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夏少俭单位受贿、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少俭,男,1963年0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花湖派出所指导员,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少俭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8年03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锡元、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少俭及其辩护人余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罪

2014年至2016年,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花湖派出所所长邵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夏少俭(系该所指导员)在治安管理、处理纠纷等方面为花湖开发区内的相关企业及个人提供帮助,每年春节前夕,其两人商量以“花湖派出所经费紧张、干警待遇差”为名向其辖区内企业经营者和个人索要“赞助费”,两人亲自或带领该所其他干警索要“赞助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同)36.3万元,交由夏少俭保管。邵某、夏少俭及其他花湖派出所领导班子成员开会决定,将索要的“赞助费”作为“春节福利”按照不同标准发放给花湖派出所全体干警。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春节前夕,邵某、夏少俭亲自或带领该所其他干警向其辖区内企业经营者和个人索要“赞助费”,共计13.3万元。

(1)2014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湖北海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兰某索要“赞助费”0.5万元。

(2)2014年春节前夕,邵某、夏少俭来到湖北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肖某索要“赞助费”2万元。

(3)2014年春节前夕,邵某、夏少俭来到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索要“赞助费”4万元。

(4)2014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鄂州市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经理李某1索要“赞助费”1万元。

(5)2014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鄂州市金冠沛石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经理张某索要“赞助费”0.5万元。

(6)2014年春节前夕,夏少俭来到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索要“赞助费”1万元。

(7)2014年春节前夕,夏少俭来到湖北红叶置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叶某1索要“赞助费”1万元。

(8)2014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鄂州市金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李某3索要“赞助费”0.5万元。

(9)2014年春节前夕,夏少俭来到建筑商叶某2位于刘钊社区服务中心三楼办公室,向其索要“赞助费”1万元。

(10)2014年春节前夕,夏少俭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菊香生态餐馆,向北大凯旋城负责人罗某索要“赞助费”1.8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夕,邵某、夏少俭亲自或带领该所其他干警向其辖区内企业经营者和个人索要“赞助费”,共计12万元。

(1)2015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湖北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肖某索要“赞助费”2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夕,夏少俭来到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索要“赞助费”4万元。

(3)2015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鄂州市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经理李某1索要“赞助费”1万元。

(4)2015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鄂州市金冠沛石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经理张某索要“赞助费”0.5万元。

(5)2015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湖北红叶置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叶某1索要“赞助费”1万元。

(6)2015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鄂州市金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李某3索要“赞助费”0.5万元。

(7)2015年春节前夕,夏少俭来到建筑商叶某2位于刘钊社区服务中心三楼办公室,向其索要“赞助费”1万元。

(8)2015年春节前夕,邵某来到花马湖养殖场经营者戴某的办公室,向该其索要“赞助费”2万元。

3、2016年春节前夕,邵某、夏少俭亲自或带领该所其他干警向其辖区内企业经营者和个人索要“赞助费”,共计11万元。

(1)2016年春节前夕,夏少俭来到湖北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肖某索要“赞助费”2万元。

(2)2016年春节前夕,邵某、夏少俭来到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索要“赞助费”4万元。

(3)2016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鄂州市金冠沛石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经理张某索要“赞助费”0.5万元。

(4)2016年春节前夕,夏少俭、余某来到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索要“赞助费”1万元。

(5)2016年春节前夕,夏少俭来到建筑商叶某2位于刘钊社区服务中心三楼办公室,向其索要“赞助费”1万元。

(6)2016年春节前夕,邵某来到花马湖养殖场经营者戴某的办公室,向其索要“赞助费”2万元。

(7)2016年春节前夕,夏少俭来到锦水湾足道会馆向其经营者丁某,索要“赞助费”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少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1.户籍身份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鄂州市公安局党组文件、中共鄂州市市委政法委员会文件、职务任免的情况说明、市公安局党委会议纪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兰某、肖某、王某、李某1、张某、李某2、叶某1、李某3、叶某2、罗某、戴某、丁某、邵某、余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少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2013年7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夏少俭担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花湖派出所指导员,负责花湖开发区内治安、户籍管理工作,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9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的一天,夏少俭为李某4的亲戚办理户籍提供帮助,收受李某40.1万元。

2、2014年至2016年每年中秋节、端午节、春节前,夏少俭在花湖派出所院内,先后8次收受名人精品酒店经营者潘某所送人民币,每次0.3万元至0.8万元不等,共计2.6万元。

3、2015年中秋节、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夏少俭在其办公室内,先后3次收受花湖开发区万豪假日宾馆和名仕足浴城经营者阮某所送1.96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夏少俭在鄂州市金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3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李某3所送1万元。

5、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夏少俭和该所副所长余某来到鄂州市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总经理李某1的办公室,以“赞助”花湖派出所修车棚名义向李某1索要1万元,后两人各分0.5万元。

6、2016年春节前夕,夏少俭受陈某请托,为其儿子经营的“漂亮宝贝足疗店”提供帮助,在陈某轿车的副驾驶座上,收受其0.3万元。

上述赃款均用于夏少俭个人生活开支。

夏少俭在接受鄂州市鄂城区纪委“两规”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夏少俭向鄂城区纪委上缴赃款15.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少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1.证人潘某、阮某、李某3、李某1、陈某、李某4的证言;2.夏少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发表了夏少俭有自首情节,又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花湖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6.3万元,用于发放干警福利;且该派出所在治安管理、处理纠纷等方面为相关企业及个人提供帮助,客观上为企业及个人谋取了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夏少俭身为该派出所的指导员,以单位名义亲自或带领该所其他干警向其辖区内企业经营者和个人索要“赞助费”,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夏少俭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少俭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罪名成立。夏少俭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夏少俭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上缴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辩护人发表的夏少俭有自首情节,又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少俭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夏少俭的退赃款人民币15.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熊芳

人民陪审员刘国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