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王俊智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俊智,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商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俊智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我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王俊智在担任三要镇杨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时任洛南县政府县长雷二虎包扶杨村,雷二虎在到杨村检查核桃建园项目时,王俊智认识了雷二虎。为了与雷二虎搞好关系,以后有事能给予关照,2010年正月的一天,王俊智到商洛市水务局家属院雷二虎家里拜年,闲聊过程中提出给雷二虎的妻子徐青侠购买一辆小轿车。雷二虎表示同意,并让王俊智与其妻哥徐青华(商南县物价局干部)联系商议具体买车事宜。同年3月21日,王俊智与徐青华一起到西安市西高新陕西东明汽车商行购买大众速腾牌1.4T轿车一辆,王俊智通过邮政银行卡刷卡支付16.98万元,随后该小轿车以徐青侠弟媳崔淑琴之名上户,车辆一直由徐青侠驾驶。

2011年6、7月份,王俊智为了承包洛南县铜马矿冶有限公司尾矿库建设工程,找到已担任洛南县委书记的雷二虎,让其帮忙承包尾矿库建设工程,雷二虎给铜马矿冶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永胜打电话,让余在尾矿库承包工程中给王俊智予以照顾,后王俊智借用延安市环监建筑公司的资质,顺利承包了洛南县铜马矿冶有限公司的尾矿库修建工程。

2014年腊月的一天,徐青华约王俊智在商洛国际会议中心见面,告诉王俊智纪委正在调查王俊智给雷二虎送车的事,并退给王俊智15万元现金。两天后,在徐青华位于商州江南小区的家里,徐青华叮嘱王俊智,其他部门调查买车的事情时,就说购车款是徐青华给王俊智的,只是让王俊智给帮忙买车,并让王俊智写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青华购车款17万元”的收条,把收条的时间写到购车前。后王俊智将退还的15万元用于结算其他工程款。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俊智主动到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俊智向检察机关上缴赃款10万元,2015年7月14日向检察机关上缴赃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俊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6.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俊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亦能主动退缴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俊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俊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俊智实施行贿犯罪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一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由于修正后刑法对行贿罪的处刑,主刑并无变化,仅增加规定了罚金刑。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犯罪时的《刑法》。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判处原审被告人罚金,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王俊智实施行贿犯罪的事实未提出意见,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俊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6.98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人王俊智实施行贿犯罪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原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之规定,应依照其实施犯罪时施行的、对行贿罪未规定并处罚金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应结合该规定追究被告人王俊智的刑事责任。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王俊智并处罚金不当,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俊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彩喜

审判员任旭文

审判员周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