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站长王某某利用渔业站实施的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补助项目为肖某谋取利益,三次向肖某索要工作经费共计6.6万元;利用增值放流项目为黄某谋取利益,收受黄某工作经费4.2万元。王某某将上述收受款项作为单位职工过节费和其他费用进行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线索受理登记表、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单位麻栗坡县农科局渔业站及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一案,系麻栗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移送麻栗坡人民检察院办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1年10月24日,麻栗坡县人,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犯罪记录。
(4)到案说明、传唤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被传唤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5)麻栗坡县纪委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1月份,麻栗坡县纪委在对县环保局副局长易某某违纪案进行审查时,易某某交待收受了县渔业站站长王某某送给的年节礼金3000元。后县纪委在对王某某进行纪律审查过程中,王某某交待了送给易某某年节礼金3600元,同时还主动向组织交待收受个体老板肖某、黄某、杨某赞助费138000元的问题。其属于自动投案。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麻栗坡县渔业工作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7)王某某任职文件、干部任免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任麻栗坡县农科局渔业站站长,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8)卡号为62×××12,户名为肖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12月11日,黄某曾转账3万元到该卡上;2016年7月15日,黄某曾转账1.2万元到该卡上。
2015年5月15日该卡中存入1万元;2015年11月27日存入4万元;2016年8月25日存入4万元。
(9)记账凭证、发票联等,证实麻栗坡县农业局2012年9月28日曾支付69000元钱给肖某尾号为3612的银行卡购买油桶、网箱等。
2015年5月18日曾拨款65000元钱到肖某的养殖合作社预付2014年高原特色农业项目网箱材料费。2015年拨款185000到肖某的合作社用于网箱材料、设施建设补助。
2014年12年10日麻栗坡县渔业站向黄某购买10万元鱼苗的事实。
2016年7月向黄某购买9万元鱼苗的事实。
(10)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实麻栗坡县渔业站王某某上缴违纪款共计181595元。
(11)借条复印件两份,证实2013年9月27日,渔业站职工杨某、陆某甲、王某某、曾某从麻栗坡县渔业站分别借现金5000元的事实。
(12)会计聘用合同,证实张某受聘于肖某合作社的会计。
2、证人证言
(1)黄某的证言,证实麻栗坡县渔业站在2014年和2015年两次从黄某处购买鱼苗,黄某为销售鱼苗,分别在2014年和2016年给麻栗坡县渔业站共计4.2万元赞助费的事实。
(2)肖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麻栗坡县渔业站对其合作社的关心和支持,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三次给了麻栗坡县渔业站6.6万元赞助费,麻栗坡县渔业站曾免费为合作社申报了老山高原养殖补贴项目,并为合作社提供网箱、场地、饲料等物品的事实。
(3)陆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麻栗坡县渔业站均会发放500至1000元不等的福利给职工。2014年王某某曾拿了5000元钱为职工缴纳政府融资,并称钱是从老板处借来的。
(4)陆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麻栗坡县渔业站均会发放500至1000元不等的福利给职工。其听王某某说过,为职工缴纳的5000元政府融资是从肖某处借的,但后来王某某调走后,渔业站的职工也没有归还该款。
(5)张某的证言(系王某某的妻子),证实其曾帮肖某的合作社报税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麻栗坡县渔业站站长王某某,利用渔业站实施的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补助项目,为养鱼老板肖某谋取利益,三次向肖某索取办公经费6.6万元私设单位“小金库”;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上级部门安排的增殖放流项目交给养鱼老板黄某实施,黄某为表示感谢,两次共给予麻栗坡县渔业站工作经费4.2万元,时任渔业站站长王某某将该款私设单位“小金库”使用。
以上证据,由检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