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主体身份:
1987年2月,被告人万某进入中国高岭土公司工作,1989年1月至2016年8月先后在中国高岭土公司(2011年改制为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经营部、物资供应部担任业务员、采购员,在经营部、物资供应部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公司材料、物料的采购。
另查明,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前身为1955年4月成立的中国高岭土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1年12月中国高岭土公司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其出资方(唯一股东)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唯一股东)是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而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唯一股东)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综上,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万某在该公司中担任业务员、采购员,负责公司材料、物料的采购,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高岭土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物资供应部职责、关于万某任职职责说明、万某简历、万某职工登记表、入党志愿书、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贿事实:
1、2008年至2012年春节和中秋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公司(2011年改制为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业务员、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次非法收受邬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万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购物卡。
4、2014年至2016年春节和中秋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晏某某所送现金累计人民币1.3万元。
5、2012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现金累计人民币4000元。
6、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沈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7、2012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邹某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8、2013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累计人民币2000元。
9、2013年至2014年春节和中秋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沈某先所送现金累计人民币1.6万元。
综上,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公司(2011年改制为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业务员、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物资采购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物资供应方钟某某、邬某某、万某某、晏某某、高某某、沈某某、邹某、吴某某、沈某先送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93500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了涉案物品三星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工作手册2本、笔记本1本、便签纸若干张。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93500元,并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苏州市姑苏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万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邬某某、万某某、晏某某、高某某、沈某某、邹某、吴某某、沈某先、程某的证言,退赃及预缴罚金保证金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