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156吴乐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乐平,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常州市武进区科学技术局局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人吴乐平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7月20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刚、孙浩,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8]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乐平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涛、代理检察员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乐平及其辩护人陆刚、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8年5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吴乐平在担任常州市武进区(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武进区科技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在负责全区专利行政执法、高新技术企业评定、组织申报和实施国家、省、市、区科技项目等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所长王某1(另案处理)、江苏(常州)佰腾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汤某、五洋纺机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2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加油卡及香烟卡等财物,共计折合276309元。上述赃物、款均被其用于个人开支。具体分述如下:

1.2002年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所长王某1希望其在业务推荐、武进区专利代理机构奖励等方面对其单位予以关照,而贿送的现金、加油卡、购物卡及香烟卡等财物,共计折合60915元。分述如下:

(1)2002年至2004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均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贿送的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1张,共计价值3000元。

(2)2005年至2006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均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贿送的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

(3)2007年1、2月份,吴乐平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贿送的面额为5000元的加油卡及合计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香烟卡,共计10000元。

(4)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均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贿送的合计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或烟卡,共计价值25000元。

(5)2017年1、2月份,吴乐平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收受王某1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折合2915元。

2.2004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原武进区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江苏佰腾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汤某希望其在促进中心的管理以及在省级、市级、区级科技项目的申报、配套资金的发放等方面予以关照,而贿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21000元。分述如下:

(1)2004年1、2月份,吴乐平在武进区生产力促进中心收受汤某贿送的面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

(2)2005年至2008年间每年1、2月份,吴乐平均在武进区生产力促进中心收受汤某贿送的面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8000元。

(3)2009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均在其办公室收受汤某贿送的面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12000元。

3.2008年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江苏五洋纺机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2希望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评、省级科技项目的申报等方面对其单位予以关照,而贿送的现金、烟卡等财物,共计折合34664元。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6年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9次在江苏五洋纺机有限公司收受王某2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共45条软中华香烟,折合24915元。

(2)2014年4、5月份,吴乐平在王某2办公室收受王某2贿送的现金6000元。

(3)2017年1、2月份,吴乐平在五洋纺机有限公司收受王某2送的面额为3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折合1749元。

(4)2017年的3月份,吴乐平在王某2的智能工厂收受王某2贿送的现金2000元。

4.2009年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新誉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戈某希望其在专利申请、省级科技项目的申报等方面对其单位予以关照,而贿送的现金、香烟卡等财物,共计折合21000元。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4次在新誉集团公司收受戈某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共20条软中华香烟,折合11000元。

(2)2011年,吴乐平在戈某办公室收受戈某贿送的现金10000元。

5.2006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希望其在专利纠纷调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评、省级科技项目的申报等方面对其单位予以关照,而贿送的现金、香烟卡等财物,共计折合32750元。分述如下:

(1)2007年至2015年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9次在王某3厂里收受王某3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共45条软中华香烟,折合24750元。

(2)2011年的9、10月份,吴乐平在王某3办公室收受王某3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

6.2011年1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常州市华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希望其在省级科技项目的申报等方面对其单位予以关照,而贿送的现金、烟卡等财物,折合150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和2012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2张,共20条软中华香烟,折合11000元。

(2)2012年,吴乐平在北京某宾馆房间收受黄某贿送的现金4000元。

7.2010年1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希望其在省级科技项目的申报等方面对其单位予以关照,而贿送的烟卡,折合19415元。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4年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5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钱某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共25条软中华香烟,折合13750元。

(2)2015年和2016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2次在钱某厂里收受钱某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共10条软中华香烟,折合5665元。

8.2008年3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江苏华虹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希望其在专利申请、省级科技项目的申报等方面对其单位予以关照,而贿送的现金、烟卡等财物,折合27415元。分述如下:

(1)2008年3、4月份,吴乐平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贿送的现金5000元。

(2)2009年1、2月份,吴乐平在张某办公室收受张某贿送的面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3000元。

(3)2010年至2015年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共30条软中华香烟,折合16500元。

(4)2016年1、2月份,吴乐平在武进区湖塘镇某饭店收受张某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折合2915元。

9.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该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希望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评、省级科技项目的申报等方面予以关照,而贿送的现金、烟卡等财物,折合105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和2012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2次在常州市武进区科技局收受沈某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共10条软中华香烟,折合5500元。

(2)2012年的8、9月份,吴乐平在沈某公司收受沈某贿送的现金5000元。

10.2014年和2015年,每年的1、2月份,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宋某希望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省级科技项目的申报等方面对其单位予以关照,而贿送的面额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2张,共20条软中华香烟,折合11000元。

11.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在常州东南联发彩屏电子有限公司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希望其在科技项目的申报、科技融资的申请等方面对其单位予以关照,而贿送的面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3000元。

12.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吴乐平利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常州武进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4希望其在参与公司管理的过程中予以关照,而贿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6000元。分述如下:

(1)2007年和2008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2次在该公司收受王某4贿送的面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4000元。

(2)2009年至2012年间,每年的1、2月份,吴乐平2次在其办公室或该公司收受王某4贿送的面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12000元。

13.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吴乐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江苏湖塘纺织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希望其在科技补贴资金的申请、业务指导等方面对其单位予以关照,而贿送的烟卡、购物卡等财物,折合3650元。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份,吴乐平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贿送的面额为3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折合1650元。

(2)2010年1、2月份,吴乐平在武进区湖塘镇某饭店收受吴某贿送的面额为1000元的加油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协助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乐平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汤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相关单位科技项目立项及补贴资金统计表、常州市武进区科技项目发展计划、常州市武进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吴乐平于1997年9月任武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2001年9月任武进市科学技术局副局长,2006年3月至2016年1月任常州市武进区科学技术局局长,2016年4月任常州市武进区科学技术局主任科员。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任免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乐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乐平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属坦白,认罪态度好,已退清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乐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赃款人民币2763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周勤奋

人民陪审员黄兰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