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王俊涛受贿罪、白殿奎、王宪国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俊涛,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梅河口市住房保障与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雁、李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殿奎,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宪国,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z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俊涛犯受贿罪与被告人白殿奎、王宪国犯行贿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俊涛及其辩护人李雁、李超,被告人白殿奎、王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汪俊涛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梅河口市住房保障与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白殿奎承包市政工程提供帮助。2013年底,汪俊涛收受白殿奎位于梅河口市某1小区170.14平方米住宅楼一套。经鉴定,住宅楼价值人民币650211元;汪俊涛于2012年、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收受白殿奎感谢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汪俊涛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梅河口市住房保障与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王宪国承包市政工程提供帮助,收受王宪国位于某1小区98.37平方米门市房一套。经鉴定,门市房价值人民币698468元。

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在梅河口市某2小区发建设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和2017年9月两次收受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在梅河口市某医院扩建改造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前收受胡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在梅河口市某长廊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五月节前收受李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康某在梅河口市某3小区办理相关手续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中秋节前收受康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殿奎、王宪国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赠送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俊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为涉案房屋鉴定价格偏高;本想把白殿奎和王宪国送的房子还给他俩,但怕他俩还有其他事,打算等自己不分管之后再还给他们,2017年不分管时就把房子钥匙给他们送回去了;在徐某、胡某和李某处拿的钱主动交给了纪委,这些钱都是想着要还给他们的。

被告人汪俊涛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指控汪俊涛收受房屋的证据不足,涉案房屋价格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宜认定汪俊涛受贿两套房产。白殿奎、王宪国均供述让汪俊涛帮助出售房屋,分点好处,白殿奎、王宪国均没有涉案房屋产权,三人均认定该两处房屋不能过户,被告人此前供述与庭审供述存在较大差异,故指控汪俊涛收受两处房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一是选取的可比实例不符合当时当地市场价格实际,二是涉案住宅房位于顶层,报告未考虑该因素,评估价格严重虚高,评估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即便认定汪俊涛有收受房屋行为,也应按犯罪中止处理。白殿奎、王宪国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汪俊涛,汪俊涛从未去过涉案房屋也未处理变现,鉴于反腐大形势和内心恐惧,2017年主动将钥匙归还给白殿奎和王宪国,鉴于汪俊涛当时职务和业务范围,如果他想及时将房屋变现或暗地里过户,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上述收房和退房的行为属于受贿犯罪中止的情形。三、如果认定汪俊涛收受王宪国门市房,根据现有证据,应按重新评估价值一半计算受贿数额。汪俊涛曾在笔录中说将门市房卖了以后给王宪国返一半的钱,王宪国挣不了那么多钱,他给的太多了,王宪国也曾说过汪俊涛把房子卖了,也能给自己分点钱,可见双方都有按一半分取门市房价格的心理,故该受贿数额应按门市房重新评估后价格的一半计算。四、指控收取徐某和李某的现金,在事实认定上有偏差,不宜认定为受贿,应按违纪处理。根据徐某和李某证言,该两起收受现金行为非汪俊涛主动索要,也没有利用职权为二人谋取利益,属过节期间人情送礼和礼尚往来,汪俊涛收取馈赠行为属不正之风,应按违纪处理。五、汪俊涛双规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并减轻处罚。根据在案相关证据,汪俊涛双轨后主动交代了纪检并未掌握的受贿问题,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通过亲属积极清退涉案全部款项,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并减轻处罚。六、根据汪俊涛到案前的一贯良好表现及到案后的悔罪态度,请求法庭减轻处罚。汪俊涛工作三十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为城区违法建筑防控整治、规范项目审批等做出积极贡献,多次被评为优秀党员和先进工作者,多次获得嘉奖,担任副局长期间工作负担重,权力大,责任和压力也大,找上门的人也多,在社会风气没有根本转变形势下,汪俊涛基本能够保持头脑清醒,没有为自己谋私利而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希望法庭能够依据汪俊涛一贯表现和到案后具体表现,依法给其公平公正的处罚,让人们认识到认真向组织坦白、积极自首的人一定会受到宽大处理,以让人们感受到法律的公正,从而使刑罚真正起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功效;向法庭提交了对汪俊涛适用缓刑的建议书,建议对汪俊涛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宪国、白殿奎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汪俊涛利用担任梅河口市住房保障与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白殿奎承包市政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底收受白殿奎位于梅河口市某1小区170.14平方米住宅楼一套。经鉴定,住宅楼价值人民币650211元;于2012年、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收受白殿奎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王宪国承包市政工程提供帮助,收受王宪国位于某1小区98.37平方米门市房一套。经鉴定,门市房价值人民币698468元。

2017年春节和2017年9月,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在梅河口市某2小区发建设中提供帮助,两次收受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在梅河口市某医院扩建改造中提供帮助,收受胡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7年五月节前,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在梅河口市某长廊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康某在梅河口市某3小区办理相关手续中提供帮助,收受康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俊涛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退缴了违法所得;被告人白殿奎、王宪国经检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赃款赃物现已全部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法律手续,证明本案法律程序合法。

2、户籍信息,证明汪俊涛、白殿奎、王宪国自然情况。

3、任职材料,证明汪俊涛主体身份情况。

4、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涉案赃款赃物扣押情况。

5、牛皮纸信封,证明涉案住宅楼位置情况。

6、梅河口市辉发河景观带水毁重建及维修工程以及梅河口市辉发河景观带清淤工程项目招投标公告、房屋抵账协议书、会议纪要、工程款收据、某1花园抹帐楼房明细表、商品房屋钥匙交接单、房屋抹帐协议书、房屋抵押说明、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市政工程公司账内支付白殿奎工程款情况表、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工程量清单、记账凭证、银行结算卡业务凭证、进账单、电子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涉案门市房抵顶王宪国工程款为804714元等相关情况;涉案住宅楼抵顶白殿奎工程款为691183元等相关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汪俊涛、白殿奎、王宪国到案情况。

二、鉴定意见

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涉案住宅楼评估价格为650211元(价值时点为2013.11.15);涉案门市房评估价格为698468元(价值时点为2013.11.15)。

三、证人证言

1、徐某证言:我因开发龙源佳苑在2017年春节前后在北环殡仪馆送给汪俊涛3万元,在2017年八九月份在彩虹桥附近送给汪俊涛5万元。

2、马某证言:白殿奎承揽部分我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2013年梅河口市辉发河景观带水毁重建及维修工程项目中有550多万元是他的。

3、张某证言:我和汪俊涛是同学,2017年11月一天晚上,汪俊涛让我去他家把一个袋子里的钱给汪某送去了;2017年11月下旬,汪俊涛让我去汪某家取了两个信封分别送给了王某和王宪国,王宪国打开信封时我看到是钥匙,王宪国让我陪他去看,是某1的一楼门市房。

4、汪某证言:汪俊涛是我哥,2017年12月一天晚上,汪俊涛通过张某委托我保管22万元现金,汪俊涛跟我说过他和别人干活分了两套房子,给了我两个装钥匙的信封让我去看看,过了几天我去看了,一个是某1小区22楼住宅,一个是某1小区大门右边门市房,2017年11月张某找我说要把汪俊涛以前放在我这的牛皮纸信封取走,我就给他了。

5、王某证言:我和汪俊涛是同学,一直跟着白殿奎干活,2011年左右白殿奎通过我引荐认识汪俊涛,2017年11月25日下午两点多钟,张某打电话让我去市医院附近,见面后他让我把里面装了一串房门钥匙的牛皮纸袋信封交给白殿奎,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我把用牛皮纸袋装的钥匙给了白殿奎。

6、任某证言:2013年梅河口市辉发河景观带水毁重建及维修工程项目实际不是鼎城公司承包的,是白殿奎、王宪国等几个施工队承包的,二人本身没有资质。

7、刘某证言:每到建设局有工程时,汪俊涛就给我打电话让白殿奎和王宪国的施工队先施工,后补手续,如果工程需要办理招投标手续,汪俊涛就让他俩挂靠鼎成公司或市政公司干活,2013年梅河口市辉发河景观带水毁重建及维修工程也是先干的工程。

8、高某证言:汪俊涛找我三次说过关于抵顶房的事,前两次说让我帮着白殿奎联系办房照手续,第三次让我复印的抵顶房屋资料。

9、李某证言:2017年五六月份,我当时正和工地的人研究施工的事,汪俊涛来检查施工情况,他检查完要走,我从兜里掏出一个装了1万块钱的牛皮纸信封,扔在他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了,他开车就走了,我觉得赶上要过五月节了,就当过节看他了,怕在工程上难为我。

10、胡某证言:2017年春节前后,我给汪俊涛送过2万元钱,主要是我在办理医院建设扩建手续中他帮了点忙,手续没办下来,但有他的帮忙,也省了很多麻烦。

11、康某证言:2016年中秋节前,我打电话跟汪俊涛在建国桥北新东方火锅前马路边见的面,在他车里给了他1万元钱,我在办理某3小区相关手续时经常麻烦他,并且验收也一直没通过,给他拿钱想让他帮忙尽快办理验收手续。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汪俊涛供述:我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白殿奎位于梅河口市某1小区一套170.14平方米住宅,收受王宪国位于某1小区一套98.37平方米门市房,收受白殿奎现金5万元、徐某8万元(两次)、胡某2万元、李某1万元、康某1万元,共计17万元,后因害怕被查将两套房产的钥匙在2017年11月25日通过张某还给了白殿奎和王宪国。

2、白殿奎供述:我自2010年起通过汪俊涛干了约600多万元的工程,是通过鼎城公司的手续干的,2014年给汪俊涛送过一套170平方米房子,2017年11月汪俊涛把钥匙又还给我了;逢年过节给汪俊涛送过四五万块钱,都是春节和八月节,每次给1万块钱。

3、王宪国供述:我从2011年到2013年干了约500多万元的工程,都是汪俊涛帮着联系的,2013年工程款结算后,我给汪俊涛送过一套将近100平方米门市房,2017年11月汪俊涛把钥匙还给我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白殿奎、王宪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均为七十万元左右,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俊涛收受涉案房屋后长期持有房屋钥匙,已对涉案房屋实际管理和控制,构成受贿既遂,对辩护人提出的汪俊涛对涉案房屋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并无不当之处,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房屋鉴定价格存在重大瑕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而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汪俊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钱款均应计算为受贿数额,对辩护人提出的汪俊涛收受的部分钱款属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俊涛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组织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当庭亦表示认罪,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俊涛积极退缴赃款,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汪俊涛未实际使用或处置涉案房屋以及案发前退还涉案房屋钥匙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俊涛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汪俊涛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殿奎、王宪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涉案赃物,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汪俊涛、白殿奎、王宪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俊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殿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宪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赃款赃物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光庆

审判员侯良

审判员王吉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