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黄彰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单位地址合肥市淮河路390号。

诉讼代表人:程国蓉,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监察室副主任。

辩护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彰,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骨科主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4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12月2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黄彰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的诉讼代表人程国蓉,被告人黄彰及辩护人孙舒维、杜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犯罪事实:2014年下半年起,时任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主任的被告人黄彰,经与科室副主任江某(另处)商议后,收受相关医药公司因该科使用医药公司耗材的回扣人民币131.6万元,用于科室人员福利及奖金发放。其中,黄彰实际分得金额为146971.14元。二、受贿事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2017年4月初,合肥浦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安徽美大医疗器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为感谢关节骨科在手术过程中使用了其代理的骨科耗材及与黄彰搞好关系,分别送给黄彰4万元、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成立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黄彰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岗位职责文件、各供货单位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供货往来明细、证人彭某2、张某1、盛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彰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在帐外暗中收受相关供货厂商的回扣,计人民币136.1万元,被告人黄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黄彰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供货厂商的回扣,归个人所有,计人民币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彰系一人犯数罪,其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作为单位受贿罪的“单位”来予以指控,于法无据,本案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是利用处方权收受了他人贿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彰个人受贿的7万元,是其作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取的回扣款项,该款项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黄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经全额退缴了全部涉案款,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关于单位受贿事实

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关节骨科系其内设科室。合肥宏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君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迈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等公司代理的骨科耗材产品经过招投标程序先后进入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采购平台。2014年下半年起,时任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主任的被告人黄彰为了规范管理上述公司零星给付的回扣,经与科室副主任江某(另案处理)商议并开科室会议讨论,将上述公司按照关节骨科使用其公司耗材总价的10%-15%给予科室的回扣款,统一用于科室人员奖金、福利的发放等,其中,按照职务、职称等测算系数分配奖金,并决定由科室主任助理谢某、潘某、医师王某(均另案处理)与上述公司具体对接回扣的收取及科室人员奖金的计算、发放等。

截至案发时,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共收受合肥宏奥商贸有限公司回扣共计不低于54万元人民币、收受安徽君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回扣共计不低于60万元人民币、收受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回扣共计不低于14万元,收受安徽迈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回扣共计不低于3.6万元人民币,上述关节骨科收受的四家公司总计不低于131.6万元的回扣款。经计算,被告人黄彰分得金额共计146971.14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8月至2017年4月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使用耗材明细、情况说明证实,合肥宏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君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迈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等公司代理的骨科耗材产品经过招投标程序先后进入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采购平台及对于医院统一招标中准入的多家供货厂商,具体选择使用的品牌和数量由科室自行决定的事实。

2、安徽宏奥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往来明细、情况说明、配送骨科耗材明细证实,合肥宏奥商贸有限公司的彭某2、钱某1于2014年8月至2015年底,共计向市一院关节骨科供应骨科耗材为2753271.52元,2016年至2017年4月,共计向市一院关节骨科供应骨科耗材约为6216604.13元的事实。

3、安徽君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合作协议、供应关节骨科耗材明细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年底,安徽君宇公司共计向市一院关节骨科供应耗材约531151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向市一院供应骨科耗材约为5091732.6元的事实。

4、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供应关节骨科耗材明细证实,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供应关节骨科耗材共计2626112元;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供应耗材共计5149603.7元的事实。

5、安徽迈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查询单、合同、供应关节骨科耗材明细证实,迈迅公司从2015年11月至2015年年底,共向关节骨科供货为126897.8元,从2016年至2017年4月,供货至少为1289745.65元的事实。

6、证人彭某1、钱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彭某2是合肥宏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1是安徽宝华兴耀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与彭某2共同成立了合肥宏奥商贸有限公司。他们以国药器械、丰原公司名义向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供应强生牌关节、台湾联合关节、康美林弗泰克关节镜耗材等。2014年底至2015年底,给付的回扣共计34万元。

7、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安徽君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公司代理美国“精技”牌关节、天津“嘉思特”牌关节。2015年、2016年给予市一院骨科总额不低于30万元的回扣。2015年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谢某,2016年交给王某的事实。

8、证人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安徽华氏医药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从2014年8月份开始向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供应骨科耗材。2015年度给市一院关节骨科的回扣不低于6万元,2016年度不低于8万元,都是逢年过年,业务员以现金方式交给谢某或者王某的事实。

9、证人P、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P永辉是安徽迈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向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供应骨科耗材。李某是迈迅公司业务员,其一共给王某三此回扣款,共计3.6万元的事实。

10、证人江某、谢某、潘某、王某证言笔录证实,为了规范管理相关医疗公司给付的回扣,经开会讨论,将回扣款统一用于科室人员奖金、福利的发放等,其中,按照职务、职称等测算系数分配奖金,并决定由科室主任助理谢某、潘某、医师王某(均另案处理)与上述公司具体对接回扣的收取及科室人员奖金的计算、发放等的事实;证实经仔细认真计算,回扣总额为131.6万元,经测算,黄彰实际分得数额为146971.14元,江某实际分得数额为129334.49元,谢某实际分得数额为110228.57元,王某实际分得数额为85243.43元,潘某实际分得数额为113168.0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黄彰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材料、悔过书证实,其在担任关节骨科主任期间,主要使用了恒奥、君宇、迈迅器械公司的创伤产品,这三家公司一般都是定期按照使用创伤产品价格总额的15%将这些钱送到科室,交给科室主任助理谢某、潘某、王某保管。这也是为规范管理,科室开会决定由他们三人负责保管这些资金。并将回扣款统一用于科室人员奖金、福利的发放等,其中,按照职务、职称等测算系数分配奖金,关于回扣款的数额,因其不经手具体钱,以检察院查实为准的事实。

12、市一院关节骨科奖金发放表及回扣款的计算表证实,经计算,关节骨科收受的131.6元的回扣的分配,其中,黄彰得146971.14元,江某得129334.49元,谢某得110228.57元,潘某得113168元,王某得85243.43元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黄彰受贿事实

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合肥浦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为了感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在手术过程中使用了其公司代理的骨科耗材,同时也为了和时任关节骨科主任的被告人黄彰搞好关系,在合肥市路边送给黄彰回扣人民币4万元,黄彰收下该款。

2017年4月初,安徽美大医疗器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为了感谢关节骨科在手术过程中使用了其代理的骨科耗材,在滨湖医院被告人黄彰的办公室送给其回扣人民币3万元,黄彰收下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安徽美大医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供货往来供货明细、供货发票、营业执照证实,从2016年11月2017年3月,安徽美大医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共向合肥市一院供货781122.29元的事实。

2、合肥浦某公司四与安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营业执照、供货发票证实,合肥浦某公司以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向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供货的事实。

3、证人徐某1证言笔录证实,徐某1是安徽美大医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主任黄彰搞好关系,感谢骨科在手术时使用其代理的耗材,送给其3万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2证言笔录证实,张某2是合肥浦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因其给市一院关节骨科提供医疗耗材,为和黄彰主任搞好关系让其在以后继续对其关照,2015年5、6月份,其在黄彰见面。将4万元现金用一个信封装好送给黄彰,黄彰予以收下事实。

5、被告人黄彰的供述与辩解、自书交代材料、悔过书证实,2015年5、6月的一天上午,张某2送4万元人民币给其的事实;证实2017年4月初的一天,徐某1在滨湖医院主任办公室送其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黄彰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7年4月25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将黄彰带回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7年9月21日、22日,黄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6971.14元,江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9334.49元;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3168元;谢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228.57元;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243.43元,上述款项,暂扣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科室其他人员向市监察局廉政账户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733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彰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彰涉嫌受贿案线索系群众举报,2017年4月26日,对其立案侦查。黄彰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收受及关节骨科收受回扣的事实。

2、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合肥市滨湖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成立情况的说明证实,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戴某,地址位于合肥市淮河路390号。其所有制形式为全民所有制,系非营利性综合医院的事实。

3、被告人黄彰任职资格评审表、任职文件、无违法犯罪证明、入编证明、临床科主任岗位职责等证实,2008年12月23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党(2008)166号文件聘请黄彰任骨科三病区主任工作职务,聘请江某任骨科三病区副主任工作职务。2013年3月4日院党(2013)24号文件聘任潘某为关节骨科主任助理。2010年9月21日院党(2010)100号聘任谢某为关节骨科主任助理。2006年11月,黄彰取得骨科主任医师资质的事实;证实2013年左右将医院骨三科改为关节骨科,关节骨科的诊疗范围仅限于关节及周边组织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2017年9月21日、22日,黄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6971.14元;江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9334.49元;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3168元;谢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228.57元;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243.43元,均暂扣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及科室其他人员向市监察局廉政账户退缴赃款共计733000元的事实。

5、本院暂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黄彰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是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依法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被告单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在医药产品的采购、使用过程中,在帐外暗中收受相关供货厂商的回扣,金额计人民币136.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彰身为事业单位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具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药品销售代表给予的回扣款7万元,数额较大,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黄彰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可认定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彰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黄彰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相悖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人黄彰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彭举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行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