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侯忠慧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忠慧,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万全县恒运油脂厂厂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忠慧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湘、刘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忠慧及其辩护人李锦峰、马爱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为支持张呼铁路工程建设,万全县人民政府对工程沿线企业、民房等进行拆迁。被告人侯忠慧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向原万全县支持张呼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任该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万全县张呼铁路建设征收工作组成员、兼任企业征收工作组办公室主任邹某1(另案处理)谋求帮助。在邹某1的帮助下,侯忠慧于2016年7月多获得补偿款。事后,侯忠慧给予邹某115万元表示感谢。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忠慧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忠慧辩称:对给予邹某1150000元人民币一事完全认可,但认为万全县恒运油脂厂的拆迁评估价格、上浮价格、获得的拆迁款是完全合理的。申请证人韩某(系侯忠慧七姑侯某1女儿)出庭作证,证明侯忠慧的父亲侯某3出于亲情赠与韩某母亲侯某1200000元人民币,韩某代母问询赠与之事,后侯忠慧将款汇入韩某的供货商陈有果账户。以此证明侯忠慧是基于亲情给予邹某1(九姑侯某2之子)150000元人民币。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侯忠慧对于案件事实及犯罪过程是认可的,但其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有待法院进一步查明。1、行为人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评估价格、范围、上浮点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2、拆迁行为虽涉及到金钱往来,但不属于经济往来,出于亲情的赠予钱财,并无“违反国家规定”。二、即使被告人涉嫌犯行贿罪,其在量刑上具有从轻情节。1、侯忠慧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2、侯忠慧系初犯和偶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邹某1受贿罪一案的侦破起到了关键作用,具有立功的表现。3、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侯忠慧的父亲侯某3、二叔侯某4、七姑侯某1书面证明,以此证明侯某3出于亲情给予上述二人各200000元人民币,进一步证明侯忠慧是基于亲情给予邹某11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提交一份侯忠慧打款给陈有果的银行记录,以此证明侯忠慧赠予韩某的真实性。提交恒运油脂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缴费凭证,以此证明恒运油脂厂手续齐全,获得的补偿款是合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万全县政府发布公告,对张呼铁路沿线进行拆迁,侯忠慧的恒运油脂厂部分设施在拆迁范围内,公告后进行财产清登,张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拟拆迁设施做了预评估价格;之后被告人侯忠慧提出扩大拆迁范围,将三层门脸楼一并予以拆迁。2015年底,恒运油脂厂的整体评估价格为18876001元。2016年2月恒运油脂厂的拆迁工作由万全县工信局转交万全县交通局,万全县交通局指派副主任科员邹某1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经被告人侯忠慧的要求,邹某1和侯忠慧共同找了张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人员希望得到关照,2016年8月恒运油脂厂的最终评估价格为20282494元。2016年9月在最终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上浮9.7%,加土地补偿款837886元,以23087886元的价格达成拆迁补偿协议,9月中旬被告人侯忠慧拿到30%的首笔补偿款。2016年9月24日侯忠慧出于感谢,送邹某1好处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立为行贿案件进行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忠慧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任职材料,证实万全县交通运输局副主任科员邹某1为支持张呼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任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张呼铁路建设征收工作组成员,兼任企业征收工作组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是负责张呼铁路建设过程中涉及的企业征收工作。

4.资产评估材料,证实张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万全县恒运油脂厂进行了三次资产评估,第二次评估价格因扩大拆迁范围整体评估价格为18876001元,第三次评估因市场价格变化最终评估价格为20282494元。

5.拆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万全县恒运油脂厂与万全县支持张呼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征迁办公室达成拆迁协议书,户名为侯忠慧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67)分7次共计收到23087886元人民币拆迁补偿款。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侯忠慧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62)于2016年9月24日取现150000元人民币,当日户名为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04×××68)收到柜面汇款150000元人民币,对方户名为候*慧。

7.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尚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证实该起诉书中指控邹某1涉嫌受贿,在张呼铁路拆迁补偿款发放后收受被拆户侯忠慧150000元人民币。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开始万全县工信局负责万全县恒运油脂厂的拆迁洽谈工作,因该厂负责人侯忠慧认为拆迁补偿范围有漏登、补偿价格过低一直未谈妥,其曾向支呼办邹某1汇报,邹某1通知其第二次洽谈的价格与范围,仍未与侯忠慧谈妥,2016年年初县政府开会决定该厂拆迁的洽谈工作交由万全县交通局负责。

9.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受万全县支持张呼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委托参与了万全县恒运油脂厂拆迁评估工作,总共形成了两次评估意见稿和一次正式的评估报告,每次价格都不一致,第二次因评估范围变化,第三次委托方的邹某1通知重新确定一下市场价格后出正式的评估报告。其认为评估报告是合理的。

10.证人邹某1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之后,恒运油脂厂拆迁工作交由县交通局负责后,其曾带侯忠慧到评估公司希望刘某2给予关照,签订补偿协议后侯忠慧曾表态等拆迁款下来后给其点钱,2016年9月下旬杜某向其借款,后其让侯忠慧把钱转账到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04×××68),汇款150000元人民币。

1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时候其曾向邹某1借款400000元人民币,邹某1分两次汇钱到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04×××68)上,一次250000元人民币、一次150000元人民币。

12.被告人侯忠慧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为支持张呼铁路建设,其位于沿线的厂房开始进行拆迁清登,万全县工业和信息局的工作人员与其洽谈,因其认为评估范围漏登、评估价格过低,两次评估的价格都未同意,2016年春节以后邹某1开始负责该项工作,带其到评估公司让刘某2多关照,签订协议后在邹某1办公室催拆迁款时表示会给邹某1点好处费,2016年9月下旬其按照邹某1的要求直接向杜某汇款150000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4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1号,证实被告人侯忠慧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及上浮补偿款9.7%的政策,具有合法依据。

14.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邹某1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法庭审理笔录,证实邹某1当庭对收受侯忠慧好处费没有异议,并称万全县恒运油脂厂拆迁工作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忠慧在张呼铁路的征收、拆迁补偿、签订协议等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忠慧为多获取补偿款,向国家工作人员邹某1行贿。当庭公诉意见变更为被告人侯忠慧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侯忠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忠慧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评估价格、范围、上浮点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中“上浮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经济往来一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互负权利义务,有来有往的经济行为,该论述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及韩某当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侯忠慧给予邹某1的15万元是出于亲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出侯忠慧对邹某1受贿罪一案的侦破起到了关键作用,具有立功的表现,与本院查明侯忠慧的行为并未对邹某1受贿一案起到关键性作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侯忠慧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与查明被告人侯忠慧是在被侦查机关立案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忠慧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忠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莲

审判员贾?成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陈玺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宝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