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张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路生,四川科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乐自高速公路项目自贡段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程处处长职务之便,在乐自高速自流井连接线项目K4+011.5-K5+864.282段路基、涵洞工程项目中,接受王某某请托,为其在工程承包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20万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6年4月份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4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职务之便,接受其分管的自贡市公路局工程监理事务所所长李某的请托,为其在监理款的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自贡市2015年省道S305线荣竹段路面大修工程中,接受荣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请托,为其在该工程来料加工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收受黄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收受黄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四、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自贡市2015年省道S305线荣竹段路面大修工程中,接受荣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设备管理站站长谢某某请托,为其在机械设备租赁上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收受谢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五、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接受自贡市贡草路路基及附属工程和自贡市2015年省道S305线荣竹段路面大中修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尤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收受尤某某贿赂款2000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收受尤某某贿赂款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乐自高速公路项目自贡段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程处处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9.4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除收受尤某某的4000元以外,收受的其余贿赂款均在案发前退还给了行贿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相关犯罪被查处前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乐自高速公路项目自贡段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程处处长职务之便,在乐自高速自流井连接线项目K4+011.5-K5+864.282段路基、涵洞工程项目中,接受王某某请托,为其在工程承包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20万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6年4月份的一天,收受王某某贿赂款4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将此100万元以现金方式退还给了王某某,之后不久,王某某想再次送给张某时,被告人张某提议以王某某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将此100万元用于炒股。在张某妻子邓某某协助下,以王某某名义开设了股票账户,绑定了王某某名下该100万元的银行储蓄卡,并由张某实际操作股票的买卖。之后两三个月,张某将股票全部卖出,并让王某某核销了股票账户,剩余资金91.5万元转入了王某某账户。

二、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职务之便,接受其分管的自贡市公路局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所长李某的请托,为其在监理款的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6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打电话叫李某去他办公室,并在其办公室将3万元现金退还给了李某。

三、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自贡市2015年省道S305线荣竹段路面大修工程中,接受荣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请托,为其在该工程来料加工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收受黄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收受黄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7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约黄某在荣县见面,张某告诉黄某因巡查组驻进交通系统,之前收取的钱有风险,并将6万元现金退还给了黄某,并向黄某说明,其中的2万元是收取谢某某的,并让黄某代为退还给谢某某。

四、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自贡市2015年省道S305线荣竹段路面大修工程中,接受荣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设备管理站站长谢某某请托,为其在机械设备租赁上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收受谢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五、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接受自贡市贡草路路基及附属工程和自贡市2015年省道S305线荣竹段路面大中修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尤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收受尤某某贿赂款2000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收受尤某某贿赂款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共计100.4万元,侦查机关追缴赃款3万元,共计10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决定对张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9年10月15日。

3.拘留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受贿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经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5月21日自贡市公安局对张某执行逮捕。

5.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证明张某于2008年6月起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

6.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退缴赃款共计100.4万元,侦查机关追缴赃款3万元,共计103.4万元。

7.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文件、乐自高速公路自流井连接线项目路基、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作协议、舒坪连接线工程付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王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获得工程、工程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的情况。

8.王某某在华西证坏目户及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00万元后的处理情况。

9.自贡市公路局文件、自贡市工程监理所营业执照、自贡市公路工程监理所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李某的身份及工作上与张某之间的往来情况。

10.荣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文件及营业执照、荣竹路水泥稳定碎石加工合同、沥青拌和楼及场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工程结算表及付款凭证,证明黄某、谢某某的身份及获取工程和结算收取工程款的情况。

11.自贡市贡草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自贡市荣竹路施工合同及招投标程序文件,证明尤某某获取贡草路、荣竹路工程的情况。

12.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其自首。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通过做工程认识张某后开始有电话联系,2014年通过张某的帮助和协调,他承建了乐自高速舒坪出口连接线1.8公里的人工、涵洞、土石方、水沟工程,工程总造价1800万元。为了感谢张某的帮助,他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送张某现金10万元、2015年4月的一天送张某现金20万元、2015年5月的一天送张某现金10万元、2015年7月的一天送张某现金10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送张某现金10万元、2016年4月的一天送张某现金40万元,共计100万元。大概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约他见面,并将此100万元以现金方式退给了他,他将此现金存入了以他名义单独办理的中国银行的账户。之后不久,他还是想将这100万元再送给张某,张某提议将这100万元以他的名义开户炒股。因他不懂炒股,后张某的爱人邓某某带他去华西证还司,以他的名义办理了股票账户,绑定了他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并将股票的账户资料通过邓某某交给了张某,由张某实际操作股票的买卖。之后大概两三个月,张某告诉他,股票全部卖了,让他把股票账户注销,将钱撤出来。他按张某的意思办理后,股票账户剩余的91.5万元转入了他的账户,并用于了他的工程开支。

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的一天,她爱人张某给她说,王某某喊他帮忙炒股,因她认识华西证还司的客户经理,就带王某某去华西证还司,以王某某名义办理了股票账户,办理后王某某将股票账户资料全部交给她,让她转给了张某。

1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乐自高速自流井连接线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主持工作,通过张某打超乎,王某某承建了乐自高速自流井连接线第三标段的工程。

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自贡市公路工程监理所所长,张某是该所的分管领导,为感谢张某在监理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他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送了张某现金1万,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送了张某现金2万元,共计3万元。2016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打电话叫他去张某办公室,并在办公室将3万元现金退还给了他。

1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荣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5月,在荣竹路S305线路面大中修工程中,自贡市公路养护段与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加工合同,在生产过程中认识了张某并陆续有些接触,为让张某关照他公司的生意及工程中及时拨付工程款,他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送了张某现金2万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送了张某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2017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约他在荣县见面,张某说因巡查组驻进交通系统,之前收取的钱有风险,并将6万元现金退还给了他,并说明其中的2万元是收取谢某某的,让他代退给谢某某。

1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荣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设备管理站站长,2015年7月,在荣竹路S305线路面大中修工程中,选用了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水稳、泥混和石子,同时租用了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场地和沥青来料加工,因他负责技术,在施工过程中认识了张某,通过张某的帮助和关照,工程上租赁了他私人的一台路面摊铺机、一台压路机。为感谢张某的关照,2015年11份的一天,他送了张某现金2万元。

19.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先后承建了贡草路和荣竹路的维修工程。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到贡草路视察工程情况时,他送了张某现金2000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到荣竹路视察工程情况时,他送了张某现金2000元。

2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自2008年开始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兼任自贡市政府高速公路指挥办公室工程处处长,他分管自贡路桥总公司和自贡市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2014年春节前,自贡市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所长李某送了他现金1万元,2015年春节前,李某又送了他现金2万元,李某两次送了他现金3万元,目的是感谢他对李某工作的照顾和支持,2016年7月,他将收受的该3万元退还给了李某。尤志刚在承建贡草路和荣竹路大修工程中,为感谢他的关照,分别在2015年春节期间和同年9月份送了他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荣县金山矿业公司总经理黄某为感谢他在荣竹路大修中购买了其原材料和砂石,2015年7月的一天在吃饭时,黄某送了他现金2万元,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吃饭时,黄某又送了他2万元。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荣县金山矿业公司设备管理站站长谢某某送了他现金2万元,目的是感谢他在荣竹路大修工程中同意租用其设备。2017年1月他退还了黄某6万元,并说明其中的2万元请黄某代为退还给谢某某。王某某为感谢他在乐自高速公路自流井连接线项目上的协调和关照,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送了他现金10万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送了他现金20万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送了他现金10万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送了他现金10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送了他现金10万元;2016年4月份的一天,送了他现金4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7月份左右,他将此100万元以现金方式退还给了王某某,之后不久,王某某想再次送给他时,他提议以王某某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将此100万元用于炒股。在他妻子邓某某协助下,以王某某名义开设了股票账户,绑定了王某某名下该100万元的银行储蓄卡,并由他实际操作股票的买卖。之后两三个月,他将股票全部卖出,并让王某某核销了股票账户,剩余资金91.5万元转入了王某某账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乐自高速公路项目自贡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程处处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9.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购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按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其司法解释。被告人张某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交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一百零叁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文波

审判员曹熙翔

审判员曹丽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宋君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