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25 0:00:00

北京德嘉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嘉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翔,男,该公司市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2楼11层1107。

法定代表人:李世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睿,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德嘉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誉鑫诚公司)因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1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嘉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世誉鑫诚公司立即退还德嘉会公司商标注册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德嘉会公司在合同上的签字日期是2014年10月23日,并有协议和付款票据为证,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是2014年10月17日签署没有依据。协议签订后,德嘉会公司并未改变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发生改变与事实不符。世誉鑫诚公司未能证明将商标驳回信息及时通知德嘉会公司。证人徐某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离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徐某是德嘉会公司的联系人与事实不符,且对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世誉鑫诚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退还收取的注册费,但是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驳回德嘉会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誉鑫诚公司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嘉会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嘉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世誉鑫诚公司立即退还德嘉会公司已支付的商标注册费14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德嘉会公司(甲方)与世誉鑫诚公司(乙方)订立商标代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权限为商标注册,商标类别为5、8、14、16、20、21、30、31、35、41、42、44、45,服务期限为商标注册服务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商标局下发商标注册证书之日止,甲方在申请过程中发生名义、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商标注册费36400元,(叁万陆仟肆佰元整),按照“商标注册一类一件一个注册”的原则1400元/件,共计26件;甲方委托乙方申请的商标,如最终不被国家商标局受理,乙方将退还全部代理费用;因甲方未及时提供或反馈有关文件、信息,或甲方名义、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发生变更而未及时通知乙方从而造成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因甲方得知申请风险执意申请最终不被国家商标局受理或核准注册的商标,乙方不承担责任;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签约后,德嘉会公司依约向世誉鑫诚公司支付了全部代理费,世誉鑫诚公司为德嘉会公司出具了发票。

案外人徐某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为:1.我于2014年在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内,曾电话邀约王某1来公司接洽有关德嘉会公司商标注册事宜,双方达成合作意向,未签署合作协议;2.我离职后,对公司安排谁与王某1做工作对接,以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内容,概不知情;3.王某1曾在2015年(因时间久远,记不清具体月份)电话联系过我,我当时告知王某1我已离职,且不知道由谁负责与其工作对接,在庭审过程中德嘉会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承认没有签署商标代理协议,徐某后来离职了。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一共26个商标,发证的16件全部通过了,有8件全部被驳回了,有2件是部分被驳回,要求被告退回的1.4万元的依据是商标代理费,一件商标是1400元,其中800元由国家商标局收取,其中600元为代理费由世誉鑫诚公司收取,驳回后国家商标局收取的费用不退。德嘉会公司承认没有通知过世誉鑫诚公司其公司地址已经变更和原负责联系的员工已经辞职。

原审法院认为,德嘉会公司与世誉鑫诚公司签订的商标代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德嘉会公司的地址和联系人发生变更,未依约通知世誉鑫诚公司,行为显属违约,故其要求世誉鑫诚公司退还商标注册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德嘉会公司的全部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德嘉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代理服务协议》。证明目的是德嘉会公司与世誉鑫诚公司订立合同时,德嘉会公司签字盖章在后,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该时间应被认定为合同的签订时间。2-发票和支票存根。证明目的是世誉鑫诚公司到主语国际7号楼6层德嘉会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领取了支票,世誉鑫诚公司应知德嘉会公司在此地办公。3-徐某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关于徐某离职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是徐某仅就职4天,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可能担任德嘉会公司的合同联系人,世誉鑫诚公司在履行合同通知有关事项时不应找徐某。4-《王某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目的是王某2是合同上列明的代表人,也就是联系人;在2015年9月需要由世誉鑫诚公司通知德嘉会公司商标审核结果时,王某2在职,且能够联系上,应该联系王某2。5-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8月-10月工资明细表》。证明目的是在签署协议时,王某2是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而徐某并不是正式员工。5-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目的是该公司从2013年起就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主语国际7号楼6层办公。6-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德嘉会公司与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均是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主语国际7号楼6层办公,办公地址一直未改变,涉案协议是世誉鑫诚公司派人到该地址上门办理的,其明知晓德嘉会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7-王某2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内容包括王某2曾是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并协助德嘉会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10月23日其作为德嘉会公司的合同代表人和联络人与世誉鑫诚公司的员工王某1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主语国际7号楼6层的办公室签订了涉案合同,并将盖章的合同及支票交与王某1;在该合同上留有王某2的名字和手机号码;世誉鑫诚公司应知德嘉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与此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的情况;在2016年5月之前一直在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留在涉案合同上的手机号一直畅通,但是世誉鑫诚公司从未向其告知商标申请被驳回一事。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8-世誉鑫诚公司的员工王某1向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牟某发送的邮件。证明内容是2014年10月22日二者就合同相关事项进行过沟通,世誉鑫诚公司还可以通知牟某。

世誉鑫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力,尤其对王某2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从未见过王某2。

世誉鑫诚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世誉鑫诚公司的员工王某1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包括在合同洽商阶段,见到了代表德嘉会公司一方的徐某等,并只认为徐某是合同履行中德嘉会公司的联系人;双方在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地址洽商、订立合同,并以为是在为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并不知道该地点也是德嘉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商标驳回通知下发后,其通知了徐某,但是徐某表示已经离职,其不知道由谁接替此事;其根据网上查询的德嘉会公司的电话进行联系,前台工作人员未给予转接,其后前往德嘉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幢B座三层3001号进行查找,发现无人在此地办公。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2-《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目的是在申请书上“申请人”一栏填写的名字是“牟某”,而不是王某2,证明王某2不是德嘉会公司的联系人。3-王某1的几页笔记。证明目的是在洽商时以为是在为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服务。

德嘉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本院查明

另查,在2015年10月26日之前,德嘉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幢B座三层3001号,在2015年10月26日之后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6层601,但是,德嘉会公司认可该公司实际经营地是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6层601。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6层602。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嘉会公司与被上诉人世誉鑫诚公司签订的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德嘉会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生效时间问题,从合同签字盖章处看,世誉鑫诚公司签字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德嘉会公司签字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生效时间的情况下,应以德嘉会公司对世誉鑫诚公司的要约作出最后承诺的时间,即2014年10月23日为合同生效时间。原审法院就此查明事实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世誉鑫诚公司代理德嘉会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被驳回后,世誉鑫诚公司是否将该结果及时通知了德嘉会公司。

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联系人,但是在签约过程中,徐某确曾代表德嘉会公司接待了世誉鑫诚公司的员工王某1,徐某为此出具了证言。虽然德嘉会公司称徐某非其正式员工,在职仅几天时间,但是该理由仍不能否定在涉案合同磋商阶段王某1与徐某曾经会面的客观事实,故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被驳回后,世誉鑫诚公司与徐某进行联系则属正常。在徐某告知其已经离职,且未说出何人代表德嘉会公司继续接洽的情况下,世誉鑫诚公司派人前往德嘉会公司的住所地履行通知义务亦属正常。鉴于德嘉会公司与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均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国际7楼6层实际经营,且代替德嘉会公司出面洽谈签约的员工亦来自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德嘉会公司现未能证明在洽谈签约之时明确告知世誉鑫诚公司该地址也是德嘉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而且德嘉会公司应当将其在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告知世誉鑫诚公司,为其后履行合同通知义务提供便利条件,但德嘉会公司未告知,故世誉鑫诚公司无从知晓德嘉会公司在该地址办公。在此情况下,当商标驳回通知下发时,德嘉会公司还未将上述洽谈签约地址更换为工商注册地,故世誉鑫诚公司派人前往德嘉会公司原工商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幢B座三层3001号的行为应属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虽然德嘉会公司在合同“代表人”一栏注明了王某2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以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牟某也曾与王某1有过邮件往来,但是综合上述情况看,世誉鑫诚公司未联系上述人等并不违反德嘉会公司指控的合同通知义务。

综上,德嘉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德嘉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暄

审判员宋堃

审判员穆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凌博

书记员邢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