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黄某甲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瑶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任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计,住象州县。

辩护人江婉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3201611248894。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z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单位受贿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5年2月,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为由,经开会讨论决定向项目老板收取一定金额的“项目管理费”,用来填补经费不足的空缺,在时任局长覃某(另案处理)直接参与或指示下,共收取“项目管理费”79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时任会计,参与经手收取部分“项目管理费”。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所收取的“项目管理费”不入单位账,以账外账(小金库)的形式存在,并用于支付接待费、结算粮油店土特产和发放员工福利等。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会计,其有明确的工作职责,且直接参与以单位名义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婉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经过召开局班子会讨论决定向项目老板收取“项目管理费”的,黄某甲不是班子成员,不是决策者,其只是执行班子的决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03年6月起任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计。2009年5月至2015年2月,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为由,经班子开会讨论,决定向项目老板收取一定金额的“项目管理费”,用来填补经费不足的空缺,在时任局长覃某(另案处理)直接参与或指示下,共收取“项目管理费”79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时任会计,亦参与经手收取部分“项目管理费”。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所收取的“项目管理费”不入单位账,以账外账(小金库)的形式存在,并用于支付接待费、结算粮油店土特产和发放员工福利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机关单位。

(2)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出生于1968年11月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象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黄某甲于2003年6月任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计至今。

(4)象州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象州县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象州县国家糖料蔗高产示范基地合作经营协议及拨款凭证,证实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丘某、覃某甲、覃某乙、杨某、谢某等单位和个人承接有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工程项目并获得相应款项。

(5)孙某1提供的现金移交清单、其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任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出纳期间收支明细情况说明及具体开支票据、报账结算单据等,证实:①2013年2月1日、4日、5日共收到29万元;②2013年3月收到韦某移交现金3404元;③2014年2月17日收到一老板转来的7万元;④至2014年7月,共支出347534元,结余现金15870元;⑤现金移交清单上移交人是孙某1、接交人是覃某丙、证明人是黄某甲、监交人是莫某。附带的票据及报账结算单则证实孙某1收到的款项主要用于支出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外面餐馆饭店的餐费、发放单位职工安全生产奖、计生奖、给县领导发放慰问金、退休人员慰问金等情况。

(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及银行的交易流水记录,证实丘某在2013年2月1日通过其工商银行62XXX49账户转了一笔12万元到孙某2尾号6697账号,2013年2月4日通过其信用社账号转了一笔10万元到孙某2尾号6697账号上;覃某甲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其2105476601000450922账户转了7万元到孙某2尾号6697账号上、覃某乙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其工行账号转了一笔7万元到孙某2尾号2222的工行账号上。孙某2在收到上述款项在2013年2月6日转了一笔54800元、在2月7日转了一笔86500元到温泉尾号1425账户上,之后通过温泉的1425账号分别转给恋歌、祥哥酒楼、壮乡居、婵宇丝绸等账户。

(7)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丘某尾号6492账号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广西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转了一笔20万元到丘某尾号6492账户上。

(8)谢某提供的中平镇新增粮食水利公路工程款支用登记表,证实谢某曾支给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10万元。

2、证人证言

(1)丘某证实,自2009年至2014年,其因为做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的项目工程,为此该单位多次问其要钱用于结算外面的开支费用。其中二笔是转入孙某1堂妹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为12万元和10万元,另有一笔10万元是与该单位的财务人员一起到银行取现。再有就是该单位还通过其账户走了一笔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给的20万元钱,其将钱某现出来交给该单位的财务人员黄某甲和韦某。

(2)覃某甲、覃某乙、杨某、谢某均系承接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工程的老板,均证实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均被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问要所谓“项目管理费”,其中覃某甲于2013年2月5日转账给了7万元,覃某乙于2014年2月19日转账给了7万元,杨某给了3万元(覃某来取),谢某给了10万元(交给财务人员)。

(3)陆某系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其证实,2009年11月其与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合伙种植甘蔗,期间该单位的覃某局长以单位名义问其要20万元,称要跑项目。后其就按要求交代公司财务转20万元到丘某的账户上。

(4)覃某证实,2009年其到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任局长后,为弥补单位经费不足,经班子讨论,决定向项目老板收取所谓“项目管理费”,并以小金库的形式用于支付接待费、职工福利等开支。在2009年至2014年间,其联系项目老板并让黎某甲、徐某或财务人员与项目老板对接,向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丘某、覃某甲、覃某乙、杨某、谢某等单位和个人收取所谓“项目管理费”,其中杨某的3万元是其亲自收取的。收得这些“项目管理费”都是由单位出纳保管,开支情况会计黄某甲都做有记录,在收支情况表上其也要签字确认。

(5)黎某甲时任象州县发改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其证实,2010年左右,由于单位经费紧张,经班子会讨论,决定向项目老板收取一定的“项目管理费”,以弥补单位经费不足。具体金额是覃某与老板谈好后,让其、徐某或财务人员分别对接项目老板,其中包括陆某、丘某、覃某甲、覃某乙、杨某、谢某等人。得来的款项均以账外账形式存在,由财务的会计黄某甲、当时的出纳韦某、孙某1、覃某丙管理,主要用于支付单位的餐费、住宿费、买土特产欠的账等。

(6)徐某时任象州县发改和改革局副局长,其证实,2010年左右,为解决单位办公经费、接待费等不足问题,在时任局长覃某的授意下,其伙同覃某、黎某甲等人以单位名义向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丘某、覃某甲、覃某乙、杨某、谢某等单位和个人索取项目管理费。得来的款项均以账外账形式存在,由财务的会计黄某甲、当时的出纳韦某、孙某1、覃某丙管理,主要用于支付单位的餐费、住宿费、买土特产欠的账等。

(7)孙某1时任象州县发改和改革局副局长,其证实,2013年至2014年,其在任副局长时兼任出纳,2013年2月份,徐某曾让其与项目老板丘某及另一位不记得名的老板对接要“项目管理费”,后其把堂妹孙某2的账户发给项目老板,2013年2月1日、4日、5日孙某2账户分别收到12万元、10万元、7万元,后其按覃某的吩咐让孙某2将款直接结给饭店及土特产店等。之前原出纳韦某给了一些酒店、粮油店、超市等消费的单子和发票给其,会计黄某甲也拿有一些单子和发票给其。2014年春节前,又有一老板转了7万元过来,其也用于结单位在外的欠费了。其不兼任出纳后,在移交相关手续时,会计黄某甲、出纳覃某丙和纪检组长莫某都在场,都在清单上签字。

(8)孙某2系孙某1堂妹,其证实,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孙某1曾问其要账户并称到时有款打过来,让其将款结给酒家之类的。之后共有30多万元转进其账户,其也按孙某1要求将款转给酒家之类的。

(9)覃某丙系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职工,其证实自2014年2月其接孙某1任出纳,孙某1移交时还有15870元,后用于结单位在外的餐费、土特产店费用及覃某的通信费。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某甲供述,其于2003年6月起任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计,象州县发展和改革局存在着私设“小金库”及会计不审核也报账等问题,“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收取项目老板的管理费,开支用于接待及职工福利等。在2011年其就曾按照单位领导覃某的交待,跟丘某老板到银行要了10万元现金用于单位的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位的会计,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财物共计7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单位受贿罪成立。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发生,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定罪处罚。在单位受贿犯罪中,黄某甲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单位收受贿赂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潘凤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