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赵某以劳务派遣方式到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5月调任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中峰供电所用电管理员岗位,负责肖家台区、张家台区、唐家台区、排山脚台区、黄家塘台区、龙溪台区、白毛冲台区、牛司报台区、莲子塘台区、老塘冲台区、沙子江台区、源口塘台区、岩子头台区、新刘家台区、城家台区、赵家台区、花竹园台区、亭山里台区、李家田台区、新开田台区农村变台的用户抄电表、收取电费、线路维护等工作。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电费共计63919.28元挪归个人使用,具体挪用的各台区电费情况如下:一、肖家台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电费9989.33元;二、新刘家台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电费9537.76元;三、黄家塘台区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电费8440.69元;四、莲子塘台区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电费10457.11元;五、城家台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电费6659.46元;六、赵家台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电费7323.07元;七、龙溪台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电费11511.86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归还所挪用的全部款项至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员工报到通知、现金缴款单、赵某已确认签字电费清册、资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营销稽查确认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郭某、蒋某1、谢某、莫某、张某、赵某1、蒋某2、朱某、肖某1、肖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