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6 0:00:00

黄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任广州市从化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党支部书记(副处级),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新华,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z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新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先后担任中共从化市农业局党委副书记、书记、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主任、广州市从化区(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期间,利用主管市农机管理中心工作、负责农机管理中心全面工作以及主持从化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日常全面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化培训、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招标等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萧某、彭某1、殷某1、朱某、邹某1、罗某、莫某、周某、钟某(均另案处理)贿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593350.11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萧某(已判决)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从化庆丰农机专业合作社获得“水稻育插秧机械化示范基地”等项目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萧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彭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联富园艺有限公司等企业获得农机补贴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彭某1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30000元。2017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向彭某1“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后未归还。

三、2010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殷某1“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后未归还。

四、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经营的广州市从化吕某顺农农机店获得“农机安全监理检测”等项目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朱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

五、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邹某1(另案起诉)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从化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承办“从化市2013年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推广现场演示会”等项目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了邹某1给予的好处费40000元。

六、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另案起诉)任法定代表人的从化区(市)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获得“残疾人托养”、“社区精神康复综合服务”、“各镇(街)康某工疗站服务”等服务项目提供帮助,先后通过收受现金、银行转账、报销费用、代为支付房屋租金等方式收受罗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633350.11元。

七、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莫某、周某、钟某(均另案起诉)承包经营从化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属下的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了莫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59659.47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立案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及任职材料、证人萧某、彭某1、殷某1、朱某、邹某1、罗某、莫某、周某、钟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半,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对邹某1报销的款项54.39721万元,其记不清楚数额,全部是邹某1去开发票,有无掺杂邹某1个人的消费其未查验过,请求法院依法核查。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初犯等情节。2.被告人有9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尽孝。二、被告人受贿的数额存疑。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萧某分9次给予的20万元,时间久、次数多,为何萧某记得如此清楚,存在疑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彭某1的8万元借款,并非受贿。一是2017年初被告人的职务职权已与彭某1经营的业务无关,二是彭某1明确表示该款为借款,未还款是因为借款时间不长。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殷某1的7万元,其中5万元,被告人称没有印象。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邹某1的4万元,被告人称没有印象。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罗某转账共计191.1万元,被告人认为数额不可能有这么多,无收款人确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受贿数额。报销的款项54.39721万元,被告人自己记不清楚数额,可能存在邹某1个人及他人的消费一并报销。6.被告人收受莫某40万元存疑,莫某向周某和钟某称给黄某某60万元,而莫某称给黄某某40万元,周某称莫某人格有瑕疵,其证言不可信。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受贿数额存疑,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先后担任中共从化市农业局党委副书记、书记、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主任、广州市从化区(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期间,利用主管市农机管理中心工作、负责农机管理中心全面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化培训,以及主持从化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日常全面工作、负责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招标等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萧某、彭某1、殷某1、朱某、罗某、莫某、周某、钟某(均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553350.1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萧某(已判决)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从化庆丰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接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的相关农业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萧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二)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彭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联富园艺有限公司等企业获得农机补贴等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彭某1给予的款项人民币13万元。2017年初,被告人黄某某为还赌债及银行欠款,以“借款”名义收取彭某1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未予归还。以上收受彭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万元。

(三)2010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以“借款”等名义收受殷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

(四)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经营的广州市从化吕某顺农农机店获得“农机安全监理检测”等项目提供帮助,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五)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另案起诉)任法定代表人的从化区(市)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获得残疾人服务等相关项目提供帮助或便利,先后收受罗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银行转账20次共人民币191.1万元,在罗某经营的康复养护服务中心报销个人费用共54.355011万元,让罗某代为支付房屋租金2.88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3.335011万元。

(六)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莫某、周某、钟某(均另案起诉)承包经营从化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属下的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提供帮助,先后十一次收受莫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二、贪污的事实

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让邹某1(另案起诉)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从化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承办“从化市2013年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推广现场演示会”,并签订四份协议。广州市从化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实际承办了两场演示会,后黄某某指使相关人员虚构两场演示会资料,将该四场演示会的费用共8万元一并付给邹某1的公司,事后邹某1将其中4万元返回给黄某某。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5.96594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收受萧某给予款项的证据

1.广州市从化庆丰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实: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萧某。

2.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与广州市从化庆丰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黄某某、萧某分别作为双方单位代表人签字)、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与广州市从化庆丰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委托协议(黄某某、萧某分别作为双方单位代表人签字)、广州市从化庆丰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拨款申请书、银行进账单(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付广州市从化庆丰农机专业合作社7.2万元)、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与广州市从化庆丰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培训协议(黄某某、萧某分别作为双方单位代表人签字)、报销单据、记账凭证、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广州市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签名为萧某)、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经萧某签认),证实:广州市从化庆丰农机专业合作社从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获得相关农业项目和政府对项目支持资金的相关情况。

3.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至今任广州市从化庆丰农机专业合作社理事长。黄某某在从化工会工作的时候,其在工会对面经营大排档生意,那时候黄某某经常到其大排档吃饭,其就认识他。后来,黄某某到体育局任局长,其就去经营体育用品生意。黄某某又调到农机中心,叫其去成立农机专业合作社。2008年至2013年,其在经营广州市从化庆丰、钜丰、银田三个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过程中,分9次送钱给时任从化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的主任黄某某,一共是20万元,每次都是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没钱用了,有时也会跟其要说多少钱,其就拿给他。

第一次是2008年(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在其车(千里马)上送了黄某某1万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第二次是2009年(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了黄某某3万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第三次也是2009年(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了黄某某2.7万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第四次是2010年(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在其办公室送了黄某某4万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第五次2011年(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在其车(千里马)上送了黄某某2万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第六次2011年(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了黄某某2万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第七次2012年(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了黄某某3万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第八次2012年10月(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了黄某某2万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第九次2013年春节前(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在黄某某的办公室,因为其知道他快要调离开农机中心了,其就只送了黄某某3千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

除了上述其送黄某某的好处费外,平时过年过节其也送点农副产品并请他吃饭。其送钱给黄某某是因为当时黄某某是从化农机中心的主任,主管从化的农机事务,农机合作社的农机补贴申请都要他审批,所以其要和他搞好关系,这样其在和其他合作社的竞争中就会有优势。而且黄某某在农机中心也给其很多帮助,很关照其,例如他将农机中心下面的一块地给其使用,并且不需要收取其租金,另外还给其一个造价49万元的工程做,给其一些农机中心的培训做。其当时转行干这一行业就是黄某某提议的,虽然没有明说,但黄某某给了其这么多项目做,他知道其赚了钱问其要,其也确实有钱赚,就当给他的好处费。另外,如果其不送钱给他,他可以决定将这些生意给别人做,其就无法再经营农机生意和承接农机工程。黄某某收下其给的好处费后,没有写收据,没有退回给其,这些钱是其送给黄某某的,不需要退回。其与黄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0184刑初695号,证实:被告人萧某犯行贿罪(行贿黄某某2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萧某是从化庆丰、钜丰、银田三个农机合作社的老板。在他经营农机合作社期间,其给了他很多帮助也很关照他,所以每次当其没钱用的时候就会打电话问他要钱。其分多次收受了萧某的好处费共20万元,其记得第一次是2008年(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萧某在他的车(千里马)上给了其1万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之后,在2009年两次、2010年一次、2011年两次、2012年两次(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萧某都趁着来其办公室找其办事的时候,在其办公室送钱给其,有时候在萧某的车上或在他的办公室送其钱,每次都有2到3万,最多一次是4万,但具体每次多少钱,其要慢慢的回忆。不过其记得最后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萧某到其办公室送了其3千元现金,之后其就调离农机中心去残联工作,萧某就没再送过钱给其了。以上经其核算,萧某送其好处费应不少于20万元。萧某送钱给其是因为当时是其提议萧某转行干这一行业,其在农机中心也给他很多帮助,很关照他,其这么关照他,他也赚到了钱,所以其问他要他就会给。因为他想要更多的业务做,这样他就会赚得更多。另外当时其是从化农机中心的主任,主管从化的农机事务,他农机合作社的农机补贴申请都要其审批,他要和其搞好关系,所以其问他要他就给了。其收了萧某的好处费后没有写收据给他,没有退回给他,都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和偿还赌债了。其和萧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二)被告人收受彭某1给予款项的证据

1.广州市联富园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彭某1。

2.经彭某1签认、由广州市联富园艺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2012农机补贴情况表,证实:广州市联富园艺有限公司、广州桂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购买农机具获得政策补贴的相关情况。

3.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广州联富园艺有限公司于2009年设立,其是法人代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主任的黄某某曾多次以费用的名义向其索要了13万元好处费。2009年,由时任吕某镇镇长的刘某介绍其认识了黄某某。其在桂某搞了花卉种植基地,由于种植基地购买的农业机械需要申请农机补贴,而黄某某刚好是主管农机补贴的领导,其和他因为业务上有往来才有了接触。当时其符合申请农机补贴的条件,其以广州联富园艺花卉公司、广州桂峰园艺有限公司名义向农机中心申请农机补贴,分不同的项目不同的设备分批次申请,当时申请补贴的资金大约有100多万元。其在2009年开始申请农机补贴,到了2010年下半年第一笔补贴才发下来。大概在2010年底2011年前,有一天黄某某打电话跟其说,虽然其申请的农机补贴都符合手续,但是需要钱去和广州那边的人疏通。其知道其实他这是向其要钱,其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5万元,其同意了。后来,其准备好5万元,打电话给他,不久他就开车来到芳村龙溪大道其花卉科技园兰花基地(兰花街16号),其把用黑色胶袋装着的5万元现金给了他,并且送了他两盆兰花。大概在2011年中秋节前后,黄某某又来到其芳村的兰花基地,说需要费用,其又把用黑色胶袋装着的3万元现金给了他,并且送了他几盆兰花。2012年春节前,黄某某又来其在芳村的兰花基地,拿了一些兰花,又问其拿3万元人民币去疏通,于是其把用黑色胶袋装着的3万元现金给了他。2012年9月份左右,黄某某再次来其芳村的兰花基地,又问其拿2万元人民币去疏通,于是其把用黑色胶袋装着的2万元现金给了他。以上,其一共给了他13万元的费用。其不清楚黄某某收了钱之后用在哪里了,其将钱给黄某某之后没有过问。其给黄某某钱是因为他当时是从化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的主任,主管从化的农机事务,其申请农机补贴都要经过他审批,再由农机中心递给广州审批。黄某某跟其说要钱去疏通和接待,不然就拿不到补贴。虽然其符合政策,手续也齐全,但还是怕申请补贴不成功,因为前期投资很大,如果拿不到补贴损失会很大。黄某某收下其给的好处费后,没有写收据,没有退回给其。2017年初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向银行贷款没钱还,问其借8万元,其想黄某某是公务员,不会有什么风险,就借给他了。其借钱给黄某某没有写借据,没有和他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彭某1在吕某桂某搞了个花卉种植基地,他种植基地的农机产品符合政策规定,可以申领国家农机补贴。后来,彭某1的公司在采购一批农机后便分批次向农机中心申领补贴,在其审批下他公司大约申领国家补助金额200万元左右。为了答谢其,2010年底2011年前,其开车来到他芳村龙溪大道的花卉科技园兰花基地(兰花街16号),他将一个黑色胶袋装着的5万元现金给了其,并且送了其几盆兰花。2011年中秋节前后,还是在彭某1芳村的兰花基地,他又把用黑色胶袋装着的3万元现金给了其。2012年春节前,其又来彭某1在芳村的兰花基地,问他拿了一些兰花,他又把用黑色胶袋装着的3万元现金给了其。2012年9月份左右,其再次来彭某1的芳村兰花基地,他又把用黑色胶袋装着的2万元现金给了其。2017年初,由于其赌博输了钱没钱还,还要还银行的贷款,其打电话给彭某1说其缺钱用,问他借8万元。等他将钱准备好后电话约定在彭某1芳村的兰花基地,他给了其8万元,这8万元其没打算还给他。以上,彭某1一共给其21万元的好处费。他们之间没有约定是什么费用,彭某1送给其好处费就是答谢其的,说是什么费用,只不过是说的好听点,这是一个潜规则,他们都心照不宣。其没有向他出具借据或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其只是以“借”的名义说得好听点,其实就是问他拿点好处费,他也明白这是送其的好处,其也没有打算还给他。彭某1给其钱是因为其当时是从化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的主任,主管从化的农机事务,他申请农机补贴都要经过其审批,没有其帮忙,他比较难申领到国家补贴,而且这还需要由农机中心递给广州审批,他为了申领到这些补贴,所以不得不答谢其,送其钱。其收下彭某1的好处费后,没有写收据给他,没有退回给他。其和他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三)被告人收受殷某1给予款项的证据

1.广州市辉鹏农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殷某1。

2.证人殷某1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开始经营广州市从化辉鹏农机有限公司。2008年左右,其在做农业机械产品推广会时认识了时任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主任的黄某某。后来由于其申请农业机械补贴,其和黄某某才逐渐接触的比较多。其为了答谢黄某某的关照,从2009年开始到2013年多次给黄某某好处费约10万元。2009年的时候,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在每个镇举办农业机械产品展览会,其是参展商之一。每次到镇上举办展览会后,其都会拿3千元左右到农机中心给财务黄某4作为感谢费,这样其一共大概给了3万元左右。给黄某4钱是因为当时举办展览会其是参展商之一,举办展览会可以向农户推广和宣传其产品,对其有好处,而参展商是由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定的名单,于是其就想给点钱作为感谢费。其本来是想将钱给黄某某,由于当时两人不熟,黄某某说给中心的财务黄某4吧,于是其就拿给黄某4了。黄某某应该和黄某4交代过了,其给黄某4钱的时候她没问什么就收下了,至于给谁用其不清楚。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要买房子但还差一点钱,向其借5万元。其想着在做的农机补贴还要他关照,就答应了。其凑齐了5万元,然后拿到黄某某的办公室给他。这5万元黄某某有写借条,但现在借条不见了。他虽然以借的名义向其要钱,也写了收据给其,但其没想过要他还钱,因为其想和黄某某搞好关系,方便做农机生意,所以这5万元当是送给他的。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八九点的时候,其当时在流溪河边散步,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急需2万元,叫其马上拿到东风村给他。其回家拿了2万元到东风村找他,在他车上将钱给了他。其给黄某某钱是因为当时黄某某是从化农机中心的主任,主管从化的农机工作,农机合作社的农机补贴申请都要他审批,其在申请农机补贴的过程中需要黄某某的帮助,所以其要和他搞好关系,这样农机中心才不会在申请补贴的环节中为难其,其才能快点拿到补贴。黄某某收下好处费后,除了5万元他写过借条给其,其他的都没有写,没有退回给其。其和黄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那5万元黄某某是以借的名义问其拿的,其实这根本算不上是真正的借款。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殷某1是辉鹏农机有限公司的老板,其是在2008年左右因为工作而认识他。2009年的时候,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在每个镇街举办农业机械产品展览会,参展商的名单是由农机中心决定,当时殷某1就是其中之一。在镇上举办展览会时,殷某1找到其说非常感谢其,想给其点感谢费,希望以后继续关照他。由于当时农机中心的小金库没什么钱,而且他每次都是给几千块,于是其叫他将钱拿给农机中心的财务黄某4。黄某4事后也告诉过其,当时殷某1每次举办展览都给了3千左右的感谢费,加起来大约农机中心收了殷老板3万元左右作为中心小金库开支费用。其收受他的好处费有两次,第一次在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赌博输了钱,于是打电话给殷某1,说其缺钱用,以借的名义问他拿5万元。然后过了几天殷某1就把5万元现金拿到其办公室给了其。第二次是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殷某1,问他拿2万元,过了不久他就拿了2万元到约定的东风村殷家庄附近找到其,在其车上将钱给了其,其没有写借条给他。其当时第一次跟他拿钱,以“借”的名义来说好听点,如果直接叫他拿钱给其比较难听,所以其才说借。不过大家都明白就是叫他送点好处费给其,只是这么说,都是心照不宣,而且殷某1也想送钱给其,希望其可以关照他的生意。殷某1送好处费给其是因为其当时是从化农机中心的主任,主管从化的农机工作,农机合作社的农机补贴申请都要其审批,殷某1经营农机生意和申请农机补贴都需要其帮助关照,所以他要和其搞好关系,才送好处费给其。其没有将这7万元退还给殷某1,都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和偿还赌债了。

(四)被告人收受朱某给予款项的证据

1.广州市从化吕某顺农农机店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证实:该农机店经营者为朱某。

2.朱某签认的《安装“三灯”装置和粘反光贴标识协议》《开展拖拉机实地安全检测协议书》,证实: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与广州市从化吕某顺农农机店签订上述协议,双方代表由黄某某和朱某签字并加盖相关单位公章。协议约定广州市从化吕某顺农农机店负责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的“安全监理检测项目”和“技术装备项目建设”两个项目。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开办了广州市从化吕某顺农农机店,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维修、销售业务。其认识黄某某,黄某某是其村朱少锋的亲弟弟。2011年黄某某在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当主任的时候,其没工作,于是黄某某叫其去吕某镇开一家农机店并称会关照其。其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承接了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农业机械的检测项目(拖拉机检测、收割机检测以及农机三灯安装),检测项目2012年做了15万元,2013年做了14万元;向农机中心申请购农机(微耕机、水泵)补贴,大约有17万多元,上述业务都是黄某某介绍给其承接的。2013年一天,黄某某找到其,说他需要用钱问其可否借4万元给他,因为其当时在做农机中心的项目,就答应了黄某某,并跟他约好第二天去街口新世纪广场的农行拿钱,黄某某说他有事,叫他中心的财务黄某4过来拿钱,其到该新世纪农行后提出现金4万元出来,给了黄某4并叫他拿回去给黄某某。其不清楚为什么黄某某要向其借钱,但是其当时正在做农机中心发包给其的农机检测项目,这个生意是黄某某介绍的,他这样问,其不能拒绝他,况且他又是农机中心的主任,其当时做项目结算等也需要他签名和帮忙,其只当答谢他。其承接农机检测项目没有与黄某某商量过给多少回扣,黄某某向其借款没有写借据给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他也没有向其还款。是黄某某提议其去吕某开一家农机店,也是黄某某带其入行的,也是黄某某安排其去做2012年、2013年的从化农机检测项目。其并不具有从事农机检测的资质,但黄某某还是将农机检测给其做,给其赚钱的机会,而且农机检测报告上是要农机中心的有资质的人签名和评定合格或者不合格的,这需要黄某某去沟通协调,所以其很感激黄某某。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是广州市从化吕某顺农农机店的老板。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农业机械有一个关于拖拉机和收割机的检测以及农机三灯安装的项目,整个项目大约有20多万,其把这个工程交给朱某的顺农农机店去做,并约定了每台机械检测费用提成点数(具体多少不记得了)送给其作为感谢费。朱某承接了农机中心批下来的机械检测项目后,大约是2013年一天,要其到新世纪广场拿钱,那天其没空,于是叫了农机中心财务黄某4到新世纪广场找朱某去拿,黄某4拿到4万元后,将这笔钱拿到办公室给其。这4万元其没有写收据给他。其没有向朱某借过钱,没有借贷关系,这4万元是朱某送给其的好处费。这4万元其都用于偿还赌债了。朱某送好处费给其是因为其之前将农机检测和三灯安装项目给朱某做,他有钱赚,其关照了他,他算好点数后,就将这4万元就当好处费送给其了。而且其是农机中心的主任,他当时做的农机检测项目结算等也需要其签名和帮忙,其问他要钱他是不会拒绝的。

(五)被告人收受罗某给予款项的证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广州市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章程、从化市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承办从化市各镇(街)康某工疗站服务合同书(期限2014.4―2017.5,罗某签订)、从化市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承办从化市温泉康某工疗站项目合同书(期限2012.6―2017.5,罗某签订)、费用报销审批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疗站购买服务、工疗站康复训练经费、残疾人托养经费(三项2014合计3945000元)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广州市残疾人康复资助补贴结算表、费用报销审批单,证实:从化市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与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合同(法人代表分别为黄某某、罗某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由广州市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承办从化市各镇(街)康某工疗站的管理与服务,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以及相关补贴发放的统计和凭证等相关情况。

2.从化区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关于“从化市温泉康复园工疗站管理与服务”项目改变采购方式的复函》、成交通知书(从化市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罗某中标)、2012年2月政府采购项目清单、公文处理表、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从化市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承办从化市温泉康某工疗站项目合同书(罗某签订)、从化市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承办从化市各镇(街)康某工疗站服务合同书(罗某签订)、《广州市残联广州市财政局关于提高康某工疗机构及工疗人员资助标准的通知》、印发《进一步加强康某工疗机构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广州市残疾人康复资助定点机构(康复训练类)名单(2015―2016年)、广州市残疾人康复资助定点机构(训练类)康复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广州市残联关于公布广州市残疾人康复资助定点机构(脑瘫儿童康复训练类)中标结果的通知、广州市残疾人康复资助定点机构(训练类)康复服务合同、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机构收费标准一览表、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采购社区精神康复综合服务(从化市)招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广州市社区精神康复综合服务中心资助及服务协议(试行)、广州市从化区社区精神康复综合服务中心资助及服务协议(2017),康某工疗站购买服务(2014.3―2017.3共2729100元)、工疗站康复训练经费(2014.3―2017.4共6951600元)、残疾人托养经费(2014.7―2016.7共3500400元)、残疾人康复资助经费(2016.12―2017.4共2268876.25元)、社区精神康复综合服务中心购买服务费用(2016.1―2017.3共2400000元),证实:从化市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中标从化区残联2014―2017年多个服务合同的相关情况。

3.手机截屏照片及相关转账资料【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户名沈某1、卡号62×××76,户名沈某2、卡号62×××18,户名李军民、卡号62×××83,户名黄某3、卡号62×××40,户名欧某、卡号62×××70,户名李某3、卡号62×××78,户名黎某、账号36×××82,农业银行回单(户名沈某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名邹某1)、手书纸条(内容包括银行账户、姓名沈某1、李军民、黎某等以及相关金额)】,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签认该手机信息和转账凭证是其分别让沈某1、李某3、黄某3、李军民发短信给罗某告诉他转账账号,让罗某将送其的好处费转账到这些账户,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赌债。罗某签认这些账户是黄某某指使相关人员提供给其划款的账户,其相应划款的凭证均有留底。

4.广州市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提供的核算表、费用报销单(经手人、领款人均为邹某1)及商业发票、工程结算表、通信储值卡定额发票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签认邹某1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该中心以相关费用名义报销的人民币共计418738.9元,是帮其在罗某处报销的费用。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在新城市场开了个小商店,商店改过几次名,分别叫过金田商店、金甜商店、金久商店。黄某某经常到其商店买东西,拿一些水果、烟和酒,他说要挂账,其隐约知道他是从化农机局、从化残联的领导,就同意了。他来消费其都会记账并由他签名确认。过一段时间就会叫一个“阿某”的人来跟其对账、结账,“阿某”让其开具广州市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的发票。其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给其的照片,确认“阿某”就是图片上的人,其才知道他叫邹某1。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开了广州街口天荟茶行。黄某某是从化残联的理事长,有在其店消费,结账有时是黄某某,有时是他朋友结账,都是现金结账,然后叫其开具广州市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中心的发票。黄某某的朋友之中有一个女的,四十岁,根据侦查人员出示的照片其确认她是黄某4;之中一个男,差不多五十岁,根据侦查人员出示的照片有点像邹某1,但其不是很确定。

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大山农产品超市没有向广州市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销售过商品。经其辨认侦查人员出示广州市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的大山超市的发票,其记得这是从化残联在其超市消费后挂账,然后其超市员工在收到货款后说客户要求法人签名于是其就签名了。从化残联在其超市消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单位的福利采购,这一般是残联工会的一个叫阿银(女)和其超市对接,通常是采购粮油这种商品并且量比较大,这种情况是开从化残联工会的发票并由他们工会的账户转帐给其超市。第二种是黄局(黄某某)打电话给他们,让超市挂账,他通常会拿一些土特产或者烟酒等商品,每过一段时间他会结算。有时是其超市开好发票拿过去残联,有几次是邹主任过来和超市结算。侦查人员出示照片给其看,其才知道邹主任就是侦查人员说的邹某1。

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0月至今在从化区残联康复科工作。其在老家就认识黄某某,他是从化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2013年时,黄某某调去从化残联做领导后没多久,安排其到从化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工作,老板是罗某。2014年12月,黄某某让其去康某服务中心工作,康某服务中心是从化残联的下属单位,罗某承包每个镇的工疗站。其在城郊工疗站、康某工作期间没有采购过任何东西,也没有拿过任何单据回去报销。黄某某安排了其去养护中心工作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打电话给其,叫其平时协助邹某1做好报销的事,在邹某1拿来的发票和费用报销单上作为证明人签名。因为黄某某给其安排了这么好的工作单位,其就同意了。所以其去工疗站工作开始,直至2016年,其都按黄某某吩咐,协助邹某1在报销单、发票上签名。其知道邹某1拿这些发票给其签是不正常的,但是黄某某吩咐其配合邹某1报销,其就做了。邹某1是没有工作的社会上的闲杂人,在中心挂了个主任的位子,平常没见他在中心工作。他是黄某某的人,很多事情黄某某都是叫邹某1去做。

10.广州金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说明、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代理记账许可证书,证实:经核查,广州市残疾人康复养护中心提供的邹某1在该中心报销费用凭证2014至2016年三年合计543550.11元;罗某、黄某某签认的银行转账凭证共1911000元。

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其为了获取利益,在其承接业务期间向从化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黄某某贿送300多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其在从化主要承接了0-14岁的智力及脑瘫儿童康复训练和肢体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资助项目,政府每年大约有三、四百多万拨款;残疾人托养项目,一年收入大概有300万;各镇街康某工疗站服务管理项目,一年的营业额超过两百万;社区精神康复综合服务中心的服务,一年的营业额有90多万。

2013年底领导换届,残联主席换了黄某某,其就主动找到他介绍自己的业务,希望他能支持其工作。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叫其到他办公室,跟其说他缺钱,以“借”的名义要求其拿15万元现金给他急用,其说一时半刻没有这么多现金,他说给一天时间让其筹钱。其到工行从化荔香支行提取了15万的现金,到了隔天晚上,黄某某给电话叫其把钱拿到新城广场,他开着凯美瑞过来取钱,其把钱交给他,他没说什么就走了。黄某某虽说是借,但是只是为了说得好听点,他没有给其出具借条,也一直没有说过要还钱。其考虑到其在从化残联要做项目,必须要跟他搞好关系,所以这15万元,其当作是送给他的好处费。这次“借钱”之后没多久,黄某某找其到他办公室谈话,提出要其接手各镇街的康某工疗站服务管理项目(每年大约200多万元),并要其每年给他100万好处费。当时康某工疗站的项目营业额还是比较少,其觉得划不来就拒绝了。后来黄某某又找其到茶韵茶楼谈话,黄某某说如果其不接手康某工疗站项目,其在从化的其他项目也不要做了,如果其答应了,以后还会继续让其接手其他业务。当时其业务主要都在从化,总营业额也有四五百万元,如果再接上康某工疗站的业务就有可能达到六百万元,而且随着以后业务的扩张,营业额还会不断增加。其考虑了一下就答应了黄某某的要求,每年给他100万元额度的好处费。其和黄某某达成了每年100万元好处费的约定,但具体怎么样送是由黄某某决定的,一部分是他提供银行账号叫其去转账的,一部分是叫其为他亲信(邹某1)支付工资,一部分是其为他支付河东某出租屋租金,一部分是为他及其亲信报销经费。

其根据其保留下来的银行转帐凭证,并结合其记忆,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黄某某要求下,其共20次向黄某某提供的沈某1、黎某、李军民、欧某、李某3、黄某4等人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91.1万元。

黄某某刚开始拿纸条手写账号给其,后来是叫别人发短信把账号给其,其手里保存有他手写的银行账号的纸条,和别人发短信提供银行账号的短信,这些资料其都有保存。虽然发账号给其的手机号码其不认识,但是在其收到银行账户的短信后,黄某某就会很快就打电话给其,问其收到账号没有,所以其很确定这些账号就是黄某某提供的账号。

2014年初,黄某某跟其说他用公务卡刷了卡五六万,但残联报销不了,要其帮其还上,要其找残联的财务张就云。其去找到张就云,并跟她说了这件事,她知道黄某某要其还这笔数也很愕然,于是其让她跟其中心财务对接,不久财务就跟其说搞掂了。

2014年初,黄某某叫其到他办公室,说让其聘用一个人,其说那叫他交简历过来办手续,黄某某提出要给他一个管理岗位,每个月要给五六千元工资。过了没多久,邹某1就到服务中心办理入职手续,其按黄某某的要求给了他一个主任的职位,每个月有5000元的工资,加上保险公积金,每月要为他支出6000元左右,但他是不管任何业务和事务,也一直没有上过班。从2014年到2017年3月份,其一共为邹某1支付了约21万余元的“工资”。黄某某让邹某1做管理岗位实际上是为了方便他在其公司报销费用。从2014年初开始,黄某某跟其说邹某1每个月会拿些发票给其报销,其答应了。刚开始是每个月1万元左右,后来数额越来越大,每个月都有2至3万元甚至有一个月就8万元。2015年其觉得邹某1拿来报销的数额太多了,就拿着邹某1报销的清单去找黄某某,黄某某看了一眼清单说没问题的,邹某1跟了他很多年,叫其继续给他报销。中心正常的报销要其签名,但这些邹某1拿来的发票其不会签名,由邹某1直接签名报销。经其核算邹某1一共在中心报销543972.1元。

2014年春节后,黄某某找到其说他想租一个房间用于和朋友聚会聊天喝茶,租金和买家电的钱从他们谈好的好处费中扣除。之后他叫邹某1和其交接,邹某1带其到河东的一个小区二楼的出租屋里看房,然后就到中介公司签了合约,租金每月800元,合同期为三年,刚好今年到期。

经其核算,其给黄某某的财物包括现金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91.1万元、报销54.39721万元、支付租金2.88万元,以上共计263.37721万元。

其送钱给黄某某是因为其想在从化做更多的项目,按照这几年其在从化的发展情况,如果按照其和黄某某最初谈好的额度,将项目给其做,其从两个项目增加到了四个项目(增加了康某工疗站和精综项目),营业额约1000万元,就算其给黄某某约定好的额度,还是有盈余。而且其在康某工疗站和精综项目积累了人才和经验,这是用钱买不到的,为了其机构的生存和发展,其就算送这些钱给他也觉得没所谓,所以其也乐意继续送钱给他。当时他越来越猖狂要得越来越多,而且经常在月初要钱,因为月初其要给工人发工资,已经影响到了其中心的运作,其对他这种要钱的行为越来越反感,但是想到机构在从化还要继续生存和发展,在从化残联要做这么多项目,其还是对他妥协了。其机构虽然是广州市残联定点康复训练资助机构,也和广州市残联、从化区残联签订了三方协议,但作为乙方的从化区残联可根据服务情况调整选择服务提供方,甚至是解除服务合同,其如果不送钱给他,他作为从化区残联的理事长可以找很多理由为难其,甚至可以取消其机构正在开展的服务项目。其知道送钱给黄某某是不对的,但是为了机构的生存和发展,权衡利弊后,其才送钱给他。2016年底,在康某民乐站的一个学员没来站,是由于监护人责任,这个学员走失了遇到交通事故死亡,学员的家属过来闹事,而且找从化区残联投诉,残联从中协调过程中,黄某某出面跟学员家属说找法律途径解决,不该找残联协调解决,帮其机构解决了这个事情,所以其也感谢他。还有其每个项目的资金拨付时都需要他审批确认并签名,同时需要他向财局申请资金,其送钱给他,希望能快一点向财局申请,这样其可以尽快拿到钱。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市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任办公室主任。2014年罗某跟其说从化残联理事长黄某某要安排一个人进来中心工作,需要安排相当于主任级别的位置,让其帮忙办理入职手续。后其为邹某1办了入职手续,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邹某1入职的第一年,因为罗某安排他负责镇街的工疗站工作,他负责下村宣传、寻找服务对象,也经常去财务室做些报销手续。他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份,劳动合同到期了,但是他没有续签合同,中心仍继续发工资给他,所以偶尔仍叫他下工疗站工作。到2015年6、7月份,他就不来上班了,但是其还是见他经常去财务室办理一些报销手续。邹某1去财务报销的金额数量很大,手续不正常,没有罗某的签名,报销程序不符合中心的规定。其看到报销单据上“证明人”一栏很多是黄某2签名,他根本不是其中心的人。报销所写的消费内容,根本不是其中心的消费内容。其中心的采购主要是在网上京东和中心隔壁的永享隆超市采购,因为谭某是肢体三级残疾人,是侏儒症,出外买东西不方便,所以她只能在网上和隔壁的超市买,送货上门。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3月至今在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做会计。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复核中心的报销材料和做账、计算中心员工的工资、报税纳税等。员工自己填好报销单据交出纳初核无误后再交给会计复核,复核之后由出纳拿给中心的主任罗某审批同意之后,出纳才可以将报销款项给员工。邹某1从2015年3月份来中心工作后,其就没见过邹某1在中心上班,但是人人叫他邹主任,而且他经常来中心报销,也经常来催要钱,做工资的时候也有帮他做过工资。邹某1每个月工资是4600元,还有社保800元左右,有时候会有补贴所以会有变动。邹某1为什么可以来中心报销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因为其上一任会计一直都有帮邹某1报销,其来上班后邹某1拿来报销,谭某(中心的出纳)也照常给他报,罗某也没说什么其就跟着做了。邹某1报销的内容很多很杂,什么都有的,有餐费、汽油费、办公用品、五金材料、达力士软膏等等,还拿过电视等发票回来报销。这些在当时是要按中心固定资产入账的,但也没有见到,还有报销里面会出现达力士软膏这类私人物品,中心不可能买这种东西,所以邹某1的支出不是中心的正常开支。邹某1的报销和中心的正常报销有区别,一是没有罗某签名,是邹某1自己签名,二是邹某1拿来报销的单据上经手人、证明人、领款人会出现一些不是中心员工的人的名字,大都是邹某1以及黄某2等人签名,三是中心正常报销的钱都是直接从中心支付出去的,但邹某1的报销的钱按照罗某的要求是先由中心支付给谭某,谭某再将钱支付给邹某1,邹某1报销单上有的领款人是邹某1的签名,有的是其他人签名,有的是空白的。那些票据上,只要“领导审批”一栏上有邹某1签名的,即使“收款人”一栏上是其他人签名或空白,这些消费都不是其中心的消费支出,都是邹某1拿来报销,并已将钱报销给他或他指定的人。

1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6月毕业以后就一直在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工作。其在中心的财务室工作,主要负责中心的采购,也兼做部分出纳工作,报销和转账。中心的采购一般都是由其负责,因为其身体原因不能提重物,所以通常是在京东或者中心附近的永亨隆超市购买,因为他们能提供发票和送货上门服务。中心的报销流程是中心的员工填好报销单之后经部门领导签名同意后拿给其审核,然后其再给会计曹某复核,最后交给中心罗某主任签名同意,才能将钱给报销人。2013年4月份左右,中心的老板罗某打电话给其说邹某1会拿发票来报销,叫其给他报吧,而且邹某1的报销单只要他自己签名就可以了,不用按照程序给罗某签名。之后邹某1就经常拿报销单来中心报销,而且每次都催得很急,会一直打电话来催其,其见到“领导审批”一栏有邹某1的签名,其都会给他报销。除了报销,其没有见过邹某1来中心上班或工作,其不知道邹某1是不是中心的员工,只有在他来报销的时候见过他,他在中心也没有办公室或办公桌。邹某1报销的内容很杂很乱,主要有办公用品、日用品、药品、餐费、住宿费、五金材料、电器等。中心的办公用品和日用品都是其采购的,所以是不需要他去采购的,所以这些报销内容的发票很奇怪,而且其也没看过他买回来的物品。邹某1拿来的餐费、住宿费金额都是比较大数量又多,中心是不会有这么多吃饭和住宿的支出的。而其他什么药品、麻将台、家用电器之类的私人是消费中心是不给报的。其不清楚为什么邹某1可以来中心报销,是中心老板罗某跟其说他可以过来报销,其就给他报了。2014年至2016年的报销单都已经入账了,都是已经支付给邹某1的了。经其核算,邹某1从2014年至2017年一共在中心报销564774.1元。

15.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那时其没有工作,就叫黄某某帮忙找工作,于是他排其到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工作,然后拿些发票到中心报销。其在中心挂个副主任的职位,其除了和中心的人到村里找残疾人调查,最主要的工作是每个月拿黄某某日常开销的发票回去养护中心报销。从2014年3开始一直到2017年其一共帮黄某某在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报销了543972.1元。其在从化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工作每个月的工资约5000元,社保500多元,具体以工资单为准。养护服务中心的正常报销开支都是需要罗某签名的,但罗某跟其说过帮黄某某报销的这些费用由其直接签名报就可以了,不用再经过他签名,所以报销黄某某这些费用时,其将单交给财务制表,然后其在发票背后的“经手人”和“审批”二栏上分别签名,并在养护中心的“费用报销单”上“领导审批”、“经手人”、“领款人”三栏上分别签名。而在发票背后和费用报销单上,找一个中心工作人员在“证明人”签名。之后就交给罗某过目,他看过以后说好了然后就交给中心的财务,财务再将钱转到其银行账户或者其指定的账户上。罗某一直都让报销,一直到今年他跟其说中心没钱了才没报。中心都是转账给其,一般是转到其的工行账户上,有时其会提供一些商店或者其他人的账户,叫中心的财务直接转给他们。其报销的所有费用都是黄某某日常消费,其有时也会一起消费,不过量不大。罗某和黄某某应该事先商量过,其才可以拿这些消费回去报销。黄某某是从化残联的人,他要在罗某的养护中心报销是因为罗某承接了残联的业务,而黄某某是从化残联理事长,是从化残联的一把手,罗某想行贿黄某某,希望讨好黄某某,这样可以承接更多的项目。黄某某提出要以报销的形式方便他花费,而其是黄某某的朋友,跟他认识时间久,他比较信任其,就叫其到中心里面挂个职位,这样方便他报销。罗某是通过其送钱给黄某某。经其核算,其一共在中心报销543972.1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一栏是其签名的共418738.9元;《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一栏是其他人(实际上是其指定的人、或其找的人签名)签名的共125233.2元。

1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其收受了罗某贿送的2633772.1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其中收受了现金15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收受了191.1万元人民币,为其付河东出租屋房租28800元,为其报销日常费用543972.1元。收受罗某15万元人民币的经过是,2013年末或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以“借”的名义要求罗某拿15万元现金急用,他说没有这么多现金。后来其给电话叫他把钱拿到新城广场附近,其去到时他已经在场了,他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交给其,回去打开都是100元一张的面额,数了一下是15万元。后来罗某和其定下了100万元额度的好处费。这不仅是其将各镇街的工疗站给他做的好处费,也包括其在其他项目关照他的好处费。但具体怎么送什么时候送是其决定的,其通常在自己缺钱的时候就会问他拿钱,其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收受罗某的好处费,一是银行转账,由于其有赌球的习惯,经常欠下别人的赌债,所以其经常提供银行账号叫罗某去转账,之前办案人员也给其辨认过了其手写纸条和短信,这些钱确实是其让罗某转过去的,据查实一共191.1万元。二是罗某为其支付河东某出租屋租金,租金每个月八百,三年一共28800元。三是为其及亲信报销经费,从2014年初开始,其和其朋友平时生活上的一四些花销让邹某1以发票形式拿去报销,如果没有发票的话,其就让邹某1去找发票解决。这么多年来,报销的费用共543972.1元。

罗某给其钱是因为其是残联的理事长,他看中其权力,想在从化做更多项目,而其按照和他的约定,将更多的项目给他做,他现在的业务已经从两个项目增加到了四个项目(增加了十三个工疗站和精综项目),罗某每年的营业额约1000万元。从化市残联对罗某的机构的服务安全、质量等方面具有监督、指导职能。他获取利益或有利可图,才会送钱给其。还有他们每个项目的资金拨付时都需要其审批确认并签名,同时需要残联向财局申请资金,他送钱给其,希望能快一点向财局申请,这样他可以尽快拿到钱。

(六)被告人收受莫某给予款项的证据

1.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承包合同书二份(甲方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法人代表黄某某与乙方莫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法人代表黄某某与乙方莫某、钟某签订),证实:黄某某签认上述材料是残联发包康晖培训中心过程中,其与莫某签订的合同。其与莫某事先约定,莫某给其60万元好处费,其已收取40万元,仍有20万元未收取。

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承包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过程中,多次向时任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黄某某贿送好处费共40万元。2008年12月份,由周某和叶某承包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项目,至2013年10月,该项目的土地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一直没有办齐,长期处于无证经营,当时市政府提出整顿意见,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的黄某某理事长要求终止该承包协议,不再让他们经营。周某的姐夫钟某知道其认识从化市残联理事长黄某某,便主动找到其,说想和其一起合作经营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要其协调与黄某某理事长的关系,一开始因为其认为自己与黄某某相熟,其就想自己经营,提出给21万补偿周某,让她退出。但周某不同意,后来其、周某和钟某达成协议,由其持有51%的股份,如果需要贿送好处费疏通关系,就由其出面来送,只要保证黄某某能够同意让其和钟某、周某经营该培训中心就行了,当时其同意了并且说要促成此事必须向黄某某送60万元的好处费。钟某、周某都表示没有意见,并要其出面去和黄某某商量。于是其就去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黄某某的办公室找黄某某商量。其找到黄某某说其想和钟某、周某一起共同经营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由其做代表和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协议,并且要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年,每年交给从化残联的承包管理费用也要比之前的承包协议低,由每年递增5%改变至每五年递增10%。事成之后,会送给黄某某60万元的好处费,黄某某当时答应了,他说会协助其办理经营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所需的经营证照,并且由其和从化人残疾人联合会拟定承包合同的条款过程中给予帮助。其和黄某某商量之后,就马上和钟某、周某说了自己和黄某某商量的全部情况,钟某、周某表示没有意见。其当时和钟某、周某商量,送给黄某某的好处费由其先垫资,以后就算其出资的一部分,60万好处费由钟某、周某按照各自的股份平摊该费用。其和钟某、周某经过三个月的时间办理完相关证照,并且在办工商证照的过程中,黄某某进行了协助,给他们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顺利地办理下来。在拿到所有办证回执后,其找到黄某某,要他促成其和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协议,在黄某某的关照之下,其于2014年4月25日与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了《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承包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与周某和叶某之前所签的合同主要是两个方面不同,一是延长了承包期限,原来的协议承包期限是10年,现在的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延长到二十年;二是降低了承包期间的管理费用,原来的合同约定承包的管理费每年递增5%,现在改变至每五年递增10%。经其确认,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委托管理协议书》《从化市康辉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是当时周某、叶某和从化残联之前签订的协议以及其、钟某和从化残联分别签订的协议。

为了答谢黄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其在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分11次向黄某某贿送现金约40万元。前面十次都在其广州新而雅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街口街新城区碧溪3巷10栋)二楼向黄某某贿送现金,共约37万元人民币。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一天,在从化区民政局前,在其车上贿送黄某某3万元现金(黑色胶袋包装),面额全部是100元人民币。其共送了大约40万元好处费给黄某某,实际上钟某并不太清楚其给了多少好处费给黄某某,也没有向黄某某核实过。

2016年8月,因经营理念分歧,其决定退出广州富某居酒店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由其与钟某和从化区残疾人联合会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其所持有广州富某居酒店有限公司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钟某,康晖培训中心的承包方由其变更为钟某。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其和叶某合伙向从化市残联承包了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股份各占50%,经营期限是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到2013年年底时,从化残联理事长黄某某说因为他们证件不齐不合法不能给他们再经营了,事实上他们是无证经营,黄某某要求他们立刻退出。但是因为对康晖培训中心有投入,他们要求残联补偿投资,黄某某不答应。当时其姐夫钟某说他朋友莫某跟黄某某很熟,看能否帮忙协调。于是其和其姐夫钟某问莫某能不能去找黄某某帮忙。莫某说他可以去找黄某某去协调搞定好,但是他要入股康晖培训中心。后来他们谈过好多次,莫某说他去搞定黄某某,保证康晖培训中心能继续经营,但要送60万元好处费给黄某某,其当时没那么多钱,莫某说他对康晖培训中心也有兴趣,干脆他来当康晖培训中心的大股东,由于当时莫某还欠其姐夫货款,莫某说送给黄某某的60万元由他出钱送给黄某某,让黄某某继续让其经营,出具办证的手续等。其当时和姐夫商量后就同意了,协议莫某占51%股份,其姐夫钟某占24%股份,其占25%股份。隔了几天,莫某跟他们说,已经协调好黄某某,黄某某答应给他们继续经营。于是他们成立了广州富某居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是股东莫某和其(其姐夫的股份由其代表)。2014年4月25日,从化市残联和莫某重新签订了《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延长了,由2014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承包费五年前每年13.9万元,每隔五年按10%递增。莫某在签合同前,已经和他们说了要送60万好处费给黄某某,必须要签合同后兑现。签完合同隔了不久,莫某跟其和姐夫钟某说已经将60万元好处费送给黄某某了,并让其去办理工商执照、消防验收等手续。手续办完后,其和莫某一起经营了一年多。后来因为装修的事情其和莫某闹矛盾,当时莫某在外面欠了好多钱,其中也欠其姐夫钟某钢材款,莫某把他的51%股份卖给其姐夫。然后莫某和其姐夫钟某一起到从化区残联签了份补充协议,协议将莫某的51%转让给其姐夫钟某。之后莫某就没有再经营康晖培训中心了。莫某垫资送的60万元,事后由和其、钟某清算。因为莫某之前欠其姐夫钟某的货款,所以他就抵扣掉,相当于他们一起负担了。莫某说已经将60万元好处费送给黄某某,但实际上他送了多少,只有他和黄某某清楚,其和其姐夫也不管,反正他们商量过要送60万元给黄某某,就当已经送了,他们也没有去追问。

他们要送钱给黄某某是因为他们由残联接手经营康晖培训中心的没有办理相关证件,属于无证经营,于是从化区残联组织政府部门对其培训中心进行查封,不许他们再经营。黄某某是当时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的理事长,他在其承包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过程中拥有决策权,能不能让其经营、在办理证件的过程能否提供帮助以及签订的协议的条款最后都是由他代表从化残联拍板决定的,所以他们要送钱给他,希望他能关照他们。

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开始,周某和叶某承包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项目,至2013年10月,当时还没到合同签订的承包期限,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突然说中心证件没有办齐、属于违章建筑等原因,要求终止该承包协议,不再让周某继续经营。周某打电话给其,问其认不认识从化市残联的人。其当时正和莫某在一起,其问莫某认不认识残联的人,能不能搞掂这件事,莫某说他认识残联理事长黄某某,他可以帮忙找关系处理这个事情。过了不久莫某就跟周某说不如他自己全部拿来做这个培训中心,他补偿周某21万元,但是周某觉得她退出后没有工作,不肯退出,最终商定,莫某和周某合股一起来搞,莫某要做大股东占51%,周某占49%。最终商定他们三人的股份分别是莫某占51%,周某占25%,其占24%,并由莫某和周某签了一份协议。于是由莫某、周某(其股份由周某代表)去做了工商登记广州富某居酒店有限公司。莫某和黄某某商量之后,就马上跟其、周某说了他和黄某某商量的全部情况,培训中心可以继续由他们承包下去,黄某某也承诺会延长承包期限,并降低每年的承包费用,由每年递增5%改变至每五年递增10%。事成之后要送给黄某某60万好处费,其跟周某都表示没有意见。后来莫某对其和周某说,他已经送了60万元好处费给黄某某了,其和周某觉得他摆平了这件事,都认可他出的这60万元,送给黄某某的这60万元由其三个人共同出资。

莫某送了60万元之后没多久,莫某就与从化残联签了一份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金额由每年递增5%改变至每五年递增10%,而且承包时间延长了20年。其觉得承包租金也算不了什么,但是承包时间有20年,这样就可以延长营利的时间,比较划算。是莫某与残联的领导黄某某搞好关系,送了那60万元才能签得这样的合同的,承包价格比之前更优惠。经营所需的证照是周某和莫某去办理的。因为培训中心的物业都是残联的,要出很多证明和提供产权复印件,都是残联提供、盖章的,黄某某收了60万元后很配合他们办证。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项目是由周某和叶某承包的,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2013年10月当时市政府提出整顿意见,其要求终止该承包协议,不再让他们经营。有一天,莫某到其办公室找其,要其帮忙,其说会尽量给以帮助,然后他又提出要求在签订协议时给以优惠,最后商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年,每年的承包管理费用也要比之前的承包协议低,由每年递增5%改变至每五年递增10%。事成之后,莫某会送给其60万元的好处费。2014年初至2015年9月期间,莫某分11次向其贿送现金约40万元,前面十次都是在他的广州新而雅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街口街新城区碧溪3巷10栋)二楼,共计给了其约37万元人民币。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在从化区民政局前在莫某的车上送给其3万元现金。

他们商量的时候是60万而莫某只给了40万,因为其听说康晖中心的经营情况不怎么好,好像之后他还将自己的股份给了钟某,不过这是他们承包者的事情,其也不太清楚。40万元的好处费其大部分用于偿还赌债,剩下的用于自己日常开支了。

莫某送钱给其是因为其当时是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的理事长,其在发包从化市康晖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过程中拥有决策权,当时由于培训中心土地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一直没有办齐,政府要整顿,需要残联提出意见,其决定着莫某能不能继续经营。而且在之后办证和重新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其都给他提供了帮助,他和残联重新签订的协议比第一份协议租金更优惠而且承包年限也更长,他得到了好处,所以会送钱给其。

(七)被告人收受邹某1给予款项的证据

1.广州市从化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资料,证实:该社法定代表人是邹某1。

2.广州市从化区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提供的《从化市2013年度农业机械化示范县示范、推广现场演示会一览表》、演示会签到表、演示会现场照片,证实:黄某某签认鳌头镇上西村、吕田镇桂峰村的演示会是由普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承办,费用给了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后来邹某1把钱给了其。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开始经营广州市从化普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普农合作社主要经营用农业局提供的机械帮助农民耕作(插秧和收割),有时还承接农机局发包的水稻机械化收割现场演示会和水稻育秧机械化技术推广现场演示会项目以及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项目。承接演示会和培训项目是由当时农机中心的领导黄某某定的。根据其合作社资料显示以及其个人记忆,2013年,其合作社共做了三场现场演示会,分别是鳌头乌石村、鳌头大岭村、吕田吕新村,做了三场机械化技术培训,其中鳌头上西村和吕田桂峰村是前期试做的,真正做的是在吕某联丰村。根据普农合作社的会计帐册,其合作社在2013年共收到三场6万元的演示会费用,以及联丰村的机械化技术培训费用3万元,但是鳌头上西村和吕田桂峰村的培训费一直没收到。2013年,其合作社没有在鳌头上西村和吕田镇桂峰村做过现场演示会,但有在这两个村做过培训。其合作社都是按要求做好资料后并开具发票,经农机中心领导签名后,农机中心直接拨钱到其合作社。其没收过黄某某或邹某1给的费用。

经其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从化市2013年度农业机械化示范县示范、推广现场演示会一览表》《从化市2013年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推广现场演示会签到表》(地点鳌头镇上西村)、《2013年3-8鳌头镇上西村育插秧现场演示会》照片、《从化市2013年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推广现场演示会签到表》(地点吕田桂峰村)、《2013年-3-31吕田桂峰村育插秧现场演示会》照片,是其合作社2013年在鳌头镇上西村、吕田镇桂峰村做培训时的现场实操照片,并不是演示会的照片。

4.从化区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与广州市从化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协议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联(从化区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付款给广州市从化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共8万元)、《从化市2013年度农业机械化示范县示范、推广现场演示会一览表》、演示会签到表、演示会现场照片,(胡某签认);证实:从化区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与广州市从化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二份协议书(代表分别由黄某某、邹某1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协议项目为“举办示范推广演示会”、演示会现场等相关情况。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1995年到从化农机局(从化区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工作,2012年至今在农机管理科任副科长。农机管理科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示范、推广、培训工作,管理农机中心的项目,负责农机中心的调研工作,并制定相关政策。其认识邹某1,其因为工作跟他打过几次交道,他是常庆农机合作社的老板,他承接过农机中心的水稻机械化收割现场演示会和水稻育秧机械化技术推广现场演示会等业务。2011年从化市向省申请建设省级农业机械化示范县,从化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与省农业厅农业机械化管理签订项目合同,按照合同该规定从化农机中心需要举办一定场次农业机械化的培训和演示会。农机中心将这些培训和演示会交给从化的农机合作社和村社去承办。一般每场培训或者演示会中心会给承办方2万元,中心提供设备和人员协助,其余的开支由承办方负责。当时这个项目是农机管理科负责,其也经常到现场参与,负责讲课、拍照和签到等工作,并将这部分资料整理成册然后交给财政局,财政局审核后才会将钱拨给承办方。农机合作社和村社承接演示会和培训没有经过招投标,由谁承接演示会和培训都是当时的农机中心主任黄某某决定。经其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协议书》2份,甲方从化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乙方广州从化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是邹某1的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农机中心签订的协议,按照协议由常庆农机合作社举办1场水稻机械化收割现场演示会和3场水稻育秧机械化演示会。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实际举办了2场演示会,常庆农机合作社于2013年8月5日在吕某镇吕新村举办了一场育秧机械化演示会,在2013年11月5日在城郊街麻村举办了一场水稻机械化收割现场演示会。经其辨认侦查人员出示《从化市2013年度农业接卸化示范县示范、推广现场演示会一览表》,上面显示常庆农机合作社一共做了四场演示会,2013年3月8日在鳌头镇上西村,2013年3月31日在吕某镇桂某举办的育秧机械化演示会是广州普农农机合作社举办的,因为当时其有到现场去讲课所以记得很清楚这两场演示会是普农农机社办的。但当时的领导黄某某叫其将材料做成是常庆农机社举办,具体是什么原因其不清楚。根据支票的显示在鳌头上西村、吕田桂峰村举办的演示会的4万元都给了常庆农机合作社。广州普农农机合作社的社长是梁某。其没听说过邹某1和普农有关系。普农和中心签过协议承接了三场演示会,然后分别是于2013年7月23日在吕某吕新村举办了水稻机械化收割现场演示会,2013年7月26日在鳌头镇乌石村、2013年7与29日在鳌头大岭村举办了育秧机械化技术推广现场演示会,他也收了三场演示会的钱共6万元。

6.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十几年前开始做装修,2000成立了广州市常兴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成立了广州市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从2014年3月起一直任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副主任。其很早就认识黄某某,他一直很关照其,给其一些小的修补的项目做。在2013年黄某某跟其说农机中心有一个项目,需要在从化举办演示会,他说将这个项目给其做,这个项目一共要举办4场演示会,每场给2万元,合计8万元,他把整个项目给其,但其只需要做2场其他的不用管,到时其拿4万元,剩下的4万元给他。其同意了,于是其就和农机中心签了两份协议,拿到了这个项目。其一共举办了2场演示会(分别是2013年8月5日在吕某镇吕新村举办了一场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推广现场演示会,2013年11月5日在城郊麻三村举办的水稻机械化收割现场演示会),办完这2场演示会后,其将举办演示会的资料交给中心,然后分别开具了一张2万、6万的发票给农机中心报账。到了十一月份农机中心将8万元的费用转到常庆农机合作社的账户上,于是其从中拿了4万元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经其辨认经办人员出示的《从化市2013年度农业机械化示范县示范、推广现场演示会一览表》及2013年3月8日鳌头镇上西村、2013年3月31日吕田镇桂峰村水稻育插秧演示会签到表及图片,鳌头镇山西村及吕田镇桂峰村的演示会不是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办的,应该是普农农机合作社承办的。常庆农机合作社收到上述两场演示会的款项,上述两场演示一共4万元,其将钱给了黄某某。其以常庆的名义签了四场演示会,开了四场演示会的发票,也收到了四场演示会的钱,按道理其只做了两场应该只收两场的钱,但黄某某跟其说叫其开票和收钱,并将剩下的钱给他,因为他不方便开票和收钱。这4万元钱给黄某某,是因为黄某某当时是农机中心的主任,其想接这个项目就要答应黄某某的要求,其和他约定好了要将4万元给他,他才会给其这个项目做,反正其只办了2场演示会也拿了2场演示会的钱,即使剩下的4万元给回黄某某其也有得赚。其认识普农农机合作社的社长梁某,其没有和普农农机合作社一起举办演示会。黄某某收了其给的4万元以后没有写收据给其,没有退还给其,其和他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农机中心任主任,当时从化正在申请农业机械化示范县,按照规定要举办一些演示会和培训。当时其和邹某1说叫他和中心签协议办4场演示会,每场2万元,然后他只需要办2场就可以了,剩下的不用管了,拿到钱后他拿4万,其拿4万。等钱到账以后,邹某1将4万元拿到其办公室给其。邹某1举办了2场演示会,其中一场是2013年8月5日吕某吕新村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推广现场演示会,另一场是2013年11月5日城郊麻三村的水稻收割现场演示会。剩下的2013年3月8日的鳌头镇上西村、2013年3月31日的吕田镇桂峰村的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推广现场演示会实际是由普农农机合作社举办的。普农农机合作社没有收到举办上西村和桂峰村演示会的费用。上西村和桂峰村的演示会都转到邹某1的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上了。当时其快要离开农机中心了,其想套点钱出来用,于是就叫邹某1以常庆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中心签了协议举办四场,因为中心既要举办演示会还要举办培训,这里有重复作假利用的空间,其就叫人将普农举办培训的签到表和图片用于常庆举办演示会的请款资料,这样就邹某1就只需要举办2场演示会拿到4场的钱,他将其中2场共4万元给了其。具体其是叫谁操作的还有怎么操作的记不清了。邹某1一共收到了4场演示会的费用,一共8万,其中4万给了其。其收到邹某1给其的4万元后没有写收据,其没有将邹某1给其的4万元退回给他,其用在自己的日常花费了。

(八)综合证据

1.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及个人身份情况。

2.从化市人事局《关于黄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从化市农业局委员会《关于从化市农业局党委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从化市委《刘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从化市农业局《关于印发从化市农业局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黄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从化区残联领导和党支部委员分工安排》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2008年1月―2013年11月历任从化市农业局党委副书记、书记兼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主任,主管市农机管理中心党支部工作和市农机管理中心工作、负责农机管理中心全面工作;2013年12月12日任从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主持理事会日常全面工作和党支部工作。

3.立案决定书、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5月12日,经从化区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黄某某到该会等待,并主动如实交代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后黄某某到中共广州市从化区纪委交代问题。同月16日,黄某某到从化区院投案,次日立案侦查并执行刑事拘留。

4.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59659.47元,现存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提出的意见,经查,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被告人收受萧某分九次给予20万元的事实,行贿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述,收取款项的时间、数额等情节均能够相互印证。第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收受彭某1给予的好处费13万元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认“2017年初,由于我赌博输了钱,我又打电话给彭某1说我缺钱用,问他借8万元,这8万元我没打算还给他,他一共给我21万元好处费。我只是以借的名义,说得好听点,其实就是向他拿好处,我也没有打算还给他。”同时结合本案其他多宗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以借款名义向殷某1、朱某、罗某等人索要好处费,依据本案相关证据,该宗8万元“借款”,本院依法认定为受贿所得。第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收取殷某1的款项共7万元,证人殷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送钱的原因、数额、时间均相互印证。第四,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收受罗某通过银行转账20次共人民币191.1万元,在罗某经营的康复养护服务中心报销个人费用共543550.11元,相关转账金额均有罗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相应短信、纸条,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期间对上述转账短信和凭证签认,对转账户名和数额予以确认,在开庭中亦供认相关转账户名为其参与赌博的庄家。相关报销的费用在侦查期间经邹某1、黄某某签认、确认数额。经广州金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说明核查,广州市残疾人康复养护中心提供的邹某1在该中心报销费用凭证2014―2016年三年合计543550.11元。相关证据证实,黄某某与罗某达成约定,邹某1经黄某某安排在从化区残疾人康复养护服务中心任职并为其报销费用,罗某之所以同意报销,是认为该费用均为黄某某的开销,即使其中包含少量邹某1的个人消费,黄某某对此是持放任态度,故应对全部报销费用承担受贿罪的责任。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分部款项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5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公诉意见和本院查明的情节一致,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收取邹某1的款项4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为受贿,经查,证人邹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梁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黄某某事前与邹某1达成合意,由邹某1的公司与农机中心签订四份协议,但实际举办二场演示会,黄某某指使相关人员使用其他材料虚构另二场演示会材料,由邹某1的公司提供相应收款发票,将该二场的款项4万元发给邹某1的公司,再由邹某1将款项返还给黄某某的事实。从上述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故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贪污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惟指控的第五宗事实认定为受贿罪有误,应认定为贪污罪,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和犯罪数额,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贪污罪,并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3553350.11元(已退缴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559659.47元列入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依法发还给从化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海燕

审判员杨梅珍

审判员曹治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藻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