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韩甲通过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余某(另处)介绍,结识了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中队非现场处罚窗口的辅警张茂芳(已处)。此后,被告人韩甲利用张某2办理机动车违章非现场处罚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其违规处理交通监控设备摄录的第三方一次性记满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截至同年12月16日,张某2为被告人韩甲违规办理了共计124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自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甲按照每办理一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给付好处费200元的标准,通过网转存入以自己名义为张某2办理的卡号为62XXX62的工商银行卡现金共计24800元。同年12月12日、13日,张某2五次从该银行卡中取现共计22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甲按照每办理一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给付好处费400元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余某妻子董某卡号为62XXX69的工商银行卡现金共计47201元,并偶尔给付余某现金,向余某给付好处费共计49600元。被告人韩甲向二人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71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侦办张某2受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韩甲涉嫌行贿犯罪线索,2016年11月8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前往安庆市区将被告人韩甲带至检察机关办案区调查询问。经初查,认为被告人韩甲涉嫌行贿犯罪。次日,检察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余某、刘某、张某1的证言。余某:2015年,自己在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从事科目三安全员工作;李某为办理违章销分业务与韩甲联系,自己找同事张某2帮忙处理;自己老婆董某有一张尾号6869的工商银行卡,韩甲按每个证400元的标准往这张银行卡里打钱,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6日打入22笔金额共计47201元;韩甲给过自己7、8千元现金,其中包括代缴罚款4、5千元;韩甲让自己将一张银行卡给了张某2,韩甲按照每个证200元的标准往这张银行卡里打钱作为好处费;张某2给韩甲办理了100多本一次性扣3个记满12分的违章行为。刘某主要证实自己与李某一起委托韩甲在怀宁办理车辆违章销分业务的事实经过。张某1绰号“小海”,其主要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韩甲合作办理车辆违章销分业务的事实经过。
3、书证:(1)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余某工作简历》、怀宁县机关事业单位进编通知单、怀宁县公安局干警履历表、2016年度机关工勤人员考核登记表,证实余某的履职情况,系国家工作人员。(2)本院(2017)皖082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2收受被告人韩甲行贿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卡(户名韩甲卡号62XXX62)交易记录,结合被告人韩甲的供述及张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韩甲自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向该卡存入24800元,张某2于2015年12月12日、13日五次从该银行卡中取现共计22000元。工商银行卡(户名张某2卡号62XXX31)交易记录,结合张某2的陈述,证实张某2于2015年12月12日、13日将从工商银行卡(户名韩甲卡号62XXX62)中取现的22000元通过ATM机转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工商银行卡(户名董某卡号62XXX69)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韩甲自2015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6日通过尾号分别为1557、0329的工商银行卡向董某的尾号为6869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共计47201元,结合被告人韩甲的供述及余某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韩甲向余某行贿49600元。
4、被告人韩甲的供述,证实自己向余某、张某2行贿的目的、时间、方式、钱款的数额及经过等,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
5、被告人韩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