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下属国有企业。2010年6月,被告人艾某被某集团任命为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3年4月,被告人艾某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受孙某请托,与孙某经营的天津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展融资返利业务。被告人艾某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予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后孙某为对被告人艾某表示感谢以及方便日后合作,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公司楼道内,给予被告人艾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艾某予以收受。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艾某接某集团纪委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后经侦查成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艾某退缴受贿款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艾某及某集团的主体材料,某公司情况说明、借款协议、投资协议、担保保证函,中国共产党天津市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