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庞世昌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庞世昌,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7月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已刑满释放。

审理经过

洛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庞世昌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洛南刑初00126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7日向我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庞世昌在伙同他人给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核公司)供煤期间,违规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和供应煤炭,期间为了能够顺利签订合同和及时结算货款,先后多次给西核公司采购员韩伟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给总会计师王忠安送人民币共计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庞世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冬季采暖及日常用煤的招标、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向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核仪器设备总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员韩伟及总会计师王忠安行贿,共计人民币2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世昌犯行贿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世昌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其年逾花甲,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庞世昌罪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世昌给王忠安行贿的16万元,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庞世昌的犯罪数额;给韩伟行贿1O万元,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庞世昌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考虑到被告人庞世昌多次给他人行贿,不但扰乱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侵害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世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庞世昌实施行贿犯罪的时间为2009年至2013年,一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由于修正后刑法对行贿罪的处刑,主刑并无变化,仅增加规定了罚金刑。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犯罪时的《刑法》。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判处原审被告人罚金,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庞世昌实施行贿犯罪的事实未提出意见,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庞世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6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人庞世昌实施行贿犯罪的时间为2009年至2013年,原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之规定,应依照其实施犯罪时施行的、对行贿罪未规定并处罚金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应结合该规定追究被告人周岳辰的刑事责任。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周岳辰并处罚金不当,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刑初0012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庞世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彩喜

审判员任旭文

审判员周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