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韩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甲,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1日由该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措施。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檀宏,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犯行贿罪,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甲及其辩护人查卉川、檀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韩甲通过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工作人员余某(另处)找到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非现场处罚窗口的辅警张茂芳(已处),利用张某2办理机动车违章非现场处罚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其违规处理交通监控设备摄录的第三方一次性记满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截至同年12月16日,张某2为被告人韩甲违规办理了共计124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被告人韩甲则通过银行卡转账或给付现金方式,送给余某、张某2现金分别为49600元、22000元,共计人民币7160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说明》、证人证言、怀宁县机关事业单位进编通知单、工作简历、银行卡交易记录、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法院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韩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仅辩解自己给付余某、张某2的现金中包含代缴的罚款等款项,自己行贿的数额实际小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数额,违规办理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的驾驶证本数亦少于124本。被告人韩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事实与量刑提出,其一,被告人韩甲的犯罪情节较轻,部分指控事实不成立。怀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余某、陈卯生、张某2违规消分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载明,张某2为邹某、韩甲违规办理业务时扣留的驾驶证共计349本,而生效的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刑初181号、2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2按500元每本收受邹某的行贿款,共收受148000元,故依此可计算出张某2为邹某违规办理了296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次12分业务,则张某2为被告人韩甲办理一次性扣3次12分业务所扣留的驾驶证应为53本,而非指控认定的124本。被告人韩甲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余某妻子董某的银行卡47201元中包括被告人韩甲委托余某代缴的罚款。被告人韩甲虽送过现金给余某,但二人均记不清具体数额,侦查机关亦未查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甲向余某行贿49600元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该两项指控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韩甲行贿的数额应少于指控的数额。其二,被告人韩甲虽被单独起诉,但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甲在与李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三,被告人韩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韩甲涉嫌行贿犯罪由检察机关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侦查,而被告人韩甲于同年11月8日第一次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其减轻、免除处罚。其四,被告人韩甲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其受社会不良客观因素影响走上犯罪道路,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交待、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韩甲实施行贿犯罪未谋取重大不正当利益,亦未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韩甲免予刑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韩甲通过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余某(另处)介绍,结识了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中队非现场处罚窗口的辅警张茂芳(已处)。此后,被告人韩甲利用张某2办理机动车违章非现场处罚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其违规处理交通监控设备摄录的第三方一次性记满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截至同年12月16日,张某2为被告人韩甲违规办理了共计124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自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甲按照每办理一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给付好处费200元的标准,通过网转存入以自己名义为张某2办理的卡号为62XXX62的工商银行卡现金共计24800元。同年12月12日、13日,张某2五次从该银行卡中取现共计22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甲按照每办理一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给付好处费400元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余某妻子董某卡号为62XXX69的工商银行卡现金共计47201元,并偶尔给付余某现金,向余某给付好处费共计49600元。被告人韩甲向二人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71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侦办张某2受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韩甲涉嫌行贿犯罪线索,2016年11月8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前往安庆市区将被告人韩甲带至检察机关办案区调查询问。经初查,认为被告人韩甲涉嫌行贿犯罪。次日,检察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余某、刘某、张某1的证言。余某:2015年,自己在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从事科目三安全员工作;李某为办理违章销分业务与韩甲联系,自己找同事张某2帮忙处理;自己老婆董某有一张尾号6869的工商银行卡,韩甲按每个证400元的标准往这张银行卡里打钱,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6日打入22笔金额共计47201元;韩甲给过自己7、8千元现金,其中包括代缴罚款4、5千元;韩甲让自己将一张银行卡给了张某2,韩甲按照每个证200元的标准往这张银行卡里打钱作为好处费;张某2给韩甲办理了100多本一次性扣3个记满12分的违章行为。刘某主要证实自己与李某一起委托韩甲在怀宁办理车辆违章销分业务的事实经过。张某1绰号“小海”,其主要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韩甲合作办理车辆违章销分业务的事实经过。

3、书证:(1)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余某工作简历》、怀宁县机关事业单位进编通知单、怀宁县公安局干警履历表、2016年度机关工勤人员考核登记表,证实余某的履职情况,系国家工作人员。(2)本院(2017)皖082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2收受被告人韩甲行贿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卡(户名韩甲卡号62XXX62)交易记录,结合被告人韩甲的供述及张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韩甲自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向该卡存入24800元,张某2于2015年12月12日、13日五次从该银行卡中取现共计22000元。工商银行卡(户名张某2卡号62XXX31)交易记录,结合张某2的陈述,证实张某2于2015年12月12日、13日将从工商银行卡(户名韩甲卡号62XXX62)中取现的22000元通过ATM机转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工商银行卡(户名董某卡号62XXX69)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韩甲自2015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6日通过尾号分别为1557、0329的工商银行卡向董某的尾号为6869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共计47201元,结合被告人韩甲的供述及余某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韩甲向余某行贿49600元。

4、被告人韩甲的供述,证实自己向余某、张某2行贿的目的、时间、方式、钱款的数额及经过等,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

5、被告人韩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甲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达到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人民币7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甲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甲委托张某2违规办理销分业务的驾驶证为124本及向余某行贿49600元的证据不足。经查,一方面,被告人韩甲在侦查阶段接受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前三次调查时均供认委托张某2违规办理销分业务时提供的驾驶证共有100本左右,最后一次即被告人韩甲于2017年11月29日接受讯问供认驾驶证为124本。被告人的供述稳定,并无矛盾,亦与余某、张某2二人陈述吻合;另一方面,被告人韩甲按照张某2每违规办理一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给付好处费200元,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自2015年12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甲向自己提供给张某2的银行卡中汇入24800元。结合张某2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人韩甲委托张某2违规办理销分业务提供的驾驶证为124本。被告人韩甲按照张某2每违规办理一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给付余某好处费400元。因张某2违规办理了124本驾驶证一次性扣3个12分业务,故被告人韩甲给付余某的好处费共计49600元。被告人韩甲通过银行转账47201元汇入余某妻子的银行卡内,余款是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余某的证言印证了自己收受被告人韩甲贿赂款的事实。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

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甲应认定为从犯。经查,李某找到违章代处的驾驶员收取费用并扣除提成后将剩下的资金汇给被告人韩甲,被告人韩甲则委托张某2违规办理销分业务。事实上,李某扣除提成时获取了非法利益,被告人韩甲的获利是李某汇给自己资金中扣除行贿款等开支后的结余,李某获利与被告人韩甲获利是在各自独立的不同环节中实现的。李某在上游环节获利后,因不能从下游被告人韩甲的获利环节中获利,其主观上与被告人韩甲不存在共同行贿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共犯。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甲的行为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经查,被告人韩甲涉嫌行贿犯罪虽由检察机关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侦查,但被告人韩甲分别于同年11月8日、9日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询问、讯问时仅供述了自己向张某2行贿的犯罪事实,未供认向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交待不彻底;且被告人韩甲涉嫌行贿犯罪的线索是检察机关在侦查张某2受贿案件中发现的,说明被告人韩甲作为行贿嫌疑人已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只是针对性调查谈话,被告人在调查中供认部分行贿事实仅是被动性承认,起不到揭发受贿罪行的作用,更不属于主动交待。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除量刑建议外,可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纲

审判员陈流水

人民陪审员余青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