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金某甲在担任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袁智雄、吴向东、陈某1、崔某、沈文锋、管某、陈某2、甘某、张某2、蕲春县人民医院送的人民币共计14.6万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芝麻山精神病院袁某2先后5次送给金某甲现金共计5万元,金某甲予以收下。
2、2014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前,康宁医院吴某先后5次送给金某甲现金共计5万元,金某甲予以收下。
3、2013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和泰大药房股东陈某1先后6次送给金某甲现金共计2万元,金某甲予以收下。
4、2015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蕲春县五洲医院院长崔某先后3次送给金某甲现金共计6000元,金某甲予以收下。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仁爱医院院长沈某2锋送给金某甲2000元现金,金某甲予以收下。
6、2013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蕲春县蓝天大药房老板管某先后5次送给金某甲现金共计5000元,金某甲予以收下。
7、2013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蕲春县李某2大药房老街分店陈某2先后5次送给金某甲现金共计5000元,金某甲予以收下。
8、2014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蕲春县李某2大药房十字街分店甘某先后4次送给金某甲现金共计4000元,金某甲予以收下。
9、2014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蕲春县刘河镇李某2大药房蕲北分店张某2先后4次送给金某甲现金共计4000元,金某甲予以收下。
二、单位受贿罪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的现金21万元和价值48411元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在被告人金某甲的安排下,蕲春县医保局每年春节前收受芝麻山精神病院袁智雄和蕲春县商业大楼大药房熊某2送的现金共计12万元,其中收受袁某2现金6.5万元,收受熊某2现金5.5万元(金某甲个人分得2万元)。
2、2014年下半年,在被告人金某甲和医保局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的安排、操作下,由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负责人袁某2出资购买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总价48411元),交给蕲春县医保局使用。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将该面包车登记在金某甲的妻弟张某1名下。
3、蕲春县财政局在对蕲春县人民医院财务检查中,发现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在该院违规报销了费用79600元,后医保局退还该院79600元,金某甲想用其他方法弥补。2017年,金某甲指使他人操作,以收取蕲春县人民医院网络维护费的方式,通过使用武汉洪山区投鼎添电脑经营部提供的合同和发票到蕲春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报账的方式,代表单位收受蕲春县人民医院现金9万元(扣除1万元税费后,实得8万元),该款直至案发仍存放于金某甲处。
另查明:2017年5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相关案件中,发现金某甲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于5月17日对其立案侦查,同日金某甲主动到案,但未交待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次日办案机关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金某甲交待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其单位受贿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已向办案机关退赃。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金某甲户籍信息: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及单位受贿情况说明:证实金某甲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后其主动投案,但未交待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调查过程中,金某甲主动交待其涉嫌单位受贿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3、金某甲自书材料:证实金某甲个人受贿及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
4、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国共产党蕲春县委员会蕲发干[2007]16、21号文件:证实金某甲于2011年5月至案发任蕲春县人社局副局长、医保局局长。
5、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蕲医保[2015]1号文件:证实金某甲主持该单位全面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机构名称为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代码73519874-0,事业单位法人。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实五菱LZW6430JF车辆价税合计44600元,车辆购置税3811元,总价值48411元。
8、五菱LZW6430JF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张某1。
9、蕲春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三份,
医保定点药店名录:证实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及金某甲利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10、蕲财监处[2014]7号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证实要求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将违规报销的费用79600元全额退还蕲春县人民医院。
11、支付凭证:证实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已支付给蕲春县人民医院79600元。
12、软件服务合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证实在被告人金某甲的安排下,通过使用武汉洪山区投鼎添电脑经营部提供的合同和发票到蕲春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报账的方式,代表单位收受蕲春县人民医院现金9万元的事实。
13、情况说明:证实金某甲家属将赃款28.5万元全部存入办案单位暂扣款账户(附暂扣款票据三张)。
二、同案关系人的供述
1、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在任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以单位名义收过财物。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刘某都从芝麻山精神病院和商业大楼大药房拿了些钱,然后交给局长金某甲,年底发给局里班子成员了,前后共计12万元。2014年刘某找芝麻山精神病院院长袁某2给局里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鄂J×××××。2014年至2017年,刘某在芝麻山精神病院院长袁某1处拿了6.5万元,在商业大楼大药房负责人熊某2处拿了5.5万元。
2、袁某1的供述:证实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院是医保局的定点医疗单位,每年都与医保局签订“蕲春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2014年至2017年,刘某找袁某1给医保局搞了4次费用,共计6500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以医保局里稽查没车为由,要袁某1帮忙给他们买台车,后其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是鄂J×××××,车子发票和行车证都是张某1的名字。2013年至2017年春节,袁某1每年都送给金某甲1万元,5次共送给金某甲5万元现金。给金某甲送现金和为医保局购买汽车,是希望医保局以及金某甲局长,在其医院报销费用、监管、审核和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
3、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7年,吴某共计送给金某甲现金5万元。金某甲关照了康宁医院,医院多多少少存在一些违规的情况,康宁医院也还是被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另外每年年底医保结账也都比较及时。这些都离不开金某甲的关照。
三、证人证言
1、熊某1的证言:证实其药店是医保局定点药店,与医保局经常有业务往来。从2014年至2017年,刘某每年都在熊某1这拿了合计55000元现金。给刘某钱是因为他们药店很多工作需要医保局支持,平时也需要他们多安排慢性病人来药店买药,照顾生意。
考虑到要维护好与医保局的关系,所以才答应,每次刘某说是给单位解决点费用。
2、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县医保局任职期间,从2014年至2017年,金某甲连续4年给其发过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20000元。
3、方金元的证言:证实医保局曾经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但不是他们局的车,但是租的车还是借的车不清楚。2014年至2017年春节前,金某甲每年给其5000元现金,共计2万元。
4、吕某的证言:证实吕某在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任职期间,金某甲从2014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每年给其一笔钱,共计1.8万元。
5、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在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任职期间,2014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每年金某甲都给其一笔钱作为春节福利,共计1.8万元。
6、文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金某甲给文某1发过5000元现金。
7、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名下有2台车,一台是2013年自己买的白色现代朗动,车牌号鄂J×××××。另一台是五菱宏光,车牌号鄂J×××××,是金某甲安排落户在其的名下。因为当时车改,医保局单位不允许有公车,所以五菱宏光才需要落户在私人名下,而且张某1是金某甲的舅佬,落户在其的名下比较放心也比较方便。车买了之后其没有使用过。
8、陈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共计送了2万元现金给金某甲。陈某1给金某甲送钱主要是想搞好与金某甲的关系,希望他能关照陈某1的药店。他们药店是医保定点药店,很大一部分收入都来源于医保药品报销,每年都需要与县医保局签订服务协议,受医保局管理,结算拨款方面都比较及时,平时的稽查都是象征性的看一下,发现问题也只是口头批评一下,并没有实质性的处罚。陈某1目前六家药店,只有和泰大药房一家是医保局定的慢性病人定点药店。陈某1听说医保局准备公开招标慢性病人定点药店,为了给金某甲留下好印象,在今后慢性病定点药店能够多定其几家药店。
9、崔某的证言:证实崔某从2015年春节到2017年春节,每年春节前都给医保局局长金某甲送了2000元现金的红包,一共3次,共计6000元。
10、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1给金某甲送了2000元现金。
11、管某的证言:证实管某从2013年春节到2017年春节,每年春节前都给金某甲送了1000元现金的红包,一共5次,共计5000元。
12、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2从2013年春节到2017年春节,每年春节前都给医保局局长金某甲送了1000元现金的红包,一共5次,共计5000元。
13、甘某的证言:证实甘某从2014年春节到2017年春节,每年春节前都给金某甲送了1000元现金的红包,一共4次,共计4000元。
14、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从2014年春节到2017年春节,每年春节前都给医保局局长金某甲送了1000元现金的红包,一共4次,共计4000元。
15、邓某2的证言:证实医保局以软件维护费等名义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收了钱。他们是根据医保局那边提供的服务合同和票据,把钱付给了相关网络公司。医保局事先准备好合同和票据,交给他们以后,他们按照合同的公司名称和账号来付款,对方的网络公司医院从来没有接触过。蕲春县人民医院与武汉市洪山区投鼎添电脑经营部签订的是软件维护合同,医院支付了9万元软件维护费,但这家公司邓某2不认识。金某甲为这个事单独和其讲了下,说是让医院出点软件维护费。后来按照财务规定,他们把这笔9万元软件维护费转到对方公司去了。2013年县医保局曾在县医院报销了共计79600元的费用,后来被县财政监督局发现后退还给县医院。县医院付这个钱是为了处理好与医保局之间的关系,县医院有一部分收入来源于医保局,很多时候需要医保局来支持。
16、陈某3的证言:证实医保局文某2送了一份软件服务合同到医院财务科,合同主要内容是由武汉市洪山区投鼎添电脑经营部向县医院提供软件维护服务,服务金额9万元。经请示邓某2院长同意后,按照医保局安排,财务科将该笔9万元直接打到了投鼎添电脑经营部的账户里去了,并告知了医保局。医院与这家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
17、文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医保局局长金某甲安排文某2通过收取县医院“网络费用”的方式帮他套取9万元费用。
18、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文某2将一份合同发给李某1,叫其帮忙按照合同金额开发票。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某1把合同盖章,开好发票后,用快递的方式一起寄给了文某2。一个月之后,收到蕲春县医院账户打来9万元。李某1从银行取了9万元现金出来交给了文某2。李某1并不清楚这个合同到底是怎么回事。“投鼎添”营业部只是按照文某2的要求在合同上盖章、开具发票和提取现金,他们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更不存在给县医院或者县医保局提供任何维护服务。
19、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蕲春县人民医院往武汉市洪山区投鼎添电脑经营部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是属实的,钱到了之后陶某把税点扣除后将钱转给李某1的银行账户中了。
20、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县财政监督局在对县医院财务检查中发现医保局在县医院违规报销费用79600元,后医保局退还县医院79600元。医保局退还县医院79600元费用后,金某甲想通过非正常途径从县医院把这笔钱再套取出来,这件事他没有和我或者其他财务人员商量过。在邓某1记忆中,医保局好像收取过县医院一两次网络维护费等费用。合同主要内容是由武汉市洪山区投鼎添电脑经营部向县医院提供软件维护服务,服务金额9万元,这份合同邓某1没见过。金某甲没有安排邓某1联系文某2,金某甲和文某2也从来没有告诉邓某1这件事。但文某2曾向邓某1提起过他要与县医院签订一个网络协议,问其县医院的全称。金某甲没有向邓某1提过他从县医院要了一笔钱,准备交给局财务作为医保局费用。
21、王某1、王某2、方金元、吕某、刘某、范某、陈某4、王某3的证言:证实武汉市洪山区投鼎添电脑经营部与县医院的合同他们没见过。2016年至今,金某甲没有向他们提起过他从县医院要钱,弥补之前财政局责令医保局退还在县医院违规报销费用的事情。金某甲没有上缴财物到医保局财务。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金某甲任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局长期间收受来他人送的现金。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2先后5次共计送给我现金5万元;蕲春县康宁医院股东吴某先后5次送给我现金共计5万元;蕲春县和泰大药房负责人陈某1先后6次送给我现金共计2万元;蕲春县五洲医院崔院长先后3次送给我现金共计6000元;蕲春县仁爱医院沈院长在2017年春节前送给我现金2000元;蕲春县蓝天大药房老板管某先后5次送给我现金共计5000元;蕲春县李某2大药房老街分店负责人陈某2先后5次送给我现金共计5000元;蕲春县李某2大药房十字街分店负责人甘某先后4次送给我现金共计4000元;蕲春县刘河镇李某2大药房蕲北分店老板张某2先后四次送给我现金共计4000元。
县财政局在检查中发现了违规费用,责令医保局全额退还7万多元给县医院。这件事之后,金某甲感觉医保局经费受到了损失,想用其他方法弥补。2016年上半年时,县医院院长邓某2到其办公室谈事情,金某甲提到了这件事,想邓某2帮忙能否通过收取县医院网络维护费的方式套取一笔钱来弥补医保局,邓某2同意了。之后金某甲问文某2能不能通过县医院的网络维护费中解决,文某2说可以。2017年元月份,金某甲在家中接到文某2的电话,文某2表示这笔钱已经拿到了,过了一会儿,文某2就到其家中,把一个袋子给他,说这是8万元,扣除了税费1万元。这笔8万元现金还存放在金某甲家中书房的柜子里。文某2把这8万元交给金某甲后,其没有告知医保局财务人员。
2014年春节前,医保局班子成员会议上,金某甲向班子成员提了过年要给大家搞点福利。之后刘某出面操作在袁某2和熊某2那里拿了共计12万元,金某甲个人分得2万元。
金某甲单位没有配备稽查车辆,金某甲和刘某商议到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那里搞点钱买辆面包车做稽查车。2014年11月份左右,刘某找袁某2操作,买了一辆面包车。去办车子手续的时候,刘某叫上张某1一起去办的,用张某1的身份给车子上的户。面包车的购买费用和购置税都是由袁某2支付的。
五、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二份:证实侦查人员对金某甲高桥小区385号住宅及办公室进行搜查,从住宅搜查出银行卡9张,黑色日记本1个,人民币现金32300元;从办公室及接待室搜查出人民币现金60000元。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金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
经查:2017年5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相关案件中,发现金某甲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于5月17日对其立案侦查,同日金某甲主动到案,但未交待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次日办案机关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金某甲交待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其单位受贿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因此,金某甲受贿罪虽具备自动投案,但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受贿罪不构成自首。在金某甲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过程中,其主动交待了单位受贿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以自首论。
2、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收受蕲春县人民医院9万元是单位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个人受贿数额的意见。
经查:从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以单位缺少经费为由要求蕲春县人民医院院长向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款项,该院为了处理好与该局之间的关系,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在财务支出该款,其主观方面是将该款送与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并非金某甲个人。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金某甲收受该款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利益。虽然案发时该款还在金某甲处,属于其代表单位对该款还未进行处置。该款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犯罪数额。该意见予以采纳。
3、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收受陈某1现金中有1万元是被告人儿子结婚的礼金,不应认定受贿数额的意见。
经查:从陈某1的证言中可证实,给金某甲送钱主要是想搞好与金某甲的关系,在医保药品报销、稽查、招标慢性病人定点药店等方面关照其的药店。因此被告人收受陈某1的财物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儿子结婚收受1万元现金明显超出礼尚往来的范围。该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单位辩解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
经查:给被告单位行贿方均系医保定点单位,送财物是为了被告单位在其报销费用、监管、审核和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因此被告单位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单位辩解单位受贿罪犯罪数额不应累计计算的意见。
经查:蕲春县人民医院向被告单位行贿9万元,袁某2行贿现金6.5万元及价值48411元车辆一台,熊某2行贿现金5.5万元,被告单位属多次受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因此被告单位受贿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该意见不予采纳。
6、被告单位辩解收受的车辆单位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的意见。
经查:从在案证据可证实,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以单位需要稽查车为由,要求袁某2购买车辆。该局收受车辆后,虽然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系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影响单位受贿的成立。该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