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仇竹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单位所在地淮安市洪泽区东五道南侧、建设路西侧。

诉讼代表人石华岳,男,汉族,1991年1月3日生,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人仇竹,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大专文化,现任淮安市洪泽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住淮安市洪泽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执行,同月26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被告人仇竹犯单位受贿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诉讼代表人石华岳、被告人仇竹及其辩护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负责全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先后4次收取淮安市三才人防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承接洪泽辖区人防工程审图业务以审图返点费名义所送的人民币96698元和苏果超市购物卡3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9698元;被告人仇竹作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经单位领导安排负责领取、保管上述钱款,并用于单位招待费等支出。

被告人仇竹在涉嫌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国家机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仇竹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竹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被告人仇竹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仇竹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仇竹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负责全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先后4次收取淮安市三才人防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承接洪泽辖区人防工程审图业务以审图返点费名义所送的人民币96698元和苏果超市购物卡3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9698元;被告人仇竹作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经单位领导安排负责领取、保管上述钱款,并用于单位招待费等支出。

被告人仇竹在涉嫌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案发前,被告单位主动退还受贿款人民币4094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仇竹代为被告单位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88756元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被告人仇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赵某、朱某、卢某、邵某、薛某的证言、淮安市三才人防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情况说明、收条、存款凭证、江苏省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被告单位收取审图返点费支出明细、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洪政办发(2011)101号文件、中共淮安市洪泽区委洪发(2010)14号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仇竹的户籍信息材料及干部任职证明文件、淮安市清江浦区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仇竹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竹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仇竹的犯罪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可以认定被告人仇竹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仇竹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已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爱军

审判员严丽莉

人民陪审员连乃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