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苏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苏某某想在荆门城区开设一家诊所,便向时任东宝区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张某某打听,张某某建议其在东宝区龙泉街道东宝山社区开设卫生服务站。苏某某即向东宝区卫生局提出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申请,由于之前已有他人申请注册东宝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苏某某不能再向东宝区卫生局提出注册申请。苏某某遂将该情况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出面做工作,让他人撤回注册申请,苏某某补偿现金18000元。2013年下半年,在张某某的帮助下,苏某某在未按规定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至东宝区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情况下开设东宝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并进行经营活动。

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由张某某在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入干股,张某某不需出资、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两人各占50%股份。2014年3月,苏某某将东宝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以4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文某某,共计获利20万元。按照其与张某某在东宝区山社区卫生服务站股份各占一半的约定,苏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和3月21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荆门东宝支行向张某某转款共计10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苏某某想在荆门城区开设一家诊所,便向时任东宝区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张某某打听,张某某建议其在东宝区龙泉街道东宝山社区开设卫生服务站。苏某某即向东宝区卫生局提出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申请,由于之前已有他人申请注册东宝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苏某某不能再向东宝区卫生局提出注册申请。苏某某遂将该情况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出面做工作,让他人撤回注册申请,苏某某补偿现金18000元。2013年下半年,在张某某的帮助下,苏某某在未按规定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至东宝区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情况下开设东宝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并进行经营活动。

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由张某某在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入干股,张某某不需出资、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两人各占50%股份。2014年3月,苏某某将东宝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以4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文某某,共计获利20万元。按照其与张某某在东宝区山社区卫生服务站股份各占一半的约定,苏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和3月21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荆门东宝支行向张某某转款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其向张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漳河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办理及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

干部履历表、任免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张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其以入干股的形式与苏某某合伙在荆门城区开办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事后苏某某分给其10万元。

证人刘某某、盛某某的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一名叫苏某某的医师申请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经过审查,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立资料是齐全的,时任东宝区卫生局的张某某局长多次让其加快注册审核阶段的办理,让该医疗机构抓紧营业。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上半年,其妻弟廖某某向荆门市东宝区卫生局申请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手续一直没有批下来,时任东宝区卫生局的张某某局长让其给廖某某做工作让廖某某撤回申请,并提出可以补偿廖某某一点损失。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向荆门市东宝区卫生局申请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一直未获审批,过了两个多月,卫生局的张某某局长提出让其撤回申请,并补偿了其18000元的损失。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其以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苏某某经营的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

荆门市东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组会议记录、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申报和审批资料、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登记注册程序,证明荆门市东宝区卫生局党组开会决定由个人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及该服务站设置的程序及所需要资料,苏某某向东宝区卫生局提交的申请设立东宝山社会服务站的申报和审批资料,

执业医师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门诊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与文某某签订的东宝山社会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文某某支付苏某某转让费43万元。

中国农业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持有的账号为6228481608286635775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1日分两次向张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17002700001263893的建行卡中转账五万元,共计10万元。

社会调查评估表,证明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0000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基本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宁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程凌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