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杨建庄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庄,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本科文化,1998年4月至2010年1月任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任孟州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孟州市交通局党组书记(享受副县级待遇),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任孟州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孟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任孟州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孟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任孟州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其中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兼任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主持工作至2017年3月),住孟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庄犯受贿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守斌、刘海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庄及辩护人马萍、孙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一审请求情况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建庄先后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孟州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孟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孟州市政府党组成员、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1贿赂共计现金166万元、房产4套(价值累计169.633万元),为其在桂花苑房地产项目、孟州市南环路拓宽西延一期工程等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其中,于每年的中秋、春节等节日期间收受李某1贿赂共计现金21万元;于2004年收受李某1价值38万元的牡丹苑小区门面房1套;于2007年以未付23.5万元土地费用的方式向李某1购买阳光新城小区房产2套;于2016年收受李某1价值108.133万元的阳光新城小区小院一套(未实际交付);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分6次向李某1索贿共计现金145万元。

2、2001年10月份、2003年10月份,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孟州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刘某2贿赂共计现金10万元,为其在会昌办事处综合楼、合欢路南段(部分)、合欢路北段(部分)等建设工程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3、2013年至2017年期间,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9次收受张某3贿赂共计现金5万元,为其在孟州市光华路工程、孟州市愈湘职工公寓项目、孟州市新城区联盟路等项目招标代理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4、2012年至2017年,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11次收受河南泰安管理公司总经理邓某贿赂共计现金5万元,为其在孟州市南环路与西环路连接线(二标段)等工程项目监理费结算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5、2012年至2016年,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10次收受焦作广诚公司经理张某4贿赂共计现金3.7万元、购物卡3000元,为其在孟州市会昌路南段工程等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6、2016年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侯某贿赂共计现金4万元,为其在孟州市河阳大街东延一期工程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7、2017年春节期间,杨建庄利用在孟州市城投公司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贿赂现金3万元,承诺为其在孟州市东环路南延供水工程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8、2015年至2017年,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4次收受孟州市鑫发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3贿赂累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孟州市石化园一号路、二号路(二标段)工程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9、2002年至2008年,杨建庄利用担任会昌街道办党工委书记职务便利,分16次收受刘某4贿赂共计现金11万元,帮助其承揽了合欢路南段(部分)、合欢路北段(部分)等建设项目工程,并在附属物清理、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10、2003年至2016年,杨建庄先后利用担任会昌街道办党工委书记、孟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方某1贿赂累计现金16.3万元,收受方某2价值500118元的房产1套,价值68926元的地下车位1个,价值38976元的地下储藏间1间(均未实际交付),为其在承揽工程、协调用地、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协调借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综上,被告人杨建庄共收受他人现金224万元,房产5套价值230.435万元;购物卡价值1.3万元,累计455.735万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建庄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建庄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向李某1索要的145万是用于单位支出,指控收受李某1价值108.133万元的阳光新城小区小院一套不成立;第6起事实中侯某在2017年春节送的2万元在春节过后就退还了;第7起事实中王某是在腊月29日送的3万元,春节过后元宵节就退了;第9起事实中刘某4在其两个儿子结婚时送的4万元属于礼尚往来;第10起事实中方某2送的房产不属实,其没有接受方某2送的房产;其有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杨建庄向李某1索贿145元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阳光新城小区的小院在杨建庄和李某1商谈时还未建成,不应作为受贿处理;其收受侯某2万元、王某3万元在春节过后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刘某4在杨建庄儿子结婚时送的4万元应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不能证明杨建庄有收取方某2房产的意思,没有达成受贿的合意;房产评估报告的估价不能反映当时的市场价值;杨建庄有坦白、自首、立功情节,且已退还指控的所有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建庄先后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孟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每年的中秋、春节等节日期间收受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1现金21万元;于2004年收受李某1价值38万元的牡丹苑小区门面房1套;于2007年以未付23.5万元土地费用的方式向李某1购买阳光新城小区房产2套;2016年承诺收受李某1价值108.133万元的阳光新城小区小院一套为其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事后未实际交付;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分6次向李某1索贿共计现金145万元,其中支付城投公司班子成员补助6.3万元。杨建庄为李某1公司在桂花苑房地产项目、孟州市南环路拓宽西延一期工程等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明:2002年至2011年,其每年春节、中秋送给杨建庄2000元至1万元,这10年累计10万元。2012年至2017年其6年累计送给杨建庄11万元。2012年至2017年,杨建庄让其给他累计现金145万元,杨建庄要钱时称他公司有些费用需要处理或者逢年过节走访领导。2004年其送给杨建庄牡丹苑一套商住两用临街房,当时售价38万元。2007年杨建庄在其建设的阳光新城购买2套小院只给了建设费用25万元,没有给地皮费用。2016年其在阳光新城小区北邻盖了一排小院(共5户),杨建庄要其给他留一个小院,其考虑到杨建庄在房地产开发、承揽道路建设项目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就答应了,这个小院两层大概200多平方米,至今没有交付。其多次给杨建庄现金和房产,一方面是为感谢杨建庄对其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和道路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房屋拆迁、征地协调、建设施工、协调贷款等问题提供的帮助,另一方我想和他搞好关系,在未来的项目发展过程中继续得到他的帮助。如果没有杨建庄的帮助,其不可能进行招投标,不可能承揽道路施工项目。

(2)证人张某1证明:杨建庄把汇丰路北段东侧一套三间三层临街房登记在其名下。

(3)证人杨某、李某2证明:阳光新城别墅南起第5排西起第8户小院是其父亲杨建庄购买的,杨某和妻子李某2都没有交过地皮款及建设费用。

(4)证人田某证明:杨建庄把阳光新城别墅南起第五排西起第3户小院的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

(5)证人张某2证明:其在金豫公司任出纳期间,公司出售给张某1汇丰路门面南至北第13户、售价38万元的证明,是李某1让其以张某1名义出具的,实际上张某1没有出38万元购房款。李某22007年7月25日阳光新城610号地皮转让款11.5万元收据,也是李某1让其出具的,实际上李某2并没有出11.5万元地皮转让款。

(6)证人刘某1证明:其兼任孟州市城投公司副经理期间,经手处理过一些无法入账的费用,如孟州城投公司每年的干部和职工的福利奖励、过年过节协调外部关系的费用(走访项目周边村干部等)、孟州城投公司干部、职工及周边村干部婚丧嫁娶的费用等。钱是杨建庄给的,大概有5万元,钱的来源杨建庄没有说过。公司账上无法处理的费用,杨建庄没有在班子会上提出解决方案并讨论,也没有提出过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要钱处理。

(7)证人党某证明:其兼任孟州市城投公司副经理工作期间,公司有一些在账上无法处理的费用如:班子成员一起去看望病人、职工及家属的婚丧嫁娶、公司员工的加班费等,都是杨建庄拿钱处理的,其不知道上述费用有多少钱及钱的来源。这些费用杨建庄没有在公司班子会上提出解决方案并进行讨论,没有提出采用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要钱的方式来处理,没有说过他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要钱处理上述费用。

(8)证人花某、李某3证明:花某于2011年6月至2017年3月兼任孟州城投公司财务总监,李某3于2011年6月至2017年4月兼任孟州城投公司副经理,分管财务工作。二人证明公司班子成员的加班费、看望病人购买礼品费用、职工及家属的婚丧嫁娶礼包费用、项目所在地乡村干部关系的协调费用等在公司财务账上无法处理,一般都是杨建庄拿钱处理的,二人不知道上述费用有多少钱及钱的来源。这些费用,杨建庄没有在公司班子会上提出解决方案并进行讨论,没有提出采用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要钱的方式来处理,没有说过他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要钱处理上述费用。杨建庄没有向公司财务上交过他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要的钱。

(9)证人行长运证明:焦作春秋置业有限公司是李某1以其和李志平的名义注册的,是李某1在实际经营管理。

2、书证

(1)杨建庄收受的牡丹苑小区门面房(汇丰路从南至北第13户)有关资料,证明房产时价38万元,杨建庄收受房产后,将该房登记于其亲属张某1名下。

(2)牡丹苑小区12、14号门面房登记资料,证明12号门面房时价39万元,14号门面房时价38万元,据此认定杨建庄受贿的13号门面房价值38万元。

(3)杨建庄收受的金豫阳光新城别墅小区房屋2套的有关资料,证明杨建庄少交土地费用23.5万元,其收受房产后,将其中一套房产登记在其大儿媳李某2名下,另一套登记在其亲戚田某名下。

(4)阳光新城杜国庆、马秋红、王德志、高文化房产登记资料,证明阳光新城地皮款均为11.5万元或者12万元,据此认定杨建庄通过少交地皮费受贿23.5万元。

(5)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阳光新城小区南数第六排东数第三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李某1为杨建庄留的小院为阳光新城小区南数第六排东数第三户,该套房产价值1081330元。

(6)孟州金豫公司、焦作春秋公司、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孟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孟州城投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孟州市南环路拓宽西延项目一期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孟州城投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春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孟州城投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孟州市光华路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孟州城投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孟州市南环路与西环路连接线工程项目BT合作合同书;孟州城投公司与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孟州市新城区联盟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孟州城投公司向焦作市春秋置业有限公司短期出借审批表,证明李某1所在金豫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春秋公司均不具备道路施工的资质,在杨建庄的帮助和支持下,李某1借用大成公司资质,先后承接了孟州市南环路拓宽西延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孟州市光华路工程项目、孟州市南环路与西环路连接线工程项目;借用派普公司资质,承接了孟州市新城区联盟路工程项目。

(8)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定中路西侧安居工程一期、二期项目(怡苑小区)资料、孟州金豫公司桂花苑三期、金豫牡丹园小区、金豫新天地小区、创智天地商业步行街等项目资料,证明上述工程系李某1的金豫公司开发。

3、被告人杨建庄供述:2002年至2017年,李某1分多次送给我现金累计166万元,还有4套房产。其中2002年至2017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李某1共送给我现金21万元,这些钱我用于自己日常消费了。2012年至2017年期间,我累计向李某1要145万元,用于班子成员补助等花费了。2004年李某1送给我一套商住两用临街房,当时售价38万元,我没有给他钱。2007年在李某1的阳光新城购买2套小院,他只收了建设费用25万元(每套是12.5万元),我没有给他小院的地皮费用23万元。2016年,李某1在阳光新城小区又准备盖了一排小院,我给李某1说想要一套,让李某1给我留了一套小院,他同意了。小院建成后,我们没有办房产手续。李某1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大部分是在我任职的会昌街道办辖区。承揽的大部分道路施工项目的业主是我任职的孟州市城投公司,李某1给我送钱是想在他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和道路施工项目中得到我的帮助和支持。他在房地产开发和道路施工项目上,遇到的房屋拆迁、征收土地、租用土地、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和协调借款等方面,我都给他提供帮助和支持了。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2016年一季度城投公司班子成员补助表三张,共计金额6.3万元予以证实。

(二)2001年10月份、2003年10月份,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孟州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刘某2贿赂共计现金10万元,为其在会昌办事处综合楼、合欢路南段(部分)、合欢路北段(部分)等建设工程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2证明:2000年以来,其承建了会昌办事处综合楼工程、合欢路南段、合欢路北段,清风大街等道路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时遇到需要征地租地、附属物清理,周边群众闹事阻工等问题,杨建庄都帮其协调解决,其累计送给杨建庄10万元现金。

2、书证:承包协议6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刘某2所在公司先后承包了合欢路中段、清风大街、会昌办事处综合楼工程、机关北楼改造、机关院内整修等工程。

3、被告人杨建庄的供述:我任会昌街道书记时,刘某2的公司先后承建了会昌办事处综合楼工程,孟州市会昌辖区的合欢路南、北段等道路建设工程,这些工程施工时,我组织有关人员积极协调征地、协调租地、附属物清理、协调周边群众关系等,保障他顺利施工了。刘某2为感谢我提供的帮助,2001年10月份我大儿子杨某结婚时和2003年10月份我二儿子杨孟林结婚时,刘某2分别送给我5万元现金,累计10万元现金,我都收下了。

(三)2013年至2017年期间,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9次收受河南英典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河南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孟州办事处负责人张某3贿赂共计现金5万元,为其在孟州市光华路工程、孟州市愈湘职工公寓项目、孟州市新城区联盟路等项目招标代理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017年3月,杨建庄将5万元退还张某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证明:其为感谢杨建庄的帮助,其和丈夫马某累计给杨建庄送了5万元现金。2017年3月份的一天,杨建庄把5万元退给马某了。

(2)证人马某证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其和张某3一起送给杨建庄现金共计5万元。2017年3月,杨建庄将5万元退了。

2、孟州市城投公司与河南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的孟州市新城区联盟路工程招标代理协议书。

3、被告人杨建庄的供述:2012年以来,我让张某3承揽了孟州市光华路工程、孟州市愈湘职工公寓项目、孟州市新城区联盟路等几个比较大的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还有一些小的工程代理项目。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3和马某到我家里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是2000元现金。张某3在2013年代理了孟州市愈湘职工公寓项目,该项目中标价1亿多元,她代理后收益比较高,在2013年中秋节给我送了3万元。2014年到2017年,马某和张某3每年中秋节和春节的时候来我的家里看我,7次累计给我送了1.8万元现金。张某3和马某累计送给我5万元。2017年春节后,因为我和马某发生了一些不愉快,加上当时风声比较紧,我就把5万元钱退给马某了。

(四)2012年至2017年,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河南泰安管理公司总经理邓某贿赂共计现金5万元,为其在孟州市南环路与西环路连接线(二标段)等工程项目监理费结算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017年3月初,杨建庄将5万元退还邓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邓某证明:2012年以来,其经营的公司先后在孟州城投公司中了孟州市南环路、西环路、东环路等几个工程项目的监理标。2012年中秋节至2017年春节,其多次给杨建庄送钱累计5万元现金,目的是感谢杨建庄在监理费结算方面的照顾。2017年3月初,杨建庄把5万元钱退了。

2、书证:

(1)泰安工程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及与孟州市城投公司签订的孟州市南环路与西环路连接线(二标段)工程监理合同、孟州市东环路南延及河阳大街东延一期工程监理合同、孟州市新建看守所工程监理合同。

(2)城投公司支付监理费票据。

3、被告人杨建庄的供述:2012年以来邓某公司陆续中了城投公司的几个工程项目的监理标。2012年中秋节至2017年春节,邓某为感谢我在监理费结算方面的照顾,多次给我送钱,每次5000元现金,累计5万元。2017年3月左右,我知道纪委在查我,就把5万元钱退给他了。

(五)2012年至2016年,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10次收受焦作广诚公司经理张某4贿赂共计现金3.7万元、购物卡3000元,为其在孟州市会昌路南段工程等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2017年3月,杨建庄退还张某4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4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和薛某以焦作市嘉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孟州城投公司的会昌路南段BT项目建设工程。2012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其给杨建庄共计送过3000元购物卡,现金累计37000元。之所以给杨建庄送钱和购物卡,是为了感谢他在会昌路南段项目及拆迁安置区工程上协调三道沟村拆迁、协调借款、工程及时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7年3月份,杨建庄退给其4万元。

(2)证人薛某证明:其和张某4为感谢杨建庄在孟州市会昌路南段道路建设工程和拆迁安置区建设上给予的照顾,2012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张某4给杨建庄送过3000元购物卡,现金累计3.7万元。2017年3、4月份一天,张某4说杨建庄退了4万元。

2、书证

(1)焦作市广诚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焦作市嘉鑫置业有限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孟州市会昌路南段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焦作市嘉鑫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广诚置业有限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孟州市会昌路南段拆迁安置区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城投公司向焦作市广诚置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支付资金审批表。

3、被告人杨建庄供述:2011年底,张某4和薛某以焦作市嘉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我公司的孟州市会昌路南段BT项目建设工程。为此,张某4和薛某成立了焦作市广诚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6年,张某4利用每年春节和中秋节的机会,给我送了3000元购物卡,多次给我送钱,累计37000元现金,感谢我在项目工程和会昌路南段拆迁安置区建设上给他的照顾,我都收下了。2017年3月份,我把4万元钱退给张某4了。

(六)2016年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侯某贿赂共计现金4万元,为其在孟州市河阳大街东延一期工程上提供支持和帮助。2017年3月,为掩饰犯罪,杨建庄将4万元退还侯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某证明:为感谢杨建庄在孟州市河阳大街东延一期项目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借款审批等方面给其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其分别在2016年中秋节前和2017年春节前,到杨建庄家中,每次给他送2万元现金,累计4万元现金。这个项目是其和姚彦军借用河南万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的标,杨建庄知道其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春节上班后,杨建庄退给其4万元。

2、书证:河南万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

3、被告人杨建庄供述:2015年底,城投公司对孟州市河阳大街东延一期工程进行招标前,侯某到我的办公室说他朋友想投标,我让他们准备材料报名,后来这个工程项目是河南万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侯某参与了项目施工,找我协调过借款审批、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我给他及时办理了。2016年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侯某两次分别到我家中,每次给我送2万元现金,累计4万元现金。2017年3月份,我将4万元退给侯某。

(七)2017年春节期间,杨建庄利用在孟州市城投公司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贿赂现金3万元,承诺为其在孟州市东环路南延供水工程上,提供支持和帮助。2017年3月,为掩饰犯罪,杨建庄将3万元退还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明:2016年孟州市东环路南延供水工程项目是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其负责实际施工。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杨建庄3万元现金,想让杨建庄在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支持,杨建庄表示会给其提供支持。2017年3月初的一天,杨建庄把3万元退给我了。

2、被告人杨建庄供述: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到办公室看望我,想让我在孟州市东环路南延供水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他提供支持,我对他说只要他把工程做好,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会给他提供支持的。临走时王某掏出用报纸包着的3万元现金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我收下后放到办公室抽屉了。2017年3月初的一天,我让他到城投公司我的办公室,说现在形势这么紧,就把3万元退给他了。

(八)2015年至2017年,杨建庄利用担任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4次收受孟州市鑫发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3贿赂累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孟州市石化园一号路、二号路(二标段)工程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3证明:2015年至2017其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到杨建庄城投公司办公室或他家里,分四次累计给他送了1万元购物卡,感谢杨建庄在其实际施工的孟州市石化园区2号路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借款上提供的支持,并且希望今后继续得到支持和帮助。

2、书证

(1)河南盛鼎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孟州市石化园区一号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战莹、刘某3三方签订的孟州市石化园区二号路二标段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

3、被告人杨建庄供述:2015年至2017期间,刘某3利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的机会到我办公室或家里,感谢我在孟州市石化园区1号路、2号路工程上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工程借款等方面给他的照顾,分四次累计给我送了1万元孟州市景文超市购物卡。

(九)2001年至2008年,杨建庄利用担任会昌街道办党工委书记职务便利,分16次收受刘某4现金共计11万元,帮助其承揽了合欢路南段(部分)、合欢路北段(部分)等建设项目工程,并在附属物清理、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4证明:2001年以后,杨建庄让其承揽了合欢路南段和北段以及清风大街部分道路修建工程,在修路过程中遇到协调周边群众关系、附属物清理、工程款结算等问题时,杨建庄积极给其协调。为感谢杨建庄的帮助,其从2002年至2008年,在每年春节、中秋节时累计给杨建庄送了7万元;另外,杨建庄两个儿子结婚时累计送了4万元。

2、被告人杨建庄供述:2001年后我先后让刘某4承揽了会昌办事处作为业主的合欢路南段和北段、清风大街等道路建设工程。在修路过程中遇到协调周边群众关系、附属物清理、工程款结算等问题时,我都积极给他协调了。2002年至2008年,他利用每年春节和中秋节的机会分多次给我送钱,累计给我送了7万元;另外,我两个儿子结婚时刘某4为感谢我分别给我送2万元,累计4万元。

(十)2003年至2016年,杨建庄先后利用担任会昌街道办党工委书记、孟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孟州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孟州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方某1贿赂累计现金16.3万元,为方某1所控制公司在承揽工程、协调用地、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协调借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017年3月份,为掩饰犯罪,杨建庄退还方某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1证明:2003年至2016年,其为感谢杨建庄让其修建会昌办合欢路的部分道路工程,协调用地、建设工程施工时给其的帮助,在每年春节和中秋节累计给杨建庄送了163000元。2017年3月份,杨建庄通过方全中退了其5万元。

2、书证

(1)孟州市东环路南延道路、排水等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合同书;孟州市韩愈大街东延工程BT合作合同书;孟州市东环路南延道路、排水等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

(2)城投公司向孟州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东方商砼公司提供借款的审批表。

3、被告人杨建庄供述:2003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方某1为感谢我让他承揽的孟州市合欢路部分道路建设工程、孟州市东环路南延建设工程和孟州市新城区东环路南延建设工程等时提供的帮助和支持,他利用每年春节和中秋节的机会分多次给我送钱,累计给我送了163000元。2017年3月份,我通过方全中退给方某15万元。退钱的原因一方面我快退休了,另一方面有人写信说我在孟州市新城区联盟路存在招标不公正的问题,这样,我就打算把收方某1的钱退给他。

综上,被告人杨建庄共收受他人现金217.7万元,购物卡价值1.3万元,房产4套价值169.633万元(其中价值108.133万元的阳光新城小区小院一套未实际交付)。

2017年5月26日,中共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杨建庄立案审查。期间,杨建庄主动交待了审查组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将上述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杨建庄基本情况,任免文件11份,证明杨建庄于1998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任中共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任孟州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孟州市交通局党组书记(享受副县级待遇),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任孟州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孟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任孟州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孟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任孟州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其中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兼任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此后因工作交接,主持工作至2017年3月。

(2)河南省焦作市纪委关于杨建庄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26日中共孟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杨建庄立案审查,同日将其控制并带至办案点实施审查措施。到案后,杨建庄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

(3)归案经过,2017年9月19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将杨建庄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线索交办至温县人民检察院并指定管辖,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侦查,当日通知杨建庄到案。

(4)廉政账户收据,市纪委罚没收据,证明杨建庄已将受贿款全部上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88.633万元(其中108.133万元系未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杨建庄收受李某1价值108.133万元的阳光新城小区小院一套应系未遂。

关于杨建庄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杨建庄收受方某2房产不成立的辩解意见,该事实杨建庄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予以否认,证人方某2的证言与证人方某1的证言关于该套房产的内容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建庄曾承诺收受该房产为方某2提供帮助,故该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杨建庄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建庄及辩护人辩称指控杨建庄收受李某1价值108.133万元的阳光新城小区小院一套不成立、评估报告不能反映真实价值的辩解意见,杨建庄在纪委调查期间均认可同意收受李某1该处小院,且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就该房产贿赂达成合意,且杨建庄在李某1的工程项目上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认定为受贿,系犯罪未遂;因该房产未实际交付,不能准确确定其估价时点,评估单位按照委托时间进行估价,客观反映房产价值,且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对杨建庄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建庄及辩护人辩称第1起事实中向李某1索要的145万系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杨建庄向李某1索贿未经单位决策程序,没有体现单位意志,受贿款项也未存入单位账户,亦未由单位财务人员保管,除杨建庄及辩护人提供的6.3万元的补助发放表外未有证据证明其他款项用于单位利益,故杨建庄及辩护人辩称向李某1索贿145万元系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供的补助发放表可以证明6.3万元用于发放公司员工补助,对该6.3万元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人杨建庄及辩护人辩称收受侯某的2万元、王某的3万元及时退还,不应按受贿处理的辩解意见,根据杨建庄在纪委调查期间的谈话记录,杨建庄在2017年3月已经得知其被纪委调查,故其在2017年3月退还多名行贿人的款项是为了掩饰犯罪、逃避侦查,不影响其受贿的认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建庄及辩护人辩称刘某4在杨建庄两个儿子结婚时送的4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杨建庄已利用其任会昌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刘某4谋取了利益,刘某4向杨建庄行贿目的是为了感谢杨建庄在其工程项目的支持和帮助,且单次行贿2万元已明显超出当地婚丧嫁娶礼金的合理范围,故应认定为受贿,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建庄辩称其有立功情节及辩护人辩称杨建庄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纪委调查机关根据杨建庄受贿线索将其带至办案点进行审查,故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杨建庄虽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但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杨建庄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杨建庄收受李某1价值108.133万元的阳光新城小区小院一套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其犯罪既遂数额为280.5万元,应以犯罪既遂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认定其受贿数额巨大,对其受贿未遂事实作为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能悔罪,且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所退赃款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建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杨建庄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栋

人民陪审员赵子平

人民陪审员崔保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