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艾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永兴,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明磊、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孙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下属国有企业。2010年6月,被告人艾某被某集团任命为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3年4月,被告人艾某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受孙某请托,与孙某经营的天津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展融资返利业务。被告人艾某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予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后孙某为对被告人艾某表示感谢以及方便日后合作,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公司楼道内,给予被告人艾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艾某予以收受。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艾某接某集团纪委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后经侦查成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艾某退缴受贿款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艾某及某集团的主体材料,某公司情况说明、借款协议、投资协议、担保保证函,中国共产党天津市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通过某集团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艾某在某集团纪委已掌握其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线索的情况下,经某集团纪委电话通知自行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艾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修订后的刑法予以处罚。考虑被告人艾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将被告人艾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果健

人民陪审员魏洪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