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李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78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大专文化,原宝利通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销售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艳,辽宁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24日做出(2018)辽01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支刑抗(2018)1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红、李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在2011年辽宁省防汛调度管理系统应急工程(一期)视频会商监控系统招投标过程中,时任宝利通通讯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在该次政府采购项目中能够使用其公司生产的设备,找到时任辽宁省水利信息中心网络建设管理部部长贾某某(已判刑),请求提供帮助。贾某某利用其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职务之便,为宝利通通讯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使本次政府采购项目最终使用了该公司生产的视频设备。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送给贾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牛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贾某某刑事判决书、招投标材料、供货合同、采购合同、项目协议书、李某丙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罚金已缴纳)。

抗诉机关认为

抗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间为2011年12月份,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不应对其并处罚金。康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罚金2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支持抗诉,出庭意见与原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内容相同。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适用缓刑,不予判处罚金。辩护人除与上诉人李某甲有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更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国家人员以财物的,已构成行贿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法院适用罚金刑错误的抗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李某甲和辩护人提出的其仅适用缓刑,不应判处罚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行贿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前。在新法与旧法适用中,新法行贿罪关于主刑量刑幅度并未发生变化,且新法对附加刑进行了修改,即增加了罚金刑,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旧刑法即不适用罚金刑。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主刑判罚标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实施的行贿案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行贿60万元,该数额适用新司法解释的量刑标准。故该抗诉理由和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更适合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某、李某丙、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银行往来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行贿的款项是从其姨夫李某丙处分两次取出,现有证据无法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本案为单位行贿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01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的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

二、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01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巴红岩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韩宇川

法官助理程英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姚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