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9 0:00:00

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曲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梦,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慧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小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上诉人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小天鹅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天津小天鹅公司与摩尔公司之间订立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协议内容涉嫌侵权认定协议无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协议的内容除涉及企业名称外,还包含商标许可使用内容,涉及的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合法有效,即便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认定无效,商标部分依然有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协议无效,要求小天鹅公司返还商标及商号使用费,摩尔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两年时间,相关获益无法恢复到原始状态,该部分摩尔公司也应当折价补偿,认定合同无效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据此认定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摩尔公司已经支付天津小天鹅公司78万元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也有误,应予纠正。

一审被告辩称

摩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天津小天鹅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小天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2.判令摩尔公司支付商标、企业名称使用费42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摩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天津小天鹅公司赔偿摩尔公司损失266228.5元;2.判令天津小天鹅公司返还摩尔公司使用费7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曲增祥,股东曲增祥、王海生、王树本,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位于天津市,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加工、制造、销售等。摩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陈慧祝,注册资本498万元,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等。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王海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止。王海生出具授权书,授权天津小天鹅公司使用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并允许原告再次授权第三方使用。2012年4月1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天津小天鹅公司授权摩尔公司在生产、经营、销售、推广洗衣机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号及唯一授权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在双方合作期内,天津小天鹅公司不可再授权该商标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意向授权使用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具体如下:摩尔公司有权自行生产、自行销售(授权范围内的)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系列洗衣机产品,天津小天鹅公司不得干涉;摩尔公司生产销售授权范围内的产品,售后服务由摩尔公司负责;授权“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费用以现金支付: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9日年费用38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付清,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9日年费用40万元,5月15日前付清,2014年5月10日-2015年5月9日年费用42万元,5月15日前付清;摩尔公司按照双方约定逐年支付费用,逐年确定使用权利;天津小天鹅公司须提供摩尔公司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书各一份,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天津小天鹅公司公章;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摩尔公司已支付前两期年费共计78万元,第三期至今未付。同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定牌加工生产协议》一份,约定天津小天鹅公司授权委托摩尔公司加工生产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的双桶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和单桶洗衣机产品,合作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具体如下:天津小天鹅公司保证摩尔公司使用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及“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性,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手续(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唯一独家使用);天津小天鹅公司所用的公司名称应符合国家法规,如有侵权等行为,摩尔公司所有的经济损失由天津小天鹅公司承担;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2014年11月5日,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贵州停止销售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家电产品;2.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家电产品;3.刘贵州赔偿无锡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4.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就其共同在所生产的侵权家电产品中使用无锡小天鹅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小天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无锡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万元;5.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刘贵州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小天鹅公司与天津小天鹅公司均为家用电器制造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天津小天鹅公司的成立时间比无锡小天鹅公司晚十八年,其对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无锡小天鹅公司使用的“小天鹅”字号是明知的。天津小天鹅公司在无锡小天鹅公司的“小天鹅”字号前加上不具备识别作用的“美丽”二字,将“美丽小天鹅”作为字号使用后又经营与无锡小天鹅公司相同的产品,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无锡小天鹅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其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标注鹅图形商标,更加强了两者的关联。综上,天津小天鹅公司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美丽小天鹅”作为字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摩尔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的生产企业,成立十四年之久,其对行业内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且其与无锡小天鹅公司的经营地距离较近,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无锡小天鹅公司“小天鹅”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摩尔公司仍与天津美丽公司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约定每年支付使用费在其生产、销售洗衣机产品过程中使用天津美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且摩尔公司有权自行生产、销售,并负责售后服务,天津小天鹅公司不得干涉,后摩尔公司又与天津小天鹅公司共同申请被控侵权产品3C认证证书,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天津小天鹅公司与摩尔公司并非定牌加工生产关系,两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授权生产者、生产者,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害无锡小天鹅公司权利的行为,摩尔公司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如下: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产品;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无锡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摩尔公司、天津小天鹅公司均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3日,顺德区人民法院在被告摩尔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2662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双方签订涉案《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之前,天津商贸公司已作为被告在相关的诉讼中被告知无锡小天鹅公司的“小天鹅”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天津美丽小天鹅”文字的使用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当时天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即为本案天津小天鹅公司的股东之一,也系涉案授权商标的注册人;摩尔公司作为无锡小天鹅的同行竞争企业,其对行业内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无锡小天鹅公司“小天鹅”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小天鹅”字号不作合理避让,以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身份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旨在生产侵权产品,通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获取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天津小天鹅公司应将已取得的78万元使用费返还摩尔公司。合同效力问题属法院依职权审查范畴,经该院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后,天津小天鹅公司仍称双方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是在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之前,天津小天鹅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授权他人使用,并要求摩尔公司支付第三期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在存在侵权故意,作为侵权产品的授权生产者、生产者,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摩尔公司不能依据双方的内部约定免除其侵权责任,故对于摩尔公司关于替原告履行赔偿款的陈述,该院不予采纳;关于266228.5元执行款的承担问题,基于天津小天鹅公司系侵权企业名称的注册人、且明确知晓使用“天津美丽小天鹅”文字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情况,该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摩尔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天津小天鹅公司尚应支付摩尔公司159737.1元。判决:一、驳回天津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双方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无效;三、天津小天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摩尔公司使用费78万元;四、天津小天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摩尔公司赔偿款159737.1元;五、驳回被告摩尔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案外人无锡小天鹅公司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另案主张了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并获得法院支持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的实质内容为天津小天鹅公司许可摩尔公司使用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及天津小天鹅公司企业名称的商标及企业名称许可使用合同。该类合同在签订之时系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认定其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此类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第一,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定过程较为复杂,不能苛求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即对是否损害第三人知识产权作出准确判断,因此本案不宜适用合同法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合同双方存在串通的恶意;第二,简单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则有能造成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权利义务的不平等;第三,摩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内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可以推定其已经具有认可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其在第三人主张知识产权权利后又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因此本院认为,此类合同效力认定为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相对有效较为符合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市场经济效率的立法意图,第三人仍可以通过侵权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关于另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赔偿责任分配基本合理,但认定合同整体无效的判决结论有误,应予以纠正。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在天津小天鹅公司即摩尔公司之间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基于摩尔公司的违约情形,天津小天鹅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涉案合同解除。天津小天鹅公司在一审中及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四、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期许可使用费42万元,并赔偿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924元及财产保全费2730元,由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由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6元,由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由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邓梦甜

代理审判员祝芳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