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王某某、欧阳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春玲、被告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2月13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始,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在担任高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企业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销售员期间,公司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在未认真核算和评估的情况下,决定将公司销售医用卫生耗材为主业务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承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收入大幅提高,获得不正当利益几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为感谢刘某对其销售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二人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7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166000元。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2、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

3、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4、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5、2015年1月,被告人欧阳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6000元。

6、2016年1月,被告人欧阳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

7、2016年年底,被告人欧阳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90000元和76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有自首情节,其犯罪动机并非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而是在承包经营过程中送财物,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免予刑事处罚。

(1)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始,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在担任高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企业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该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销售员期间,公司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在未认真核算和评估的情况下,决定将公司销售医用卫生耗材为主业务的经营权分别承包给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承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收入大幅提高,获得不正当利益几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为感谢刘某对其销售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7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166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4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90000元;被告人欧阳某分3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7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

3、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4、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5、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6000元。

6、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

7、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另查明,该案系由群众举报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在担任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销售员期间,伙同他人涉嫌贪污公款,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7年5月1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询问,未发现其有贪污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的经理,王某某和欧阳某是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的销售员,王某某分4次送给他现金共计90000元,欧阳某分3次送给他现金共计76000元,王某某和欧阳某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对其销售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他决定把公司的销售业务承包给王某某和欧阳某两个人做,让王某某和欧阳某赚到了比以前只拿工资和奖金更多的钱,为他们提供了一个这样赚钱的机会,王某某和欧阳某承包后,私下说过会给他一个点(销售额)的好处;在进、销、存方面,公司也给予了大力支持和帮助。

(2)承包经营合同证实: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将公司销售医用卫生耗材为主业务的经营权分别承包给王某某、欧阳某,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3)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销售情况表证实: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销售情况。

(4)中共高安市卫生局委员会(2014)11号文件证实:刘某于2014年5月19日被任命为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经理。

(5)营业执照证实: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

(6)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系由群众举报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在担任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销售员期间,伙同他人涉嫌贪污公款,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询问,未发现其有贪污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7)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欧阳某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57年12月2日、1957年11月30日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他和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签订了销售业务承包合同,挣了一些钱,为了感谢刘某经理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他分4次共送给刘某现金90000元。他对刘某说过如果自己挣了钱,不会忘记刘某,承包期间,他基本上是按照销售额的1%给刘某好处。

(9)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证实:他分3次共送给刘某现金76000元,他送钱给刘某是为了感谢刘某对其销售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他和王某某在一起闲谈时,觉得拿销售额的1%给刘某就可以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分别为90000元和7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且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犯罪事实不成立,应以自首论,对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的犯罪动机并非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欧阳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3)对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的违法所得90000元和7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鸿飞

人民陪审员郎?琴

人民陪审员刘杰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