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靖州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钱国建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国建(绰号“建狗”),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国建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2月7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2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钱国建通过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所长杨某2结识了靖州县公安局政委杨某1(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转任靖州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局长,另案处理)。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初,钱国建在靖州县渠阳镇梅林中路45号门面经营“海纳”KTV,为了感谢杨某1对“海纳”KTV在消防、治安问题等方面的关照,钱国建先后四次送给杨某1人民币150000元,杨某1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12月,被告人钱国建租赁靖州县渠阳镇梅林中路45号门面经营“海纳”KTV。在该KTV装修过程中,靖州县消防大队对该KTV的消防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消防通道、消防管道、报警系统、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不合格,未予发放“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不准钱国建开业经营。春节前的一天晚上8时许,钱国建电话联系杨某1,得知杨某1在靖州县公安局家属楼5楼家中时,钱国建将人民币2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至杨某1家中,并请求杨某1对“海纳”KTV消防问题予以关照,杨某1予以收受。几天后的一天下午6时许,在被告人钱国建的请求下,杨某1邀请靖州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原大队长等人到靖州县环城路边“城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杨某1要求消防大队对“海纳”KTV予以关照,原大队长等人应允。2014年5月22日,钱国建获得“海纳”KTV一楼的“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KTV二楼一直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手续,但仍能正常营业,且“海纳”KTV再未因消防问题受到消防大队的责令整改。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国建为了感谢杨某1对“海纳”KTV在消防、治安问题等方面的关照,在开车送杨某1去长沙办事途经的服务区时,将事先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人民币50000元送给杨某1,杨某1予以收受。

3、2015年7月,被告人钱国建为了感谢杨某1对“海纳”KTV的关照,承诺杨某1买车后会赞助费用。杨某1买车后,通过手机短信将其使用的户名为张席榕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XXX88发给钱国建。2015年7月6日,钱国建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37的账户转到杨某1提供的张席榕账户上,并电话告知杨某1,杨某1予以收受。

4、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钱国建为了继续得到杨某1对“海纳”KTV的关照,打电话给杨某1拜年并表示送人民币30000元钱给杨某1,杨某1表示同意。钱国建因在外地,便联系其姐姐钱某,将人民币30000元打到其表弟刘某的银行账户。在钱国建的安排下,2017年1月18日上午刘某将人民币30000元装入“和天下”香烟包装盒内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至靖州县“武陵城”宾馆总台。后钱国建电话告知杨某1去领取。当日下午,杨某1从“武陵城”宾馆总台取走该30000元并电话告知了钱国建。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钱国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等待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初核案件移送函、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门面租赁合同、收条、关于“海纳”KTV相关情况、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靖公消安检许字(2014)0004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1、杨某2、刘某、周某、姚某、钱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国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国建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钱国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钱国建通过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所长杨某2结识了靖州县公安局政委杨某1(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转任靖州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局长,另案处理)。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初,为了得到杨某1的关照或感谢杨某1的关照,被告人钱国建先后四次送给杨某1人民币共计150000元,杨某1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钱国建出于拉近与杨某1的关系、以便以后找其帮忙的目的,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8时许来在靖州县公安局家属楼5楼杨某1家中,将人民币2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给杨某1,杨某1予以收受。2013年12月,被告人钱国建租赁靖州县渠阳镇梅林中路45号门面经营“海纳”KTV。在该KTV装修过程中,靖州县消防大队对该KTV的消防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消防通道、消防管道、报警系统、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不合格,未予发放“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不准钱国建开业经营。在被告人钱国建的请求下,杨某1邀请靖州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原大队长等人到靖州县环城路边“城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杨某1要求消防大队对“海纳”KTV予以关照,原大队长等人应允。2014年5月22日,钱国建获得“海纳”KTV一楼的“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KTV二楼一直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手续,但仍能正常营业,且“海纳”KTV再未因消防问题受到消防大队的责令整改。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国建为了感谢杨某1对“海纳”KTV在消防、治安问题等方面的关照,在开车送杨某1去长沙办事途中,将事先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人民币50000元送给杨某1,杨某1予以收受。

3、2015年7月,被告人钱国建为了感谢杨某1对“海纳”KTV的关照,承诺杨某1买车后会赞助费用。杨某1买车后,通过手机短信将其使用的户名为张席榕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XXX88发给钱国建。2015年7月6日,钱国建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37的账户转到杨某1提供的张席榕账户上,并电话告知杨某1,杨某1予以收受。

4、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钱国建为了继续得到杨某1对“海纳”KTV的关照,打电话给杨某1拜年并表示送人民币30000元钱给杨某1,杨某1表示同意。钱国建因在外地,便联系其姐姐钱某,将人民币30000元打到其表弟刘某的银行账户。在钱国建的安排下,2017年1月18日上午,刘某将人民币30000元装入“和天下”香烟包装盒内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至靖州县“武陵城”宾馆总台。后钱国建电话告知杨某1去领取。当日下午,杨某1从“武陵城”宾馆总台取走该30000元并电话告知了钱国建。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钱国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靖州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钱国建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钱国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初核案件移送函,证明2017年7月4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向该院反贪污贿赂局移送被告人钱国建行贿犯罪线索。

2、门面租赁合同、收条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钱国建租赁靖州县渠阳镇梅林中路45号门面(2层9间)经营“海纳”KTV。

3、关于“海纳”KTV相关情况、靖公消安检许字(2014)000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靖州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向“海纳”KTV发放了安全检查合格证,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

2015年3月5日、2016年3月14日对“海纳”KTV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开始至2017年初,钱国建先后四次送给杨某1人民币共计150000元,杨某1予以收受。其中第一次是2013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靖州县公安局家属楼5楼家中,用黑色塑料袋装的20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钱国建开车送杨某1去长沙办事途中,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0000元;第三次是2015年7月6日,将人民币50000元转到杨某1提供的张席榕账户上;第四次是2017年1月18日,杨某1从靖州县“武陵城”宾馆总台取走该钱国建委托他人放在此的黑色塑料袋包装后再用“和天下”烟盒包装的30000元。钱国建第一送钱原因应该是为了得到杨某1关照,第二、三次应该是对杨某1关照的感谢,第四次应该是为了得到杨某1继续关照。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钱国建曾对杨某2讲过,钱国建曾送人民币20000元给杨某1。2013年下半年,杨某2与钱国建陪杨某1到塘湖二手车行看车时,钱国建对杨某1说以后找了钱给杨某1买台车。杨某2知道2015年杨某1当公安局长前,钱国建开车与杨某1一起到长沙办事。杨某2知道杨某1为钱国建经营的“海纳”KTV消防问题帮过忙。

6、证人刘某(被告人钱国建表弟)的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钱国建通过其姐钱某转了30000元给刘某。因晚上取款不便,刘某通过转账给周某,从周某出提取现金30000元。2017年1月18日上午,刘某按钱国建要求将人民币30000元装入“和天下”香烟包装盒内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至靖州县武陵城宾馆总台。钱国建告知该物是送给杨某1的。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7日晚,刘某通过转账给周某,从周某处提取现金30000元。

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杨某1曾邀请当时担任靖州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原大队长的姚某等人到靖州县环城路边“城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杨某1要求消防大队对“海纳”KTV予以关照,姚某等人应允。后消防大队给“海纳”KTV一楼办了“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大队对“海纳”KTV进行例行检查。

9、证人钱某(被告人钱国建姐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的一天,经被告人钱国建请求,钱某转账人民币30000到刘某账户。

10、被告人钱国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钱国建通过杨某2结识了杨某1。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钱国建为了得到杨某1的关照以及出于得到杨某1关照后的感谢,钱国建先后四次送给杨某1人民币共计150000元,杨某1予以收受。其中第一次是2013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钱国建到杨某1在靖州县公安局家属楼5楼家中将人民币2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给杨某1;第二次是2015年钱国建开车送杨某1去长沙办事途中,钱国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人民币50000元送给杨某1;第三次是2015年7月6日,钱国建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转到杨某1提供的张席榕账户上,并电话告知杨某1;第四次是2017年1月18日上午,受钱国建委托,刘某将人民币30000元装入“和天下”香烟包装盒内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至靖州县“武陵城”宾馆总台,后钱国建电话告知杨某1去领取。当日下午,杨某1取走该30000元并电话告知了钱国建。

1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钱国建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37的账户转到杨某1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XXX88张席榕账户上。

1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钱国建主动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等待自己的行贿事实。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钱国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钱国建犯有前科。

15、视听资料,证明本案讯问被告人钱国建过程中无刑讯逼供情况。

16、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证明靖州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钱国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国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国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国建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国建犯罪情节较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国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取泽

法官助理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易维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