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5 0:00:00

张元元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元,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负责人:常加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元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元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元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元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张元元达到经营考核标准,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4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不是主张排除妨碍的适格主体;一审期间,张元元提供了经营期间的业务发展清单,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
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元元立即搬离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位于汉王镇的营业厅房屋,赔偿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由张元元签订电信业务合作合同,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将位于汉王镇的电信业务营业厅交由张元元经营,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营业厅各项费用的承担约定,张元元应承担以下费用:房租及其税金、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燃气费、营业员服装费、各类行政性收费、约定的其他费用,其中营业厅门面市场参考价为7500元/月,如当月发展量小于约定量50%,乙方应付租金7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2017年3月,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要求张元元搬离并交还营业厅,但张元元予以拒绝,至今仍未交还。
另外,张元元各项费用租金已交到2017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电信业务合作合同到期后,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不愿续签合同,张元元应将承租的营业厅退还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张元元辩称其履行合同达到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的各项要求,合同自动续约,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张元元持续占用营业厅,营业厅租金为7500元/月,至本案判决前张元元仍未将营业厅交付,租金已超过40000元,因此,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要求张元元赔偿损失40000元,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张元元搬离中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位于铜山区汉王镇的营业厅;二、张元元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损失40000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张元元提交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关于涉案营业厅交接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的被通知人系徐州天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张元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元元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涉案“电信业务合作合同”甲方为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乙方处加盖有“铜山区千一通讯器材经销部”印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有“张元元”签字。张元元自认其系乙方印章加盖人,对合同内容知晓,且实际经营涉案营业厅。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关于涉案营业厅交接通知函中的被通知人虽系徐州天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张元元自认系徐州天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张元元是通知函的实际接收人。综合上述证据及张元元的自认,可以认定张元元是涉案“电信业务合作合同”的当事人。
二、张元元主张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电信业务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与张元元是否继续合作,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准。张元元以涉案合同中“合同续签时,根据运营情况及当地房屋租金标准收取营业厅租金”的约定,认为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有续签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当然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要求排除妨碍应当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张元元搬离营业厅,并按照合同约定交还相关物品、资料,是张元元的合同义务。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是否为涉案营业厅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元元经营期间的业务发展是否符合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的要求,均与本案无关。因此,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作为本案排除妨碍的主体适格,一审法院未将张元元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业务发展清单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四、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要求张元元赔偿4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合作合同明确约定“营业厅门面市场参考价为7500元/月”。张元元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营业厅,该合同约定的营业厅市场参考价可以作为认定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张元元赔偿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元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张元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