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万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冬,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i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之便,在负责物资采购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钟某某、邬某某、万某某、晏某某、高某某、沈某某、邹某、吴某某、沈某先送予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9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万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万某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其受贿事实多数发生在中秋、春节的人情往来过程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3、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能积极退赃,预交罚金保证金;4、被告人万某受贿金额为93500元,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现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主体身份:

1987年2月,被告人万某进入中国高岭土公司工作,1989年1月至2016年8月先后在中国高岭土公司(2011年改制为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经营部、物资供应部担任业务员、采购员,在经营部、物资供应部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公司材料、物料的采购。

另查明,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前身为1955年4月成立的中国高岭土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1年12月中国高岭土公司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其出资方(唯一股东)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唯一股东)是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而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唯一股东)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综上,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万某在该公司中担任业务员、采购员,负责公司材料、物料的采购,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高岭土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物资供应部职责、关于万某任职职责说明、万某简历、万某职工登记表、入党志愿书、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贿事实:

1、2008年至2012年春节和中秋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公司(2011年改制为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业务员、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次非法收受邬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万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购物卡。

4、2014年至2016年春节和中秋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晏某某所送现金累计人民币1.3万元。

5、2012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现金累计人民币4000元。

6、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沈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7、2012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邹某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8、2013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累计人民币2000元。

9、2013年至2014年春节和中秋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沈某先所送现金累计人民币1.6万元。

综上,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公司(2011年改制为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业务员、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物资采购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物资供应方钟某某、邬某某、万某某、晏某某、高某某、沈某某、邹某、吴某某、沈某先送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93500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了涉案物品三星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工作手册2本、笔记本1本、便签纸若干张。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93500元,并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苏州市姑苏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万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邬某某、万某某、晏某某、高某某、沈某某、邹某、吴某某、沈某先、程某的证言,退赃及预缴罚金保证金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系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鉴于被告人万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中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万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退出赃款、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督帮教措施,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万某退出的受贿所得计人民币九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检察机关的手机二部、电脑主机一台等涉案物品,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建明

人民陪审员余家春

人民陪审员杨金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