2015年4月份已收取的电费68787.94元,未上交到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具体挪用的各台区电费情况如下:一、肖家台区10310.21元电费;二、新刘家台区10243.27元电费;三、黄家塘台区8960.08元电费;四、莲子塘台区10897.58元电费;五、城家台区7868.77元电费;六、赵家台区7323.07元电费;七、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赵某挪用龙溪台区13184.96元电费。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电费后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赵某以劳务派遣方式到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5月调任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中峰供电所用电管理员岗位,负责肖家台区、张家台区、唐家台区、排山脚台区、黄家塘台区、龙溪台区、白毛冲台区、牛司报台区、莲子塘台区、老塘冲台区、沙子江台区、源口塘台区、岩子头台区、新刘家台区、城家台区、赵家台区、花竹园台区、亭山里台区、李家田台区、新开田台区农村变台的用户抄电表、收取电费、线路维护等工作。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电费共计63919.28元挪归个人使用,具体挪用的各台区电费情况如下:一、肖家台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电费9989.33元;二、新刘家台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电费9537.76元;三、黄家塘台区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电费8440.69元;四、莲子塘台区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电费10457.11元;五、城家台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电费6659.46元;六、赵家台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电费7323.07元;七、龙溪台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电费11511.86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归还所挪用的全部款项至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员工报到通知、现金缴款单、赵某已确认签字电费清册、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营销稽查确认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郭某、蒋某1、谢某、莫某、张某、赵某1、蒋某2、朱某、肖某1、肖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所犯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归还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国美

人民陪审员曾令有

人民陪审员潘泽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莫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