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苏某某想在荆门城区开设一家诊所,便向时任东宝区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张某某打听,张某某建议其在东宝区龙泉街道东宝山社区开设卫生服务站。苏某某即向东宝区卫生局提出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申请,由于之前已有他人申请注册东宝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苏某某不能再向东宝区卫生局提出注册申请。苏某某遂将该情况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出面做工作,让他人撤回注册申请,苏某某补偿现金18000元。2013年下半年,在张某某的帮助下,苏某某在未按规定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至东宝区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情况下开设东宝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并进行经营活动。
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由张某某在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入干股,张某某不需出资、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两人各占50%股份。2014年3月,苏某某将东宝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以4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文某某,共计获利20万元。按照其与张某某在东宝区山社区卫生服务站股份各占一半的约定,苏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和3月21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荆门东宝支行向张某某转款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其向张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漳河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办理及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
干部履历表、任免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张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其以入干股的形式与苏某某合伙在荆门城区开办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事后苏某某分给其10万元。
证人刘某某、盛某某的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一名叫苏某某的医师申请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经过审查,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立资料是齐全的,时任东宝区卫生局的张某某局长多次让其加快注册审核阶段的办理,让该医疗机构抓紧营业。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上半年,其妻弟廖某某向荆门市东宝区卫生局申请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手续一直没有批下来,时任东宝区卫生局的张某某局长让其给廖某某做工作让廖某某撤回申请,并提出可以补偿廖某某一点损失。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向荆门市东宝区卫生局申请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一直未获审批,过了两个多月,卫生局的张某某局长提出让其撤回申请,并补偿了其18000元的损失。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其以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苏某某经营的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
荆门市东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组会议记录、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申报和审批资料、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登记注册程序,证明荆门市东宝区卫生局党组开会决定由个人设立东宝山社区卫生服务站及该服务站设置的程序及所需要资料,苏某某向东宝区卫生局提交的申请设立东宝山社会服务站的申报和审批资料,
执业医师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门诊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与文某某签订的东宝山社会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文某某支付苏某某转让费43万元。
中国农业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持有的账号为6228481608286635775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1日分两次向张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17002700001263893的建行卡中转账五万元,共计10万元。
社会调查评估表,证明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