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王某1受贿、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7月2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本院于当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三明市三元区经贸局(2015年1月更名为三明市三元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企管股工作人员、股长(聘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1、林某1、陈某2、黄某1、黄某2、黄某3、魏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孙某1、林某2、何某1、陈某3、俞某1、徐某1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62万元(币种,下同)及价值0.4万元的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单位受贿罪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三明市三元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企业股工作人员、股长(聘用)期间,在为辖区企业、单位向上申报中央、省、市节能循环、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等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以三元区经贸局的名义向某重工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等辖区企业收取、索要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共计135.40万元,上述费用均被用于三元区经贸局的聘用人员工资、车辆、办公设备购置、维护及设立单位账外“小金库”等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已向本院退出赃款共计14.7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共计11.0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三元区经贸局企管股工作人员、股长期间,在帮助辖区企业向上争取项目资金的过程中,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向辖区企业收取“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共计135.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针对指控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单位受贿罪提出辩解,认为其按照陈某4和郑某1的指示帮忙通知部分辖区企业收取项目前期经费。其对单位设立小金库不知情。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不能将政府文件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被告人王某1不具有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其不具有为项目申报企业牟取利益的职责,其单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收取赞助款是出于自愿协商,是企业的捐赠行为。二是被告人王某1是受领导指派向企业收取项目前期经费,其不是直接责任人,且不知道收取钱款的用途。三是对被告人王某1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三明市三元区经贸局(2015年1月更名为三明市三元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三元区经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的一天,三明市某纸箱有限公司的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0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受灾补助款项目资金的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三明市三元区八角楼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遭受冰雹灾害工业企业救灾资金的通知》、资金分配表、发票、进账单等书证,证实三明市某纸箱有限公司于2010年通过三明市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受灾补助款项目资金获取补助资金3万元。

(2)证人陈某1(三明市某纸箱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该公司因遭受自然灾害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受灾补助,并获得受灾补助3万元。获得款项后的一天傍晚,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1在申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在三元区城关八角楼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1万元。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三元区经贸局企管股负责企业向上申报政府补助项目的业务经办人。其在企业申报政府补助项目期间,帮助与指导企业申报。2010年的一天,三明市某纸箱有限公司陈某1为表示感谢在三元区政府对面八角楼附近送给其现金1万元。

2.2011年的一天晚上,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林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1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升级锅炉改造节能降耗项目补助资金的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三明市三元区德克士餐厅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11年工业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进账单、票据联,证实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5万元。

(2)证人林某1(三明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锅炉节能降耗项目,被告人王某1申报该项目过程中给予其公司帮助,其公司老板吕某1让其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5万元。当天其在三元区城关德克士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5万元。

(3)证人吕某1(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锅炉节能降耗项目的补助资金,其公司财务人员林某1负责与三元区经贸局对接项目的申报工作。林某1告知其,被告人王某1在申报过程中对其公司的申报进行指导与帮助,其为了项目的顺利申报,让林某1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5万元。

(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的一天晚上,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会计一姓林女子代表公司老板在三元区城关德克士餐厅送给其现金0.5万元。

3.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陈某2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2年度通过三明市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市级技改项目及国家级扩大就业补助资金项目的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12年期间,分别在三明市三元区夏商百货门口、被告人王某1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1价值500元的夏商百货购物卡共计二张(价值共计0.1万元)。

(1)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证实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2送给被告人王某1价值1000元购物卡的出款凭证。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在2012年度向上申报的市级技改补助项目以及国家级扩大就业补助资金项目的申报过程中给予其公司的支持和关照,其于2012年年初在三元区人民政府对面夏商百货门口送给被告人王某1价值500元的夏商百货购物卡。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王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500元的夏商百货购物卡。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办公室收受某食品有限公司副总陈某2价值500元的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区政府门口收受陈某2价值500元的购物卡。2012年中秋左右的一天,其在办公室收受陈某2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黄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2年度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市级技改项目及国家级扩大就业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被告人王某1家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度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三明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拨款)的通知》等文件、三明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资金申报表、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三明市三元区经济贸易局三明市三元区财政局关于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等申报中央财政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请示、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请示、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书证,证实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21日,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获得项目资金人民币20万元、90万元并由三元区财政局核拨上述专项资金。

(2)证人黄某1(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傍晚,其为了感谢2012年度其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市级技改项目以及申报国家级扩大就业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给予其公司支持和关照,其在被告人王某1家楼下送给其现金1万元。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傍晚,其在家楼下收受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黄某1现金1万元。

5.三明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的黄某2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中央级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2013年省级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2014年市级电机变频改造项目资金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在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与步行街交会处、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计量所附近的家楼下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共计3万元及一张价值0.2万元的夏商百货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13年福建省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奖励资金计划的通知》、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福建省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预算拨款凭证、发票、三明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2014年度管理费用多栏账,2013年、2014年记账凭证、出差费用报销单等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福建某纸业有限公司2013年度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中央级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获的125万元、2013年申报的级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80万元;黄某2代表其公司送给被告人王某1共计现金3万元,价值2000元购物卡的出款记账凭证。

(2)证人黄某2(三明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人余某1(三明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兼任出纳)的证言、证人邓某1(三明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1在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中央级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并获批125万元补助资金,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在三元区城关步行街与二元路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2万元现金;2013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省级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80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2在被告人王某1位于三元区红印山计量所附近的家楼下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4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市级电机变频改造项目资金5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2在被告人王某1楼下送给其价值0.2万元的夏商百货购物卡。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其在三元区崇荣路与步行街交会处,收受三明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2现金2万元;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其在三元区红印山计量所家楼下附近,收受黄某2现金1万元;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家楼下,收受黄某2价值0.3万元的夏商百货购物卡。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三明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某3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中央级年产3000台智能型汽化石油液汽化设备项目资金补助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三元区海关边上通往红某的台阶上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13年中央财政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资金下达情况表、进账单、收款收据,证实三明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中央级年产3000台智能型汽化石油液汽化设备项目资金并于2013年获取补助资金90万元。

(2)证人黄某3(三明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该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国家级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013年获得财政专项补助资金90万元。被告人王某1作为三元区经贸局的经办人员在申报项目过程中给予该公司帮助。2013年春节前,其为表示感谢在三元区海关边上通往红印山的楼梯上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3万元。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福建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老板黄某3在三元区海关边上通往红某台阶上送给其现金0.3万元。

7.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三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魏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市级技改项目补助资金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被告人王某1家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第二批遭受冰雹灾害工业企业救灾资金的通知》、三明市财政局、经贸委《关于下达2012年省产学研联合开发专项资金的通知》、资金分配表、发票、进账单等书证,证实三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2012年先后通过三明市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受灾补助款项目资金10万元、省产学研联合开发专项资金30万元。

(2)证人魏某1(三明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证实2012年,该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市级技改项目补助资金20万元。被告人王某1在申报项目过程中给予该公司帮助,其为表示感谢于2013年春节前,其在三元区红某往计量所的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3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被告人王某1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10.1万元购物卡。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魏某1为感谢其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对该公司的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楼下的路边,送给其现金0.3万元。

8.福建省三明某2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某皮革有限公司王某2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工业技改补助资金、2014年某皮革公司通过市级节能补助项目资金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在三明市三元区红某被告人王某1家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共计0.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贸委《关于下达2014年第一批节能项目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度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项目备案表、资金申报表、进账单、发票等书证,证实2011年至2014年福建省某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某2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2012年度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2014年第一批节能项目资金、获得项目资金20万元、15万元、12万元,合计47万元。

(2)证人王某2(福建省某皮革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公司和三明市某集团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了工业技改补助资金,一共获得补助资金35万元。2014年,该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市级节能补助项目资金,获得补助资金12万元。资金到位后,为了感谢王某1在申报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两次在三明市三元区红某被告人王某1家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共计0.32万元。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其在三元区红印山家楼下附近,收受三明某2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某皮革有限公司的老总王某2现金0.2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红某环保局的路口,收受王某2现金0.12万元。

9.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李某1为感谢其公司于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年产6000吨糕点食品系列”的项目资金申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在被告人王某1位于三元区红某的家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度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资金下达情况表、进账单,证实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年产6000吨糕点食品系列”的项目,获得补助资金15万元。

(2)证人李某1(三明某2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2012年向三元区经贸局申报“年产6000吨糕点食品系列”技术升级改造项目,获得专项补助资金15万元。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在项目资金申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其与妻子开车至被告人王某1家楼下,由其妻子将现金0.3万元送给被告人王某1。

(3)证人游某(三明某2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李某1之妻)的证言,证实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陪丈夫李某1开车至三元区红某计量所附近找三元区经贸局工作人员王某1,李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信封交给其,其下车拿给被告人王某1。

(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一笔关于糕点系列项目的技改资金,并获得补助资金15万元。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傍晚,李某1开车在其家楼下,送给其现金0.3万元。

10.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福建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徐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技改项目资金申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在其公司厂区内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11年度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发票、进账单等书证,证实福建省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2011年度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2011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升级锅炉改造节能降耗项目补助资金)获得5万元(2012.4.19核拨)。

(2)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度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第四批省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第一批省级节能循环经济财政奖励项目资金的通知》、(元经贸综[2013]47号)三元区经贸局、财政局关于申报2013年福建省节能循环经济财政奖励项目的报告、企业基本情况表、投资项目备案表、专项资金申报表、发票、进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的通知、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福建省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2012年度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2012年第四批省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2013年第一批省级节能循环经济财政奖励项目资金获得项目资金25万元(2013.2.1核拨)、50万元(2013.1.22核拨)、11万元(2013.11.11核拨),合计86万元。

(3)证人徐某1(福建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春节的一天,其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技改项目资金申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在其公司厂区内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2万元。

(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徐某1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技术改造项目,获得资金补助50万元。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其作为三元区经贸局帮助企业向上申报项目资金的具体经办人员,有对该公司申报材料进行指导,帮助该公司向上申报。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1为表示感谢在该公司厂里送给其现金0.2万元。

1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福建某竹业有限公司李某2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年产1.5万立方米重组地板及家具板技改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在其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三元宾馆三楼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清算2011年第一批和下达2011年第二批福建省节能循环经济财政奖励项目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度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度市级财政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节能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的通知》、资金安排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备案表、资金申报表、现场核查表、进账单、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证实三明市某竹木有限公司、福建某竹业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2011年第二批福建省节能循环经济财政奖励项目资金、2012年度市级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2013年度市级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2015年第一批节能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先后获得项目资金30万元(2011.12.31核拨)、30万元(2013.2.1核拨)、20万元(2014.1.27核拨),合计80万元。

(2)证人李某2(福建某竹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经营的福建某竹业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年产1.5万立方米重组地板及家具板技改项目”。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1在申报该项目过程中的支持和关照,重组地板及家具板技改项目,2012年年底、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三元宾馆三楼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2万元。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福建省某竹业有限公司老板李某2位于三元宾馆三楼的办公室,其收受现金0.2万元。

1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孙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2年度持续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政策性补助资金等项目资金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在三明市三元区环保局门口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08年第一批省级工业内涵深化技改提升工程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4年市级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通知》、福建省财政厅(闽财(企)指[2008]34号)《关于预拨中央财政2008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第二批)的通知》、福建省财政厅(闽财(企)指[2010]84号)《关于清算中央财政200720082009年和下达2010年(第二批)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文件、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奖励资金的通知》、预算拨款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证实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工业内涵深化技改提升工程项目资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并获得项目资金60万元(2009.1.14核拨)、8万元(2015.3.18核拨2014年市级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资金)、207万元(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2009.3.12核拨125万元),3万元(2014.7.1核拨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奖励资金)以及其他奖励金(2014.5.29核拨用电奖励156516元、2013.8.21核拨用电奖励41575元、2014.1.16核拨用电奖励62916元、2015.2.5核拨用电奖励30768元、2012.11.9核拨用电奖励13794元、68970元、2012.10.18核拨用电奖励16285元、81426元)。

(2)证人孙某1(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该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用电奖励,并获得相应的补助资金。为了感谢三元区经贸局王某1在申报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2012年底、春节前的一天,在三元区红某环保局门口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0.2万元。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三元区红某环保局体育馆门口三岔路的路边,收受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老板孙某1现金0.2万元。

13.三明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林某2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3年度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淘汰0.5吨造纸产能”项目资金补助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在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南方大酒店附近、三明市三元区红某环保局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13年福建省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奖励资金计划的通知》、预算拨款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福建某纸业有限公司2013年度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淘汰0.5吨造纸产能”项目资金获得人民币20万元(2013年9月27日核拨)。

(2)证人林某2(三明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3年度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淘汰0.5吨造纸产能”项目资金补助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在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南方大酒店附近、三明市三元区红某环保局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共计1.5万元。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林某2为了感谢其在企业申报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在三元区沙洲路南方大酒店附近,收受三明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老板林某21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一天,其在三元区红某环保局门口的三岔路,收受林某2现金0.5万元。

14.三明市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何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3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新上年产100台地坑式垃圾压缩机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在三明市三元区夏商百货附近、被告人王某1家楼下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价值5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共计二张(价值共计0.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下达2013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应用)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三元区发展和改革局三元区经济贸易局三元区财政局(元某1改[2013]90号、[2014]61号)《关于转下达2013、2014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应用)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验收材料等书证,证实福建省三明某2环卫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年产100台地坑式垃圾压缩机生产项目国家补助资金并成功获得中央技改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其中第一批资金113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下达资金批复文件,第二批资金112万元于2014年6月9日下达资金批复文件,以及该公司2015年12月进行验收。

(2)证人何某1(三明市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人罗某1(三明市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三明市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3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新上年产100台地坑式垃圾压缩机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在三明市三元区夏商百货附近、被告人王某1家楼下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二张。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家楼下收受三明市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小罗送给其的价值500元新华都购物卡;2014年中秋前的一天,其在三元区城关夏商百货斜对面的路边,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小罗送给其的价值500元新华都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家楼下收受该销售经理送给其的价值500元购物卡。

1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陈某3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肉制品冷藏物流配送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至某酒店路段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明某1企[2013]42号)《关于下达2013年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通知》、(明某1(企)指[2013]56号)《关于下达2013年省级商贸业与物流业联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的通知》、(明某1企[2013]41号)《关于下达2013年度市级财政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进账单、申报材料、项目备案表、企业基本情况表、资金申报表、现场核查表、收款收据、请示等书证,证实福建省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市级节能技术改造与循环经济项目发展专项资金、市级财政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省级商贸业与物流业联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节能淘汰落后节能专项资金、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奖励资金并获得项目资金补助情况,其中2013年30万元(2014.1.10核拨省级商贸业与物流业联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

(2)证人陈某3(福建省三明市某食品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其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肉制品冷藏物流配送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至某酒店路段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1万元。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在三元区政府至三元区某酒店附近,收受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老板陈某3现金1万元。

16.三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三明某2铸锻有限公司俞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1对其公司于2012、2013年度某工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的省级、市级节能奖励资金、2014年某铸锻节能奖励项目资金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在被告人王某1家楼下、三明市三元区金穗大厦农行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共计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明某1(企)指[2012]67号)《关于清算2012年福建省第一批节能循环经济财政奖励项目资金的通知》、([2013]41号)《关于下达2013年度市级财政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资金申报表、项目备案表、现场核查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三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先后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2012年福建省第一批节能循环经济财政奖励项目资金、2013年度市级财政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获得项目资金33万元、20万元。

(2)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明某1企[2014]49号)《关于下达2014年市级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三明某2铸锻有限公司2014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节能奖励项目资金8万元。

(3)证人俞某1(三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经营的三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了三明市级的技术改造项目,获得补助资金20万元。2014年的时候,其经营的三明某2铸锻有限公司申报燃煤窑炉改造的节能项目,获得补助资金8万元。为了感谢区经贸局的王某1申报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在被告人王某1家楼下、三明市三元区金穗大厦农行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共计0.8万元。

(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家楼下收受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俞某1现金0.4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三元区金穗大厦农行附近,收受某铸锻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俞某1现金0.4万元。

(二)单位受贿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在时任三明市三元区经贸局局长陈某4(另案处理)的决定下,三明市三元区经贸局在为辖区企业、单位向上申报中央、省、市节能循环、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等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以单位收取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名义,按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的5%-20%不等比例收取费用共计130.40万元。副局长郑某1与被告人王某1一起在负责辖区企业向上申报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代表三元区经贸局向申报企业收取该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上述费用收取后用于三元区经贸局日常开支及设立单位账外“小金库”列支费用。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款项14.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三元区经贸局争取资金情况汇总表,证实三元区经贸局整理的2008-2014年期间企业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项目资金并获批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时间、资金来源、金额、拨付情况、去向等,总计金额9462.3578万元。

(2)三元区经贸局项目前期经费小金库收入及支出、收款收据、收据等书证,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三元区经贸局将收取来的28.5万元“项目前期费用”作为单位账外“小金库”,用于招待费、购买土特产、购物卡等方面支出,结余6.406万元。

(3)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证人李某3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号45XXX34,新账号41XXX57),该账户系证人李某3存放三元区经贸局收取“项目前期费用”的小金库账户。

(4)三元区经贸局项目前期经费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转款凭证、现金交款单等书证,证实2010年至2014年9月,三元区经贸局向辖区企业收取的“项目前期费用”、赞助费合计195.4万元(其中入单位账的金额为166.9万元,2010年为22.5万元、2011年为13万元、2012年为10万元、2013年为109.1万元、2014年为12.3万元,账外小金库为28.5万元),2014年三元区纪委调查后,小金库的6万元被转入基本账户存在重复计算,因此实际收取的“项目前期费用”为189.4万元,其中小金库金额为28.5万元、入单位基本账的金额为160.9万元。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单位车辆、支付聘用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支出。

(5)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度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补助资金安排表、汇兑来账凭证、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进账单、情况说明、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等书证,证实福建某化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机械某有限公司、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某润滑油调配厂、三明某石化有限公司、福建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某木业有限公司、福建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某皮革有限公司、三明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三明某机械有限公司、三明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三明某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某农牧有限公司、福建省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福建省某集团三明公司、三明市某基布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三元区某镇人民政府、福建某电子有限公司、福建某集团某缸套有限公司、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福建某竹业有限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各项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拨付相关金额的情况。

(6)三元区经贸局会计凭证、账簿等书证,证实三元区经贸局2010年-2015年期间收入、支出情况,包括向有关企业收取的“项目前期费用”收款收据入账、开支等情况。

(7)三元区经贸局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证实三元区经贸局收取相关企业“项目前期费用”后进行开支的相关情况。

(8)三元区经贸局2008年工作人员花名册,证实2008年12月三元区经贸局副局长郑某1、党委书记柯某1、副局长何某2、邱某21、副书记郑某2等人员。

(9)三元区经贸局收发文本、归档文件目录,证实三元区经贸局2012-2013年度收文某发文及文件传阅情况。

(10)《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文号:(2008)5号,日期:2008年7月23日印发),证实经区长办公会议通过:三元区直各部门争取项目资金的工作经费可以从项目业主的自筹资金中提取争取资金5%作为项目前期费用,部门工作经费以及争取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经费支出,不能用于福利、奖金的发放。

(11)《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文号:(2009)1号,日期:2009年2月4日印发)、三元区向上争取项目资金奖励试行办法、《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文号:(2011)4号,日期:2011年6月15日印发),证实2009年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三元区向上争取项目资金奖励试行办法的情况,由三元区财政局负责;2011年区长办公会议研究2011年增加财力项目考评办法情况。

(12)《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文号:(2012)4号,日期:2012年4月16日印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三元区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元政办〔2012〕60号,2012年4月25日印发)、通知、向上争取资金统计表,证实由三元区财政为区里各单位、部门在帮助企业向上争取资金时拨付专项资金作为项目工作经费,对于财力性补助资金按照项目到位资金的5%,对于提升企业竞争力按照1%拨付给单位作为弥补项目经费支出。“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相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由三元区各单位向三元区财政局预算股报送申请奖励的通知。

(13)三元区经济贸易局关于申请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的报告(元经贸综[2013]8号、[2014]9号)、2013年预算指标追加通知单,证实三元区经贸局2013年、2014年向三元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向上资金奖励分别为33.57万元、24.03万元,三元区财政局以追加预算形式拨付给三元区经贸局2012年度项目工作经费15.15万元。

(14)《关于下达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综合预算指标的通知》,证实2008年至2015年期间三元区经贸局财政预算的资金情况。

(15)三元区政府办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关于三元区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6日,以上部门联合说明,元某2办〔2012〕60号文件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要求三元区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任何项目单位以任何名义收取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该文件执行之后,原有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5号文、元财(2009)25号《关于三元区向上争取项目资金奖励试行办法》与该文件相抵触,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5号文、元财(2009)25号文件不再执行。

(16)三元区经贸局2008年-2015年支出情况表、关于核定三元区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的批复,证实三元区经贸局2008年-2015年期间支出情况汇总表,包括聘用人员工资、办公会、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接待费、培训费等费用开支。

(17)三元区经信局关于收取项目前期费用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元区经贸局是根据(2008)5号文、(2009)1号文、(2011)4号文、(2012)60号文收取的“项目前期费用”用于弥补因财政预算少、单位日常办公经费不足和下属事业单位煤行办聘用人员工资等单位支出。

(18)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发文日期2004-12-30,证实该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1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证实文件第一点第一项: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1、行政机关宜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收取费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3(系福建某化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两个项目的专项补助资金,分别是2011年申报公司整厂搬迁项目获取专项补助资金500万元及2011年申报公司技改项目获取专项补助资金60万元。申报材料是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三元区经贸局工作人员有多次进行现场检查。②专项补助资金拨付到账后,时任三元区经贸局局长的陈某4有找到其称一是经贸局自身工作经费不足,二是在项目申报过程中产生一些费用,要求其公司交纳一定费用给区经贸局。其考虑到经贸局从中给予扶持与帮助便同意交纳该笔费用。之后其公司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26万元到区经贸局账户。③其对项目申报获批文件、专项资金拨付凭证、区经贸局开具的收据、转账单据进行了辨认。④其有听说区经贸局在企业获得补助资金后提取10%作为区经贸局的费用。

2.证人叶某1(系三明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2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生产玻璃强化炉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25万元。申报时是区经贸局的王某1负责申报。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王某1要求从中提取10%作为区经贸局的前期费用,经商量其交纳2万元现金给区经贸局。其考虑与区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交纳该笔费用。③其对补助资金核拨单据、交纳区经贸局前期费用单据进行了辨认。

3.证人卢某1(系三明市某机械某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3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锅炉节能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11万元。申报时是区经贸局一王姓工作人员负责申报。②在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要求其公司支付1.1万元作为经贸局的前期费用,其安排人员交纳现金1.1万元给区经贸局。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交纳该笔费用。

4.证人宋某1(系三明市某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系某实业公司下属公司,某公司在2011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红杏商场规范化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10万元。②在该笔补助资金获批后,区经贸局要求从中提取2万元作为经贸局的前期费用。公司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交纳该笔费用。③其对补助资金核拨单据、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进行了辨认。

5.证人张某1(系三明市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3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煤改电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15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副局长郑某1、科长王某1有进行现场检查。②在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郑某1要求从中提取10%作为经贸局的前期费用,其安排人员交纳1.5万元现金给区经贸局。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交纳该笔费用。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6.证人徐某2(系福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09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循环经济综合利用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5万元。申报过程中是区经贸局王某1负责向上申报。②在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郑某1、王某1等人要求从中提取1万元作为区经贸局的费用,其交纳1万元现金给区经贸局。其与其他股东考虑与区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交纳该笔费用。

7.证人王某3(系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0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专项补助资金并获批30万元。②在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要求从中提取10%作为经贸局的费用,其安排人员交纳3万元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出具的收款说明、补助资金单据进行了辨认。

8.证人潘某1(系某石化有限公司法人、某润滑油调配厂法人)的证言,证实①某、某公司各在2011、2012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补助资金,其中某公司获批30万元、某公司获批25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副局长郑某1、科长王某1都有进行现场检查。②在某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郑某1要求从中提取5万元作为经贸局的费用,其安排人员转账5万元给区经贸局。在某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郑某1要求从中提取2万元作为经贸局的费用,其安排转账2万元给区经贸局。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交纳该笔费用。③其对转账区经贸局费用单据、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9.证人吴某1(系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2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自热米饭生产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2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副局长郑某1、科长王某1有进行现场检查、指导申报。②在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郑某1要求从中提取2万元作为经贸局的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交纳该笔费用。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10.证人郑某3(某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1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2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工作人员有进行现场检查、指导等工作。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要求从中提取5万元作为经贸局的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安排人员转账5万元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11.证人陈某5(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3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副局长郑某1、科长王某1有进行现场检查、指导申报。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王某1等人要求其公司交纳3万元作为经贸局的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通过转账3万元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12.证人陈某6(原三元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①三元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2009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物流中心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15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工作人员有进行指导申报。②在管委会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有转账5万元给区经贸局作为经贸局的费用。

13.证人刘某1(三明市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0、2013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技术创新专项资金40万元、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3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副局长郑某1、科长王某1有进行现场审核并负责申报。②在第一次申报期间,区经贸局局长陈某4找到其称经贸局要获取申报补助资金的20%作为项目前期经费,经协商陈某4同意少交。在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郑某1或王某1要求其公司交纳7万元作为经贸局的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通过转账7万元给区经贸局。第二次是交纳3万元的项目前期费用。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14.证人王某4(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4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王某1负责进行申报。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王某1要求其公司交纳4万元即补助资金的10%作为经贸局的费用,其不知道区经贸局收取该费用的具体规定及标准,但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交纳该笔费用。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15.证人王某2(福建省某皮革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09年、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5万元、15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副局长郑某1、科长王某1有进行指导,之后是区经贸局向上申报。②其公司获批该两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王某1称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有开支要求其公司交纳一定费用给区经贸局作为经贸局的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以现金形式各交纳1万元交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16.证人王某5(三明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0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铸钢节点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5万元,在2011年通过某公司(实际上与某是同一个公司)申报铸钢节点项目省级补助资金并获批3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进行材料审核并向上申报。②其公司获批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郑某1要求其公司分别交纳1万元、5万元作为经贸局的前期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以现金形式交纳1万元、以转账方式交纳5万元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17.证人何某1(三明市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年产100台地坑式垃圾压缩机生产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225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王某1有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之后王某1与郑某1有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检查。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是分两次到账,在资金到账后区经贸局王某1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部分金额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同意每次到账后从中转账5万元给区经贸局,其当时也有与陈某4谈好费用金额,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一共转账10万元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18.证人陈某3(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09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企业贷款贴息补助资金、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并分别获批8万元、5万元,区经贸局工作人员有进行现场审核、上报申请材料、现场验收等。②其公司获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郑某1以经贸局经费困难为由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1万元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通过现金形式交纳1万元给区经贸局,企业贷款贴息补助资金未交纳费用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19.证人黄某1(某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0、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节能生产项目专项资金并获批5万元、向上申报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补助资金并获批2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郑某1、王某1有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②其公司在两次补助资金到账后区经贸局的王某1称争取资金过程中有开支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部分金额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分别向区经贸局交纳1万元、2万元。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20.证人蒋某1(三明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0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锅炉节能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2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后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检查。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王某1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3万元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经过了解得知其他企业在项目申报成功获取资金后也有向区经贸局交纳费用,金额在补助资金20%,其与局长陈某4协商后同意交纳1.5万元给区经贸局作为前期费用,其以现金形式交纳该笔费用。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21.证人李某1(三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年产6000吨糕点食品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15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郑某1、王某1有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后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验收。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后区经贸局王某1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1万元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以现金形式交纳1万元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22.证人陈某7(三明市某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3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塑料管材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2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王某1有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后王某1与郑某1有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验收。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到账后区经贸局郑某1称其局经费困难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2万元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以现金形式交纳2万元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23.证人陈某8(三明市某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0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沼气池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5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有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其公司还通过区经贸局申报受灾项目补助资金2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助资金1个。②其公司获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到账后,区经贸局局长陈某4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1万元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以现金形式交纳这1万元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24.证人陈某9(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2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生产项目技术改造补助资金并获批25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王某1、郑某1有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之后王某1与郑某1有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检查。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到账后区经贸局王某1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部分金额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开始要求交补助金额的10%,经过协商其同意交纳2万元给区经贸局,后以现金形式交纳。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25.证人陈某10(福建省某集团三明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1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万村千乡配送中心项目补助资金并于2011年获批65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邱副等人有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后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验收。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到账后区经贸局人员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5万元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报请公司同意后以转账方式交纳该笔费用。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26.证人陈某11(三明市某基布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0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25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有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也有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验收。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到账后区经贸局局长陈某4告诉其因为局经费困难要求其公司赞助3万元作为经贸局的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从中转账3万元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27.证人林某4(三明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0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燃料煤炉节能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2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郑某1、王某1有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后王某1与郑某1有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检查。②其公司获批该笔补助资金到账后区经贸局郑某1、王某1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3万元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从中转账3万元给区经贸局。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28.证人肖某1(三元区某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①2013年三元区某镇在星桥村新村建设时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资金并获批3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负责收集、整理材料向上申报,后通过验收。②该笔补助资金到账后镇长蔡某1有告诉其要转账15万元给区经贸局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具体经办并由财务进行转账。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29.证人蔡某1(时任三元区某镇镇长)的证言,证实①2013年三元区某镇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资金并获批3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负责收集、整理材料并向上申报。②该笔补助资金到账后区经贸局局长陈某4有告诉其在申报过程中产生一些费用,由于区经贸局经费不足,要求镇里按照50%比例支付给区经贸局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当时是考虑经贸局在申报中的作用后同意并安排人员转账15万元给区经贸局。

30.证人陈某12(福建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08、2012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市级静电喷涂生产线项目改造补助资金、省级数字化智能控制仪器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并分别获批10万元、80万元。申报过程中区经贸局的王某1有进行指导申报并向上申报。②其公司在上述两笔补助资金到账后区经贸局王某1称申报过程中产生一些费用要求其公司分别从中交纳2万元、5万元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同意后安排人员分别以现金形式、转账形式将资金交给区经贸局。区经贸局工作人员在2010年2月要求其另外交纳一笔1.5万元作为项目前期费用。③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31.证人张某2(福建某集团某缸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前后5次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省级、市级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获批补助资金。申报过程中是区经贸局负责并向上申报。②其公司2008年获批市级补助资金10万元后按照区经贸局局长陈某4要求交了1万元给区经贸局作为项目前期费用。2009年获批省级补助资金57万元,后经审计因投资总额未达要求被省里扣回30万元。区经贸局局长陈某4要求其公司从中支付部分前期费用给区经贸局,其公司因为之前审计被列入黑名单未同意交纳,后因需要通过区经贸局继续申报市级补助资金,其经过请示公司董事长后与陈某4协商同意交纳5万元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安排人员以现金形式交纳该费用,这两次交纳的前期费用未收到区经贸局的收款收据。③其公司2013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并获批15万元。该笔补助资金到账后其与陈某4经过商量同意从中交纳1万元作为给区经贸局的前期费用。④其对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及文件进行了辨认。

32.证人邓某2(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某集团子公司某缸套有限公司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项目补助资金,具体申报项目以批复文件为准。申报过程中是三元区经贸局负责向上申报,一般是王某1或者陈某4告诉其申报项目。②其公司获批补助资金后陈某4及王某1都要求其公司交纳费用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有交纳3次前期费用给三元区经贸局,均是现金交纳,三元区经贸局前两次有开具收款收据,后一次未开具收款收据。其是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同意交纳费用。③其对其提供的三元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进行了辨认。

33.证人詹某1(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在2011年、2012年有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并分别获批20万元、63万元。申报过程中是三元区经贸局负责向上申报并有参与现场验收。②其在申报时陈某4有告知其要从补助资金中抽取10-20%比例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在公司获批补助资金后陈某4要求其公司按照比例交纳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是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分别通过现金交纳2万元、6万元。③其对三元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34.证人徐某1(福建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分别在2012年、2013年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并分别获批25万元、11万元。申报过程中是三元区经贸局王某1负责向上申报并参与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审核。②其公司在补助资金到账后三元区经贸局工作人员要求其公司从中交纳费用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是考虑与经贸局的关系后以现金形式分别交纳2万元、1.1万元。③其对三元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35.证人李某2(福建某竹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其公司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项目补助资金并分别获批30万元、20万元。申报过程中是三元区经贸局的郑某1、王某1负责指导申报、向上申报并参与项目建设的现场检查。②其公司在补助资金到账后郑某1要求其公司按照补助资金的20%比例从中交纳资金作为经贸局的项目前期费用,其经过商量分别交纳5万元、3万元。③其对三元区经贸局收款收据、补助资金核拨单据进行了辨认。

36.证人陈某4(时任三元区经贸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4年,其担任三元区经贸局局长期间,在没有经过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会议和全局会议研究决定情况下,其个人决定以单位办公经费紧张的名义向争取到项目资金的企业按照5-20%不等的比例收取项目前期费用,除少数企业由其本人向企业收取外,大部分都是交代郑某1、王某1向企业收取,共计收取195.4万元的项目前期费用。收取该费用的依据是根据2008年三元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进行收取的,2012年三元区政府出具三元区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后已经明确停止收取项目前期费用,而是由区财政局专项资金予以保障。②三元区经贸局收取项目前期费用未得到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也没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其知道行政机关收费必须取得收费许可证才能收费,也知道行政收费必须得到法律、行政法规授权。③虽有区财政局的专门资金保障,但其经贸局工作经费缺口较大,所以才继续向企业收取项目前期费用。收取项目前期费用被用于弥补单位办公室经费不足如单位车辆购置、运行费用、差旅、招待费、聘用人员公司、下属煤行办聘用人员工资等开支,另外28.5万元被用于放在单位账外“小金库”支付不好报销的招待费、购买购物卡、土特产等支出。

37.证人郑某1(时任三元区经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①陈某4到三元区经贸局任局长后,向其和王某1交代,单位的工作经费比较紧张,让其与被告人王某1以单位的名义找相关申报项目资金的企业按照到位项目资金的一定比例收取项目前期费用。有一些企业不肯交项目前期费用或请求少交一些,其与被告人王某1会将与企业商讨收取项目前期费用比例等情况向陈某4汇报,最后由陈某4决定企业交纳比例。其不记得向企业收取项目前期费用的决定有无经过班子领导会议讨论通过。②其没有经过当时区里的会议纪要,是陈某4口头通知其要收取项目前期费用。③其对相关文件进行了辨认,根据区里2012年文件,三元区经贸局是不能向辖区企业收取项目前期费用,这个费用改由财政予以保证。④辖区企业通过三元区经贸局申报项目资金流程及申报情况,上述申报同样要经过陈某4同意后进行申报。

38.证人张某3(三明市三元区财政局局长)的证言,证实①三元区在2008年为了解决争取项目资金工作经费问题及统一标准经开会形成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同意区直部门在各个项目业主自筹资金中从争取的项目资金总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工作经费的来源进行开支。②2012年,经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由区财政局等部门发文取消各个区直部门向项目单位收取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相关经费改由区财政统一进行保障。

39.证人李某3(三元区经贸局办公室主任、出纳)的证言,证实①三元区经贸局2012年6月7日收到三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三元区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元政办〔2012〕60号)文件,班子成员均进行过传阅。②三元区经贸局收取的、进入到单位基本账户的“项目前期费用”与单位其他上级拨款放在一起,用于单位日常活动支出,其受陈某4指示,对收取的“项目前期费用”开具发票,并将其中收取的28.5万元“项目前期费用”存于其个人中行账户,用于支付单位平时不好报销的费用,其无法辨认出具体的收入、支出对应的明细情况,但是相关费用的用途是由陈某4决定的。③三元区经贸局向企业收取“项目前期费用”是陈某4决定的,当时并未经过班子会议、全局会议研究决定。④其对开具的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单据进行了辨认。

40.证人林某5(三元区经贸局出纳)的证言,证实其作为三元区经贸局工作人员按照陈某4的安排,在2013年、2014年分别根据2012年《关于三元区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文件统计测算经贸局争取项目资金的前期工作经费并起草报告向三元区财政局申请的情况。

41.证人饶某1(三元区经贸局文员)的证言,证实三元区经贸局2012年6月7日收到三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三元区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元政办〔2012〕60号)文件,其进行登记并交由当时的班子成员进行传阅。

42.证人林某6(三元区政府办科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4日元某2办[2012]60号文件是其帮三元区财政局转发的文件,文件主要是为了以区政府名义行文对区里有关部门如区经贸局、区农业局、区民政局、区教育局等可以向上级中央、省、市争取的财力性补助资金、用于区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项目资金、用于区产业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节能减排等企业提升竞争力的项目资金进行补助的规范管理,发文目的一方面是鼓励区政府下属的经贸局、区农业局、区民政局、区教育局等部门向上级争取资金并给予一定的补助如按照所争取资金的1%、5%的安排给上述部门,一方面是为了规范以上部门向上级争取资金获得补助的管理,解决之前区里下属各部门向上级争取资金或者帮助企业等对象向上争取资金存在的收取“项目前期经费”不规范的问题。元某2办〔2012〕60号文件规定“区财政每年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支持部门(单位)向上争取项目资金”。上述文件出台后,原(2008)5号区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就不再执行,相关部门不得再向项目企业收费。

43.证人赵某1(三元区经贸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三元区经贸局2012年6月7日收到三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三元区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元政办〔2012〕60号)文件,饶某1进行登记并交由当时的班子成员进行传阅。之后林某5、王某1根据文件汇总并向区财政局申报项目前期经费。

44.证人俞某2(三元区经贸局会计)的证言,证实三元区经贸局收取并进入到单位基本账户的“项目前期费用”与其他上级财政拨款放在一起,用于单位日常支出,上述项目前期经费经统计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共收取166.90万元。相关日常开支是出纳李某3将原始单据交给其并由其做账列入开支。

45.证人邱某21(三元区经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①三元区经贸局当时向企业收取项目前期费用是陈某4决定的,当时没有开会研究,收取费用的依据是区里的会议纪要。②其当时应陈某4要求向两家企业打招呼并收取了项目前期经费。

46.证人柯某1(三元区机关党工委委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三元区经贸局党委书记时知道三元区经贸局向企业收取项目前期费用,但未经局里开会研究决定。企业通过三元区经贸局向上申报项目资金是需要经过陈某4的同意才可以申报。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陈某4任三元区经贸局局长、郑某1担任三元区经贸局副局长期间,所有企业项目向上申报前制作项目统计表需经过郑某1审核,后经过局长陈某4看过后表示同意才能向上申报。②2007年年底左右,陈某4让其与郑某1以单位的名义向相关企业按照到位项目资金的一定比例收取项目前期费用。如企业不愿意交或要求少交,其和郑某1会将与企业的商谈情况向陈某4汇报。项目前期费用的支出由陈某4安排。③其在2013年左右因找单位借款招待上级部门,知道陈某4和李某3将部分项目前期费用用于私设小金库开支。其同时对政府相关文件及相关企业申报材料获批情况进行辨认。

此外,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1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7月2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三元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明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三元区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占编不入编人员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某12000年3月起被三元区财贸办临时聘用为工作人员。后三元区财贸办因机构改革并入三元区经济贸易局,机构合并后被告人王某1仍为三元区经济贸易局企管股聘用人员,经办企管股工作至今。被告人王某12013年聘为股长,郑某1副局长为企管股分管领导。被告人王某1于2011年11月14日经三元区人事局、三元区财政局、三元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被聘用为“占编不入编”人员。

3.中共三元区委办公室三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元委办发[2002]114号、元委办发[2006]68号)关于印发《三元区经济贸易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中共三元区委办公室三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元委办发[2012]68号)关于印发《三明市三元区经济贸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元某2办[2015]72号)关于印发《三明市三元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三元区经济贸易局内设工业企业股、投资与电力能源股等股室,这两个股室主要负责对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实行宏观管理,规范企业行为,参与省、市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的申报和分配工作,指导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和推动全区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等工作职责。

4.被告人王某1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1退出赃款14.73万元并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情况。

(二)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针对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现对事实证据和诉辩理由作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被告人王某1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的问题。

经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三元区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元政办〔2012〕60号)于2012年4月25日印发,证明文件规定由区财政每年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支持部门(单位)向上争取项目资金。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与争取项目资金各项相关费用支出,弥补单位经费开支,但不得用于单位发放奖金、补贴、福利等。该文件还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安排的范围、标准、申报程序进行相应的规定,并附则说明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相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2015年三元区政府办、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关于三元区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情况说明,以上部门联合说明元某2办〔2012〕60号文件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要求三元区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任何项目单位以任何名义收取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该文件执行之后,原有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5号文、元财(2009)25号《关于三元区向上争取项目资金奖励试行办法》与该文件相抵触,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5号文、元财(2009)25号文件不再执行。本院认为,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三元区项目资金前期工作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元政办〔2012〕60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文件已由三元区经贸局班子成员传阅,且该文件已规范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管理,且已明确原相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三元区经贸局局长陈某4作为单位负责人,利用其向上级主管部门为企业申报项目的便利条件,于2012年1月1日起在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下,决定并要求副局长郑某1和被告人王某1以单位的名义向企业收取项目前期经费,并将项目前期经费用于局里日常开支及“小金库”列支费用。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同时,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本案被告人王某1作为三元区经济贸易局企管股聘用人员,在元某2办〔2012〕60号文件下发后,明知三元区经贸局未获得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且区财政已专门明确可申请拨付项目前期经费的前提下,其在领导的授意下积极地具体实施单位受贿行为,属于单位受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1.0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三元区经贸局企管股工作人员、股长期间,在帮助辖区企业向上争取项目资金的过程中,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向辖区企业收取“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共计人民币130.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受贿数额根据三元区经贸局项目前期经费小金库收入及支出、单位项目及交费凭证、三元区经贸局入账前期经费明细等书证,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王某1部分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行为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单位受贿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1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个人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某1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拟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1的赃款人民币11.0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华斌

审判员郑成B

人民陪审员岳福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盖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