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269何来明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来明,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桐庐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桐庐县(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来明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来明及其辩护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桐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何来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桐庐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渔业补助资金项目,送予时任桐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后更名为桐庐县农业与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桐庐农林推广中心)主任叶某(已判决)、桐庐农林推广中心水产站站长某(已判决)现金共计人民币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叶某、孙某的关照下,违规“包装”申报项目,在项目仅部分完成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并获取国家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来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来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来明虚报面积是为了获得农业养殖业的发展资金,所获补助资金已全部用于相应的项目,其本人也投入部分配套资金,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何来明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来明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来明在经营桐庐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期间,在时任桐庐县农林推广中心主任叶某、桐庐农林推广中心水产站站长某的违规帮助下,通过虚报鱼塘面积等手段成功申报了2011年浙江省省级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和2012年杭州市“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下属的子项目水产基地建设等项目,并在项目仅部分实施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共计获取国家补助资金80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为感谢叶某、孙某的帮助和关照,被告人何来明送给该两人共计6.1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何来明在桐庐农林推广中心叶某的办公室,送予叶某1万元。

2、2012年,被告人何来明在叶某桐庐县城秀水公寓家楼下,送予叶某2万元。

3、2014年初,被告人何来明在桐庐农林推广中心叶某的办公室,送予叶某5000元。

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来明在桐庐农林推广中心叶某的办公室,送予叶某1万元。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何来明在桐庐农林推广中心叶某的办公室,送予叶某3000元。

6、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来明在桐庐农林推广中心叶某的办公室,送予叶某1万元。

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何来明在桐庐农林推广中心水产站孙某的办公室,送予孙某3000元。

2016年4月7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干警通知被告人何来明到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何来明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748560元。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来明对上述为感谢叶某、孙某在渔业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及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先后送予叶某58000元,送予孙某30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与叶某、孙某所证其在何来明以桐庐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报及实施渔业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给予违规帮助,并收受何来明给予财物的事实予以印证。

2、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其为桐庐农林推广中心水产站的工作人员,何来明所经营的桐庐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水产站申报2011年浙江省省级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和2012年杭州市“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下属子项目水产基地建设项目的申报资料、绩效评价、总结材料都是其制作的。何来明的鱼塘面积达不到申报要求,孙某让其按申报条件“包装”项目资料,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可以违规申报成功,并通过制作虚假的绩效评价材料,以骗取配套资金。

3、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副局长。桐庐农林推广中心水产站的职能主要有: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资源增值流放、水产项目申报推荐审核、建设检查及项目验收等工作。

4、2011年省级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桐庐县省级渔业项目、2012年杭州市“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申报指南及相关申报资料、绩效评价报告、总结材料、经营(出租)合同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协议等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来明的桐庐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承包鱼塘面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实。

5、银行明细,证明桐庐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桐庐县财政局汇入财政补助资金共计80万元的事实。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材料,证明桐庐农林推广中心单位性质,宗旨和业务范围。

7、岗位职责、说明、通知、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等书证,证明桐庐农林推广中心主任及其下属水产站站长的职责;叶某从2006年至2016年任桐庐县农林推广中心主任、孙某从2006年9月起至2016年任桐庐县农林推广中心水产站站长;桐庐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何来明。

8、法院调解、执行款票据,证明被告人何来明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748560元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明叶某已被本院以受贿罪判刑;孙某已被本院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刑的事实。

10、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何来明经通知到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来明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来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来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何来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来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何来明已退缴于本院违法所得7485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来明剩余违法所得5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刚

人民陪审员王鲜敏

人民陪审员陈利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蒋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