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万全县政府发布公告,对张呼铁路沿线进行拆迁,侯忠慧的恒运油脂厂部分设施在拆迁范围内,公告后进行财产清登,张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拟拆迁设施做了预评估价格;之后被告人侯忠慧提出扩大拆迁范围,将三层门脸楼一并予以拆迁。2015年底,恒运油脂厂的整体评估价格为18876001元。2016年2月恒运油脂厂的拆迁工作由万全县工信局转交万全县交通局,万全县交通局指派副主任科员邹某1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经被告人侯忠慧的要求,邹某1和侯忠慧共同找了张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人员希望得到关照,2016年8月恒运油脂厂的最终评估价格为20282494元。2016年9月在最终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上浮9.7%,加土地补偿款837886元,以23087886元的价格达成拆迁补偿协议,9月中旬被告人侯忠慧拿到30%的首笔补偿款。2016年9月24日侯忠慧出于感谢,送邹某1好处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立为行贿案件进行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忠慧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任职材料,证实万全县交通运输局副主任科员邹某1为支持张呼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任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张呼铁路建设征收工作组成员,兼任企业征收工作组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是负责张呼铁路建设过程中涉及的企业征收工作。
4.资产评估材料,证实张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万全县恒运油脂厂进行了三次资产评估,第二次评估价格因扩大拆迁范围整体评估价格为18876001元,第三次评估因市场价格变化最终评估价格为20282494元。
5.拆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万全县恒运油脂厂与万全县支持张呼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征迁办公室达成拆迁协议书,户名为侯忠慧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67)分7次共计收到23087886元人民币拆迁补偿款。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侯忠慧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62)于2016年9月24日取现150000元人民币,当日户名为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04×××68)收到柜面汇款150000元人民币,对方户名为候*慧。
7.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尚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证实该起诉书中指控邹某1涉嫌受贿,在张呼铁路拆迁补偿款发放后收受被拆户侯忠慧150000元人民币。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开始万全县工信局负责万全县恒运油脂厂的拆迁洽谈工作,因该厂负责人侯忠慧认为拆迁补偿范围有漏登、补偿价格过低一直未谈妥,其曾向支呼办邹某1汇报,邹某1通知其第二次洽谈的价格与范围,仍未与侯忠慧谈妥,2016年年初县政府开会决定该厂拆迁的洽谈工作交由万全县交通局负责。
9.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受万全县支持张呼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委托参与了万全县恒运油脂厂拆迁评估工作,总共形成了两次评估意见稿和一次正式的评估报告,每次价格都不一致,第二次因评估范围变化,第三次委托方的邹某1通知重新确定一下市场价格后出正式的评估报告。其认为评估报告是合理的。
10.证人邹某1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之后,恒运油脂厂拆迁工作交由县交通局负责后,其曾带侯忠慧到评估公司希望刘某2给予关照,签订补偿协议后侯忠慧曾表态等拆迁款下来后给其点钱,2016年9月下旬杜某向其借款,后其让侯忠慧把钱转账到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04×××68),汇款150000元人民币。
1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时候其曾向邹某1借款400000元人民币,邹某1分两次汇钱到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04×××68)上,一次250000元人民币、一次150000元人民币。
12.被告人侯忠慧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为支持张呼铁路建设,其位于沿线的厂房开始进行拆迁清登,万全县工业和信息局的工作人员与其洽谈,因其认为评估范围漏登、评估价格过低,两次评估的价格都未同意,2016年春节以后邹某1开始负责该项工作,带其到评估公司让刘某2多关照,签订协议后在邹某1办公室催拆迁款时表示会给邹某1点好处费,2016年9月下旬其按照邹某1的要求直接向杜某汇款150000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4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1号,证实被告人侯忠慧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及上浮补偿款9.7%的政策,具有合法依据。
14.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邹某1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法庭审理笔录,证实邹某1当庭对收受侯忠慧好处费没有异议,并称万全县恒运油脂厂拆迁工作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