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王某某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

审理经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624G87749132R。

单位地址:麻栗坡县军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麻栗坡县农科局渔业工作站站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家住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的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站长王某某利用渔业站实施的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补助项目为肖某谋取利益,三次向肖某索要工作经费共计6.6万元;利用增值放流项目为黄某谋取利益,收受黄某工作经费4.2万元。王某某将上述收受款项作为单位职工过节费和其他费用进行开支。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站长王某某利用渔业站实施的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补助项目为肖某谋取利益,三次向肖某索要工作经费共计6.6万元;利用增值放流项目为黄某谋取利益,收受黄某工作经费4.2万元。王某某将上述收受款项作为单位职工过节费和其他费用进行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线索受理登记表、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单位麻栗坡县农科局渔业站及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一案,系麻栗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移送麻栗坡人民检察院办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1年10月24日,麻栗坡县人,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犯罪记录。

(4)到案说明、传唤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被传唤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5)麻栗坡县纪委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1月份,麻栗坡县纪委在对县环保局副局长易某某违纪案进行审查时,易某某交待收受了县渔业站站长王某某送给的年节礼金3000元。后县纪委在对王某某进行纪律审查过程中,王某某交待了送给易某某年节礼金3600元,同时还主动向组织交待收受个体老板肖某、黄某、杨某赞助费138000元的问题。其属于自动投案。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7)王某某任职文件、干部任免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任麻栗坡县农科局渔业站站长,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8)卡号为62×××12,户名为肖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12月11日,黄某曾转账3万元到该卡上;2016年7月15日,黄某曾转账1.2万元到该卡上。

2015年5月15日该卡中存入1万元;2015年11月27日存入4万元;2016年8月25日存入4万元。

(9)记账凭证、发票联等,证实麻栗坡县农业局2012年9月28日曾支付69000元钱给肖某尾号为3612的银行卡购买油桶、网箱等。

2015年5月18日曾拨款65000元钱到肖某的养殖合作社预付2014年高原特色农业项目网箱材料费。2015年拨款185000到肖某的合作社用于网箱材料、设施建设补助。

2014年12年10日麻栗坡县渔业站向黄某购买10万元鱼苗的事实。

2016年7月向黄某购买9万元鱼苗的事实。

(10)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实麻栗坡县渔业站王某某上缴违纪款共计181595元。

(11)借条复印件两份,证实2013年9月27日,渔业站职工杨某、陆某甲、王某某、曾某从麻栗坡县渔业站分别借现金5000元的事实。

(12)会计聘用合同,证实张某受聘于肖某合作社的会计。

2、证人证言

(1)黄某的证言,证实麻栗坡县渔业站在2014年和2015年两次从黄某处购买鱼苗,黄某为销售鱼苗,分别在2014年和2016年给麻栗坡县渔业站共计4.2万元赞助费的事实。

(2)肖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麻栗坡县渔业站对其合作社的关心和支持,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三次给了麻栗坡县渔业站6.6万元赞助费,麻栗坡县渔业站曾免费为合作社申报了老山高原养殖补贴项目,并为合作社提供网箱、场地、饲料等物品的事实。

(3)陆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麻栗坡县渔业站均会发放500至1000元不等的福利给职工。2014年王某某曾拿了5000元钱为职工缴纳政府融资,并称钱是从老板处借来的。

(4)陆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麻栗坡县渔业站均会发放500至1000元不等的福利给职工。其听王某某说过,为职工缴纳的5000元政府融资是从肖某处借的,但后来王某某调走后,渔业站的职工也没有归还该款。

(5)张某的证言(系王某某的妻子),证实其曾帮肖某的合作社报税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麻栗坡县渔业站站长王某某,利用渔业站实施的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补助项目,为养鱼老板肖某谋取利益,三次向肖某索取办公经费6.6万元私设单位“小金库”;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上级部门安排的增殖放流项目交给养鱼老板黄某实施,黄某为表示感谢,两次共给予麻栗坡县渔业站工作经费4.2万元,时任渔业站站长王某某将该款私设单位“小金库”使用。

以上证据,由检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在实施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补助项目、增值放流项目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赞助费现金人民币10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时任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站长,具体提出和安排收取赞助费,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和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惩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成立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动机、情节、犯罪结果、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谌素荣

审判员解朝兴

人民陪审员陆正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宏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