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始,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在担任高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企业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该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销售员期间,公司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在未认真核算和评估的情况下,决定将公司销售医用卫生耗材为主业务的经营权分别承包给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承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收入大幅提高,获得不正当利益几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为感谢刘某对其销售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7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166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4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90000元;被告人欧阳某分3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7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
3、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4、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5、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6000元。
6、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
7、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为表示对刘某的感谢,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
另查明,该案系由群众举报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在担任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销售员期间,伙同他人涉嫌贪污公款,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7年5月1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询问,未发现其有贪污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的经理,王某某和欧阳某是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的销售员,王某某分4次送给他现金共计90000元,欧阳某分3次送给他现金共计76000元,王某某和欧阳某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对其销售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他决定把公司的销售业务承包给王某某和欧阳某两个人做,让王某某和欧阳某赚到了比以前只拿工资和奖金更多的钱,为他们提供了一个这样赚钱的机会,王某某和欧阳某承包后,私下说过会给他一个点(销售额)的好处;在进、销、存方面,公司也给予了大力支持和帮助。
(2)承包经营合同证实: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将公司销售医用卫生耗材为主业务的经营权分别承包给王某某、欧阳某,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3)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销售情况表证实: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销售情况。
(4)中共高安市卫生局委员会(2014)11号文件证实:刘某于2014年5月19日被任命为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经理。
(5)营业执照证实: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
(6)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系由群众举报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在担任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销售员期间,伙同他人涉嫌贪污公款,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询问,未发现其有贪污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7)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欧阳某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57年12月2日、1957年11月30日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他和高安市兴卫经营公司签订了销售业务承包合同,挣了一些钱,为了感谢刘某经理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他分4次共送给刘某现金90000元。他对刘某说过如果自己挣了钱,不会忘记刘某,承包期间,他基本上是按照销售额的1%给刘某好处。
(9)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证实:他分3次共送给刘某现金76000元,他送钱给刘某是为了感谢刘某对其销售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他和王某某在一起闲谈时,觉得拿销售额的1%给刘某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