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被告人庞世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冬季采暖及日常用煤的招标、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向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核仪器设备总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员韩伟及总会计师王忠安行贿,共计人民币2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世昌犯行贿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世昌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其年逾花甲,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庞世昌罪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世昌给王忠安行贿的16万元,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庞世昌的犯罪数额;给韩伟行贿1O万元,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庞世昌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考虑到被告人庞世昌多次给他人行贿,不但扰乱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侵害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世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庞世昌实施行贿犯罪的时间为2009年至2013年,一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由于修正后刑法对行贿罪的处刑,主刑并无变化,仅增加规定了罚金刑。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犯罪时的《刑法》。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判处原审被告人罚金,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