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俞荣祥对上述为感谢孙某在渔业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及项目验收过程中给予其的关照和帮助,先后送予孙某150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与孙某所证其在俞荣祥以桐庐方埠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名义申报及实施渔业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给予违规帮助并收受俞荣祥送予财物的事实予以印证。
2、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桐庐农林推广中心水产站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俞荣祥所经营的桐庐方埠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通过推广中心水产站申报2012年省级、2014年中央级的渔业补助资金项目的申报资料、绩效评价,都是其制作的,公司鱼塘面积达不到申报要求,孙某便让其按申报条件填写资料,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可以违规申报成功。
3、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副局长。桐庐农林推广中心水产站的职能主要有: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资源增值流放、水产项目申报推荐审核、建设检查及项目验收等工作。
4、关于申报2012年省级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的通知、2012年省级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桐庐县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2014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渔类产业提升项目“桐庐县中央鱼类项目”、资金项目相关申报资料、项目验收报告、绩效评估报告、经营(出租)合同登记表与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俞荣祥所经营的桐庐方埠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实际承包鱼塘面积不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事实。
5、银行明细,证明桐庐方埠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收到桐庐县财政局汇入补助款130万元的情况。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材料,证明桐庐农林推广中心单位性质,宗旨和业务范围。
7、岗位职责、说明、通知、公司基本情况等书证,证明桐庐农林推广中心水产站站长的工作职责;孙某从2006年9月起至2016年任桐庐农林推广中心水产站站长;桐庐方埠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俞荣祥。
8、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已被本院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刑的事实。
9、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俞荣祥主动到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俞荣祥的身份情况。
法院调解、执行款票据,证明被告人俞荣祥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5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荣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荣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俞荣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