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华某甲受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甲,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蕲春县社会救助局局长,住蕲春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15日被传唤到案),2017年5月26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199410685951。

辩护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710464614。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徐梦、陈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卫平、王楼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被告人华某甲自2013年5月任蕲春县社会救助局(原称蕲春县最低生活保障局)局长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西驿精神病专科主管彭某1、康宁医院负责人吴某3、民政办主任丁某、王某2等人财物共计13.4万元。

(二)贪污罪

2015年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华某甲任蕲春县社会救助局局长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解决单位经费紧张为由,教唆、指使本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负责人袁某1及漕河镇卫生院七里桥精神病专科负责人彭某1伪造精神病人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由社会救助局开具虚假的精神病救助专用介绍信后,骗取本县财政救助资金8.7万元进行使用。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4万元,数额较大;教唆他人虚构事实、采取秘密手段,骗取财政救助资金8.7万元,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华某甲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1、乡镇民政办不应该算受贿,是礼尚往来;2、吴某3的三万元是结单位餐费,不属于个人受贿;3、案发前其将彭某1送的钱,退了2万元到纪检。4、收受民政办主任的钱款中3万元,贪污8.7万元,都交给了会计,其没有受贿的故意,为了单位利益所用资金,其作为单位负责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但其不是指使、安排。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华某甲有自首情节,接到检察院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主动交代的部分比侦查机关掌握的事实多。二、关于受贿的指控:1、华某甲在立案侦查前于4月20日已上缴局纪委2万元、退还吴某35000元,不应计算其个人受贿金额;2、吴某3送的3万元是结单位的进餐费,未实际占用,不成立个人受贿;3、民政办丁某、王某2所送现金3万元,是为了解决单位经费,由单位收取,不构成个人受贿罪;4、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三、被告人华某甲不构成贪污罪。贪污是单位行为,且在张某4提议下才实施,为解决单位经费紧张,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不是个人行为,不具备个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适用个人贪污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贪污的数额实际只有8.1万元。综上,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华某甲自2013年5月任蕲春县社会救助局局长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17间4月间,被告人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对本县横车镇卫生院西驿精神病专科(以下简称“西驿精神病专科”)、漕河镇卫生院七里桥精神病专科(现已停业)在困难精神病人救助审核、管理及报账等方面给予关照,为其带来更多病号源及民政救助补贴资金,谋取了利益,前后9次共计收受两精神病专科主管彭某1所送现金3.9万元。

(2)2013年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对本县康宁医院在困难精神病人救助审核、管理及报账等方面给予关照,为其带来更多病号源及民政救助补贴资金,谋取了利益,前后3次共计收受康宁医院负责人吴某3所送现金3.7万元。

(3)2014年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对本县管窑镇、彭某2、檀林镇、大同镇、张榜镇、青石镇、狮子镇、刘河镇、横车镇、株林镇等十个民政办在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业务和争取相关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关照,多次收受丁某、王某2、陈某1、朱某2、鲁某1、章某2、胡某3、梅某1、胡某2、陈某2十名民政办主任所送现金共计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蕲春县西河驿精神病专科出具的2015年费用支出明细表证实向低保局华某甲等人送礼的事实。

(2)蕲春县社会救助局出具的湘里乡亲餐馆2009-2016年间在救助局进餐费用统计表及2014年支付款记账、报销凭证书证,主要证实社会救助局在湘里乡亲餐馆进餐费用情况:2009年23020元,2010年17350元,2011年27560元,2012年39420元,2013年41300元,2014年31748元,2015年183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间接证实华某甲通过虚开介绍信伙同彭某1、袁某2等人套取资金。2014年至2017年,华某甲先后五次交给会计王某111.1万元后,由王某1处理费用开支,不合法账目。2016年年底,华某甲将2.4万元交给会计王某1,2017年4月底,华某甲安王某1芳将2.4万元交给食堂,开收据入食堂账。低保局自2009-2015年在“湘里乡亲”餐馆均发生费用,每年都有客进餐在那里,其中在2009年是23020元、2010年是17350元、2011年是27560元、2012年是39420元、2013年是41300元、2014年是31748元、2015年是18300元。这些费用都按流程在单位报销,而且都已结清。

(2)证余某畅的证言,证实华某甲收吴某3东5000元后,在得知侦查机关查处精神病院相关案件后,将钱退吴某3东。

(3)证胡某1芬的证言,证实华某甲是其舅舅,其在漕河四路新天地对面开了“湘里乡亲”餐馆期间,县民政救助局在其餐馆吃饭平常都是记账,每年年底局会王某1芳统一结一次账。2014年年底的一天吴某3东到其店子要结救助局的进餐费,并称华局长叫他来的,给其3万元现金就走了,没要凭据。之后其打电话告诉了舅舅华某甲。

(4)证陈某1林胡某2华陈某2祥章某1金胡某3松梅某1先鲁某1水朱某2星等八名乡镇民政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任主任期间,为了获得工作上的关照,其朱某2星送给华某甲现金1000元,其余7人每人送3000元共计21000元,总计22000元。

(5)证丁某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为了感谢华某甲为争取到管窑镇福利院维修改造项目,送给华某甲2万元,另外在2015年至2017年春节,每年送给华某甲1000元,共计23000元,为业务上给予便利,多评先评优,项目资金分配上多考虑。这些钱华某甲没退还,其与华某甲之间不存在礼尚往来。

(6)证王某2松的证言,2015年为感谢华某甲为我们争取彭某2镇福利院危房改造项目,送给华某甲1万元;另外2015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为感谢华某甲对其工作上的关照,送给华某甲3000元,共计送给华某甲1.3万元。证徐某1建的证言,2014年12月工程竣工结账时,王某2松1万元现金做费用。王某2松的证言相互印证。

3、同案关系人供述

(1)同案彭某1祥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证实其向被告人华某甲行贿的事实。

(2)同案关系吴某3东的供述,证实其向华某甲行贿的事实经过,其中3万元按照华某甲的要求交给“湘里乡亲”老板。

4、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主要供述(1)2015-2017年间,共计收彭某1祥现金39000元,另2017年春节前将24000元交给会计作为单位经费开支。2017年4月份,我听说检察机关在调查精神病专科,所以彭某1祥送给我的20000元上交给局纪检组。(2)2014年年底,我吴某3东将我们单位在湘里乡亲餐馆的餐饮费用结了3万元,湘里乡亲餐馆是我外甥胡某1芬开的。但在年底去结账的时候胡某1芬依然将3万多元的进餐费用报到救助局,实际重报了。2015吴某3东送给我5000元,我在今年4月份退回去了。(3)2014年管窑镇民政丁某育从福利院维修改造资金中拿2万元送给我做单位费用、2015年彭思民政王某2松从福利院维修改造资金中拿1万元送给我做单位费用。另外我还收受乡镇的民政办主任共2.8万元,共计5.8万元。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贪污罪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华某甲任蕲春县社会救助局局长以来,以解决单位经费紧张为由,授意他人伪造精神病人病历材料,由社会救助局开具虚假的精神病救助专用介绍信后,骗取本县财政救助资金共计8.7万元,全部进入其单位私设的“小金库”,用于账外循环。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华某甲以解决单位经费紧张为由,授张某4红等人虚开精神病人住院专用介绍信,并袁某2雄伪白某民朱某3树彭某3祥蔡某2连等16人的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等材料从本县财政骗取救助资金共计5.7万元。

(2)2016年间,被告人华某甲同样以解决单位经费紧张为由,授彭某1祥伪顾某其李某2兵、张球花等10人的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等材料,并由社会救助局开具上述人员虚假住院专用介绍信,从本县财政骗取救助资金共计3万元彭某1祥实际交给华某甲2.4万元,西驿精神病专科将余下20%作为管理费入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2017年9月7日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出具的2015年第四季度、2016第一季度、2017年2月份常年住院情况表附:蕲春县救助局出具的2015年第四季度先心病精神病低保对象治疗发放资金情况,证实华某甲授意虚开介绍信后袁某2雄通过伪造精神病人住院时间期限,套取救助款。

(2)本县社会救助局虚开白某民朱某3树、蔡青莲游某2国彭某3祥胡某6琴刘某2明张某2琴的重度精神病救助专用介绍信及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伪造出具白某民等人的出院记录,附:县救助局2016年第一季度救助对象花册及救助资金发放情况表,证白某民等人住院的时间与介绍信出具的时间不符,间接证实华某甲等人贪污救助款的事实。

(3)2017年2月份蕲春县社会救助局出具的医后先心病及精神病救助对象花名册及发放资金情表。附:本县社会救助局对芝麻山精神病院虚开贾某均蔡某3平、操时珍孙某2飞(重复开具,2张)鲁某2军彭某3祥吴某4建张某3容的介绍信及芝麻山精神病院出具虚假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等书证。证袁某2雄伪造16个精神病人的住院记录,虚开介绍信套取救助资金。

(4)2017年8月25日由蕲春县社会救助局出具西驿精神病专科提供的2016年第三季度医后救助对象花名册及发放救助资金情况。附:本县社会救助局对西驿精神病院虚顾某其郑某发骆某芬、张球花曹某先等人介绍信及七里桥精神病院出具虚假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等书证。

(5)黄冈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中央和省下拔的医疗救助资金及各级财政部门度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县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不少于中央补助资金的10%,主要证实套用的救助款为财政资金。

(6)2017年2月17本县社会救助局会计王某1出具被告人华某甲将套取的救助款24000元交单位食堂入账的收据书证。

(7)蕲春县纪委驻民政局纪检组出具的县民政局公务接待管理文件:规定公务接待一律不得用烟、酒和水果副食招待,特殊情况,需要报请县主要领导和主管部门批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华某甲等人通过虚开介绍信,与精神病专科负责人套取资金,后交其处理单位不合理开支。另证实,2016年年底华某甲交给其2.4万元,并安排出纳童某当面,后将该2.4万元入到食堂账上去,并开了收据。入账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但让其把入账时间往前填。

(2)证人梅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华某甲自2015-2016年,每年在其店铺内拿了1万多元酒的事实。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救助局经常在其店里拿土特产、水果等,由会计王某1现金结账。

(4)证人童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华某甲伙同他人贪污的救助款后将其中的2.4元,于2017年4月底,华某甲将2.4万元交给食堂,其开收据入食堂账。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华某甲让其为彭某1处虚开10张介绍信,套取30000元资金;2015年、2016年,局长华某甲通过书记张彩红安排其为袁智雄处虚开介绍信19张套取费用等情况,19个人套取救助款费用5.7万元;这些救助资金都拨付到精神病医院。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袁某2送交套取的财政资金的事实。

(7)证人沈某、何某、徐某3、朱某1、左某、谢某、刘某1、管某、黄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人虚开介绍信及其中这部分人员没有实际接受救助。

(8)证人蔡某1、游某1、胡某4、胡某5、韩某、涂某、吴某2、殷某、孙某1、柯某、王某4、张某1的证言,证实患者住院治疗的时间与被告人华某甲虚开介绍信从精神病院套取救助资金的时间不相符。

3、同案关系人供述

(1)同案关系人彭某1的供述,证实帮助华某甲等人伪造10位病人住院记录,骗取救助资金3万元,华某甲等人得款2.4万元。

(2)同案关系人袁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2016年,其帮助华某甲、张彩虹套取精神病救助款5.7万元的经过。

(3)同案关系人张某4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华某甲安排其在漕河芝麻山精神病院袁某2那里套救助金5.7万元的经过。套取的资金由华某甲安排,王某1经手,处理单位费用,主要是招待方面的费用。

4、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证实通过多开介绍信,套取国家救助资金的经过。并证实资金到账后,处理单位招待等方面不好处理的费用账目,其和张某4、王某1都会在一起把资金用途对一下。每次从精神病院套取国家资金,均是张某4向我建议,在他们结账的时候多开介绍信的方式,套取资金,经过其同意之后,具体由张某4和彭某1、袁某2等人操作。

5、视听资料,被告人华某甲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甲于2002年11月至2011年5月担任蕲春县民政局低保中心主任,2011年5月至案发前,担任蕲春县社会救助局局长。2017年5月15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华某甲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日书面传唤到案,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决定,随后其交代本案受贿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华某甲交代了本案贪污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1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华某甲的身份信息。

(2)2011年5月21日蕲春县委员会任命华某甲为最低生活保障局局长的任免通知书(附:干部任免审批表)。

(3)2017年4月21日,华某甲上缴单位纪检组礼金2万元的结算票据书。

(4)2017年8月28日华某甲将套取的救助款2.4万元上缴检察院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票据号码000××××7285)。

(5)2017年8月23日华某甲家属将华某甲的受贿赃款7.9万元退赃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票据号0000037277)。

(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实,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华某甲以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华某甲交代贪污犯罪事实,且该贪污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6日先后从同案关系人彭某1、袁某2供述中已经掌握了。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受贿罪:(1)辩护人提出的“华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的2.5万元,不应认定其受贿数额”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华某甲在立案侦查前已上缴和退款2.5万元属实,但被告人华某甲是在受贿犯罪完成后,得知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缴的钱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3结餐费3万元,被告人华某甲没有实际占用,不成立受贿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华某甲以结单位餐费的名义,授意行贿人吴某3将3万元送至华某甲外甥女胡某1处,在案证据证实其单位进餐费按报账程序在该单位全部报销,而被告人华某甲授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受贿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民政办丁某的2万、王某21万元,是为了解决单位经费,交给了单位会计,未据为己有,不应认定其个人受贿金额”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华某甲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该财物交单位会计,进入该单位内部私设的“小金库”,被告人华某甲作为该单位的负责人,仍掌控着该财物的使用权,其在受贿犯罪完成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提出的“乡镇民政办主任送给被告人华某甲的钱款属于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华某甲与乡镇民政办主任之间的职务属性,以及行贿人行贿时期待得到被告人关照的心态,其利用了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礼尚往来,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贪污罪:(1)辩护人提出的“贪污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犯罪,且贪污的钱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罪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

由于贪污罪没有单位犯罪,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也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华某甲同意其下属空开介绍信,授意他人伪造相关资料,虚报精神病人住院人数,骗取本县财政救助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后将该资金进入该单位内部私设的“小金库”,用于该单位的不正常支出,完全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下。而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正常公务支出都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何况本案涉及的是不正常支出,更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对贪污数额有异议,认为与彭某1贪污的数额只有24000元,而不是3万元。

由于被告人华某甲贪污行为与彭某1属共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的数额,应以共同犯罪的总数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华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华某甲因涉嫌受贿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交代受贿和贪污的犯罪事实,由于受贿已立案侦查,故受贿罪不构成自首;贪污犯罪事实其交代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其贪污罪亦不成立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授意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政救助资金8.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双全

人民陪审员游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