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陆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上海仓城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城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为落户注册企业采购税控机的职务便利,收受税控机供货方上海亮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1、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嘉冕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夏某以及个体经营户王某等人的回扣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2014年,被告人陆某某以每台税控机650元的金额从朱1处收受38台税控机的回扣,共计2万余元。

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以每台税控机650元的金额从朱1处收受1台税控机的回扣、以每台税控机2,000元的金额从朱1处收受120台税控机的回扣,共计24万余元。

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以每台税控机2,000元的金额从夏某、王某处收受106台税控机的回扣,以每台税控机1,350元的金额从夏某、王某处收受1台税控机的回扣,共计21万余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经电话通知接受办案部门谈话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21日,其向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1、夏某、王某、沈某某、朱某2、朱3、季某某的证言,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仓城公司出具的《2014-2017企业通过陆某某采购税控机的情况》、《招商四部、六部企业税控机位置清单》、《朱1提供给仓城文化公司税管部的税控机安装名单》、上海亮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嘉冕电脑经营部出具的供货证明、开票汇总清单,仓城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贷记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中共上海松江区永丰街道工作委员会社区党建办公室出具《个人情况表》、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仓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案发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受贿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余乐

人民陪审员马蒙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