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张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系兰州阳光科隆新能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9月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闯鐾ブС止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0月注册成立兰州阳光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太阳能照明、发电设施和取暖设备。2013年年底,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时任榆中县财政局副局长裴某某,并请求裴某某为其在工程承揽上提供帮助。

2014年4、5月份,张某某通过裴某某帮助承揽了榆中县高崖镇新窑坡村11.76万元的太阳能路灯项目。2015年至2016年,张某某又经裴某某帮助,先后承揽了榆中县金崖镇永丰村、小康营乡深沟村、马坡乡旧庄沟、清水驿乡东古城村、三角城乡下彭家营村、青城镇瓦密村等村的太阳能路灯设备供应、安装工程。

2014年项目完工后,为感谢裴某某在其承揽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张某某在榆中县杏花园山庄将1万元人民币装在信封里送给裴某某。

为了让裴某某继续在其承接太阳能路灯项目上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在榆中县财政局家属院门口送给裴某某价值2250元的两瓶五粮液酒和一条硬盒中华烟。

2015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裴某某在工程承揽上提供的帮助,在兰大一院停车场将1万元现金装在信封袋里放在裴某某车辆的副驾驶位上送给裴某某。

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裴某某在工程承揽上提供的帮助,在裴某某居住的榆中县锦云欣城小区门口将2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蓝色文件袋送给裴某某。

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已经明确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系初犯,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故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张某某通过裴某某帮助承揽了榆中县高崖镇新窑坡村11.76万元的太阳能路灯项目。2015年至2016年,张某某又经裴某某帮助,先后承揽了榆中县金崖镇永丰村、小康营乡深沟村、马坡乡旧庄沟、清水驿乡东古城村、三角城乡下彭家营村、青城镇瓦密村等村的太阳能路灯设备供应、安装工程。

2014年至2016年底,为感谢裴某某在其承揽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及为了让裴某某继续在其承接太阳能路灯项目上提供帮助,张某某分四次送给裴某某现金4万元、价值2250元的两瓶五粮液酒和一条硬盒中华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

裴某某任职相关材料证实:裴某某1991年至2017年2月6日任榆中县财政局副局长。

2010年至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材料证实: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包括高崖镇新窑坡村、金崖镇永丰村、三角城乡下彭营村、小康营乡深沟村、青城镇瓦窑村、清水驿乡东古城村、马坡乡旧庄沟村实施的项目,项目验收表及资金报账审批表上均有裴某某同意的审批签字。施工单位为兰州阳光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甘肃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实施方案证实:一事一议奖补项目以村民筹资筹老为基础,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必须符合《甘肃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规定的议事程序、范围,且筹资筹劳数额在规定的上限标准以内。对于村内道路、人畜饮水、小型水利、村容村貌等村民需求迫切、积极性高的建设项目,优先进行支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行项目申报制,村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建设村内公益事业项目,需申请财政奖补资金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将书面申请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形成的筹资筹劳决定一同报乡镇政府,乡政府对村级申报奖补项目的合规性、可行性和有效性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县级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税改办)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审。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减负办应当在收到方案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意见。重点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由县级税改办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榆中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方案证实:规定县财政局、农经站负责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对财政奖补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群众自筹资金和奖补资金的合理有效利用,确保公益事业项目建设质量。县财政局、各乡镇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坚决杜绝骗取补助资金的行为,严禁截留、挪用、拖延兑现补助资金。县上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县财政局局长任副组长、监察、农业、审计等部门为成员的榆中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领导小组,负责全县一事一议领导和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具体负责日常事务。

榆中县村级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证实:榆中县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监督与处罚制度。

关于成立榆中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裴某某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报帐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证实:第十四条县级财政部门在报帐时,必须严格审核各类报账资。乡镇人民政府对报帐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禁止白条入帐。财政奖补资金报帐时必须提供报账申请审批表、凭证发票项目预决算表、项目验收表、村级筹集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2、证人证言

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城关区财政局副局长郭磊在2014年介绍认识的张某某,当时张某某说他想从我们财政局要些太阳能路灯的项目,我说县上还没有做过太阳能路灯,等有项目的时候再说。到2015年的时候有些村报了安装太阳能路灯的计划,我就把这些项目都列到分配计划里,并给相关乡镇的领导打了招呼,之后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找乡上具体商量。2015年、2016年我分别给张某某介绍了几个项目,具体每年有几个项目我记不清了。张某某为了感谢我帮他介绍项目,也为了顺利通过验收、及时拨款,就分三次给我送了4万元钱,分别是2015年年底在兴隆山下面的杏花园农家乐吃饭时给我送过1万元钱,2016年年底在兰大第一人民医院的停车场给我送过1万元钱,2017年春节前在锦云欣城门口给我送过2万元钱,每次送钱的时候他都是说些感谢的话,还让我以后多多关照他,多帮他介绍些项目。张某某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我帮他联系项目,以及在项目验收、资金拨付上给他给的关照;另一方面是为了让我继续帮他联系项目。因为我是县财政局副局长,我的意见对最后的分配计划有很大影响,分配计划确定后,由我负责带领相关股室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我签批拨款,所以如果没有我的帮忙,张某某有可能拿到项目,但肯定无法通过验收,也无法拿到项目资金。

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新窑坡村干部向我们乡政府申报项目,我们镇政府审核后向县财政局提供申报材料,财政局审核通过后项目就在年中的时候下来了,项目具体是新窑坡村村委会实施,镇政府监督,我记得安装太阳能路灯的老板姓张,是榆中县清水驿乡的。2014年7月之前,新窑坡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批复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财政局副局长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新窑坡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审批下来了,里面有个太阳能路灯项目,有个姓张的老板是搞太阳能路灯的,让我照顾一下把这个工程给这个姓张的老板。因为我们高崖镇“一事一议”项目比较多,都属于裴某某管的,为了以后能得到裴某某在工作中的支持我也就同意了。过了几天这个姓张的老板就到我办公室找我,我就安排他和新窑坡村委会联系谈去了,具体怎么谈的我说不上,最后新窑坡村的太阳能路灯交由这个张老板承建安装了。

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永丰村的太阳能路灯安装项目由兰州的一个老板承包了,我记得他的名字叫张某某。他是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到该项目的,但实际上他是通过县财政局时任副局长裴某某打招呼承揽到这个项目的。因为张某某的公司比起其他做太阳能路灯的公司并没有什么优势,但这几年来他承包了榆中县大部分的太阳能路灯安装项目,我就听别人说张某某是裴某某局长的朋友,通过裴某某给各乡镇领导打招呼,他才能承包到项目。当时应该也是裴局长给我们镇上领导打了招呼,后来在招投标的时候就把项目包给了张某某,至于当时具体运作的细节我不清楚,我们领导没有给我安排过,裴某某也没有给我打过招呼。

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新窑坡村的太阳能路灯项目时由一个叫张某某的老板承建的,张某某说是镇领导让他来的,当时有其他地方做太阳能路灯的老板来我们村上谈路灯项目,我和其他村干部商量之后觉得张某某给我的产品和价格差不多,就决定让他给我们安装,我代表村委会和他签了合同,他的公司叫兰州阳光科隆新能源公司,合同签完后张某某的公司就派人开始给我们村上安装路灯了。

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我找裴某某要来了一个“一事一议”太阳能路灯项目,给村上安装了50盏太阳能路灯,每盏路灯60瓦,价格为4000元。我们村的太阳能路灯项目是由一个叫张某某的老板承建的,我代表村委会和他签了合同,但他的公司叫什么名称我记不清了。在这个老板来找我之前,我和村书记李某某也了解接触过其他做路灯项目的老板,之后裴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我们村上的路灯有没有人做,我说还没有定下来,裴某某说他知道了就挂电话了,过了两三天张某某就给我打电话了,说是财政局让他找我们村上联系给我们村安装路灯,我才明白裴某某给我打电话的意思是要介绍人承接我们村上的路灯项目,只是他没有明说,而是让张某某直接联系我。过了几天张某某就到村委会来找我了,因为裴某某给我打了电话,张某某说了他是财政局介绍来安装路灯的,所以我们也就清楚是裴某某介绍来的,大家心知肚明,也都没有具体说明白是谁介绍的。

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瓦窑村2016年申报并实施了一个财政奖补20万元的“一事一议”太阳能路灯项目,给魏家大坪上安装了60盏太阳能路灯。我们村实施的“一事一议”项目应该是县财政局直接给瓦窑村上给的。镇政府只是配合做好项目相关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在项目报账的时候我代表镇政府和村上签了一份施工合同,村上是当时的书记张某甲签的字,至于村委会和供货商是如何联系的我说不上。这个“一事一议”太阳能路灯项目的20万元财政奖补资金是财政局直接给老板支付的,没有经过村上和镇政府。

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马坡乡政府的包片领导滕某某说县财政局要给我们村上给一个太阳能路灯项目,给我们村上安装些路灯,我说那是好事,之后我和裴某某他们在村上转着看了一下,在转的过程中裴某某说路灯项目让一个姓张的老板去干,但没有说这个老板的全名叫什么,我们也没再说什么,转着看完之后他们就离开了。过了几天,就有一个姓张的老板来我们村上,因为当时裴某某说了让姓张的老板干这个工程,所以我们再没多问他的情况,之后他就让我们看了路灯的图片、参数等信息,确定好给我们安装的路灯型号之后他就离开了,过了一个多星期他就派人来按照我们指定的地方给我们把路灯安装上了。

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古城村2015年安装了60盏太阳能路灯,但这个项目是列在2016年的“一事一议”项目中报账的,项目是我和村主任张某乙、文书许某甲找裴某某争取来的,2015年的时侯我们找了裴某某几次,裴某某答应给我们村给一个项目,让我们先把工程干了,项目验收和报账一直到2016年才做的,所以合同、发票上显示的时间都是2016年。路灯项目是一个叫张某某的老板承建的,他的公司名字叫兰州阳光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裴某某答应给我们村上给项目后过了几天张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安装太阳能路灯的,是裴某某让他找我们联系安装太阳能路灯的,然后他给我和村主任、文书看了他的路灯的图片和参数,说了价格,我们觉得合适就决定让他给我们村上安装。

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深沟村申报并实施了太阳能路灯项目,由张某某承建的。因为裴某某给我说了,所以张某某找我的时候我就让他承接了我们村的太阳能路灯项目。

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深沟村申报并实施了太阳能路灯项目,给村上安装了60盏太阳能路灯,这个太阳能路灯项目是我找裴某某要来的,项目是一个叫张某某的老板承建的,我代表村委会和他签了合同,但他的公司叫什么名称我记不清了。因为裴某某给我说了,所以后来张某某找我的时候我就让他承接了我们村的太阳能路灯项目。

3、价格认定结论证实:两瓶水晶装五粮液及一条中华香烟价值2250元。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到2014年年初的时候,我通过他人给裴某某打电话联系了榆中县财政局的这些“一事一议”项目。后来裴某某帮我承接了几个村的太阳能路灯设备供应安装项目,我为了感谢裴某某帮忙给他送过三次钱,第一次是在2014年年底项目完工的时候,我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5年年底的春节前,这次也是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6年的年底春节前,这次我给他送了2万现金。我给裴某某送钱名义上是拜年,实际上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上对我的关照,还想继续得到关照,我觉得他应该清楚我的意思。也就不可能打收条。我给裴某某送钱都是以我个人的名义给裴某某送的,不是代表公司送的。我到村上和乡上谈项目的时候,村上和乡上给我提过现在做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的人很多,没有人帮忙打招呼的话想拿到项目是非常困难的,我也没有任何优势,价格压低也不一定能接上工程,但是因为我给裴某某送过钱,裴某某给他们村上和乡上都打了招呼,我才能顺利的拿到这些项目。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裴某某行贿42250元,数额较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在娟

代理审判员杨善超

人民陪审员丁菊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