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单位受贿罪张启文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人民西路51号。
诉讼代表人刘新波,男,1985年1月12日生,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医生。
被告人张启文,男,1965年5月28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启文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诉讼代表人刘新波、被告人张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
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非法收受徐州市佰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0万余元,由时任该科主任的被告人张启文发放给科室人员。后为徐州市佰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医疗耗材托管、销售、耗材品种推荐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受贿
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张启文在担任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收受徐州市佰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余元。后为徐州市佰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医疗耗材托管、销售、耗材品种推荐等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张启文主动到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被告人张启文均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新波、被告人张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程某、袁某、郭某、胡某、闻某、朱某、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审批表、江苏省事业合同聘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中共丰县卫生局丰卫委(2004)27号及丰卫委(2006)22号文件,丰县人民医院丰医(2012)29号文件,医疗器械(耗材)委托管理协议书,江苏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通知,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骨科成立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徐州市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启文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张启文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启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启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启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启文及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均属自首,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启文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及被告人张启文所犯单位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文所犯受贿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启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启文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启文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新
审判员许金兰
人民陪审员史朝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先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