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上海仓城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城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为落户注册企业采购税控机的职务便利,收受税控机供货方上海亮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1、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嘉冕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夏某以及个体经营户王某等人的回扣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2014年,被告人陆某某以每台税控机650元的金额从朱1处收受38台税控机的回扣,共计2万余元。
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以每台税控机650元的金额从朱1处收受1台税控机的回扣、以每台税控机2,000元的金额从朱1处收受120台税控机的回扣,共计24万余元。
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以每台税控机2,000元的金额从夏某、王某处收受106台税控机的回扣,以每台税控机1,350元的金额从夏某、王某处收受1台税控机的回扣,共计21万余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经电话通知接受办案部门谈话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21日,其向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1、夏某、王某、沈某某、朱某2、朱3、季某某的证言,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仓城公司出具的《2014-2017企业通过陆某某采购税控机的情况》、《招商四部、六部企业税控机位置清单》、《朱1提供给仓城文化公司税管部的税控机安装名单》、上海亮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嘉冕电脑经营部出具的供货证明、开票汇总清单,仓城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贷记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中共上海松江区永丰街道工作委员会社区党建办公室出具《个人情况表》、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仓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案发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