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义行贿、对单位行贿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祥临,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魁钧、孟祥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至今,任无锡国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锡国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经理期间,联络吉林市龙潭区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吉林财经学校派送学生到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实习,为获取提成,分别给予上述学校陈某1人民币97,918.00元,张某1人民币97,574.00元,薛某人民币53,300.00元,共计行贿人民币248,792.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张某1、薛某、李某1、孙某、屠某、胡某的证言;说明、人数统计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教育部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事业单位人员岗位级别聘用确认表、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等书证。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至今,任无锡国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锡国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经理期间,联络吉林市龙潭区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吉林财经学校、吉林工贸学校及吉林机电工程学校派送学生到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实习。为获取提成,李某某分多笔给上述学校行贿人民币592,536.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陈某1、付某、陈某2、张某2、张某1、薛某、钟某、马某、陈某3、曲某、李某2、张某3、王某1、刘某2、李某3、于某证言;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给予国有事业单位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抓捕经过及当庭陈述,可证实检察机关立案前在找李某某谈话了解情况时,李某某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立案的其他行贿事实,为其他案件顺利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3、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给学校打款中含有给实习学生报销的车费大约10万余元,虽然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无锡国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总经理孙某口头协议,李某某负责为国信公司联系吉林地区职业院校输送学生到夏普公司实习,国信公司按实习人数给李某某提成。2014年10月,孙某成立无锡国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欣公司),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为国欣公司联系输送实习学生。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国信公司、国欣公司招聘经理身份,联络和接待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和吉林财经学校输送学生到无锡夏普公司实习,国信公司、国欣公司按照实习学生人数每月给李某某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提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联系派送学生实习过程中,为确保继续获取实习生源,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向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副校长陈某1、吉林财经学校副校长薛某和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副校长张某1承诺,要按每名学生实习每月100.00元的标准,给上述三人好处费。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用其赚取的提成款,通过陈某1、薛某和张某1提供的银行卡向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248,792.00元。其中,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间,被告人李某某21次向陈某1行贿共计人民币97,918.00元;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10月29日间,20次向张某1行贿人民币97,574.00元,其中有19笔通过孟玥含(张某1的女儿)名下银行卡向张某1行贿人民币88,275.00元,另有一笔于2014年8月7日通过孟希武(张某1的丈夫)名下银行卡向张某1行贿人民币9,299.00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薛某提供的杨帆名下银行卡9次向薛某行贿人民币53,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国欣公司任招聘经理,没有工资只挣提成钱。2016年9月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给其缴纳保险。其任招聘经理期间联系过五家学校向夏普公司输送实训学生,分别是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吉林财经学校、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吉林机电工程学校和吉林工贸学校。其是吉林地区职业院校输送学生到夏普公司实习的主要介绍人、具体联络人和主要接待人,以国欣公司和国信公司的名义运作,并从国欣公司和国信公司获取介绍学生的提成。国欣公司向夏普公司输送学生后,夏普公司会给国欣公司固定的费用,国欣公司按照标准把公司挣的钱留下后,按照实习学生人数给其开提成的支票,2014年每人每月300.00元,2016年7月份开始每人每月400.00元,2017年每人每月500.00元。其为了感谢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副校长陈某1、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副校长张某1、吉林财经学校副校长薛永信在合作中的支持和帮助,同时为了保住生源以便将来进一步合作,其从国欣公司给其的提成中分别给陈某1他们好处费97,918.00元,给张某1好处费97,574.00元,给薛某好处费53,300.00元。因为经其介绍,学校和企业间建立了输送学生实训的合作关系,帮助企业获得了利益,其个人还能挣提成。因竞争比较激烈,为了保证将来能和这些学校合作输送学生到企业,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其需要给这些学校主管领导个人钱。(1)2013年其和吉林信息工程学校负责就业和学生实习的施德江副校长联系,向他介绍了夏普公司企业实习的情况,施校长带着学校实训科科长到夏普公司考察后,夏普公司、国欣公司和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开始输送学生到企业实训的合作,每年学校带队老师带领学生到无锡,通过国欣公司输送到夏普公司实习几个月。夏普公司和国欣(或国信)公司签订了协议。后来施德江调整领导岗位,由陈某1副校长分管学生实训工作,陈某1到夏普公司重新考察后,其主动向陈某1提出按每个实习学生每个月100.00元的标准给她好处,陈某1同意并将她的银行卡号给其,其通过江苏银行尾号7058的银行卡定期向她的卡里打钱。从2014年到2016年,吉林信息工程学校每年输送80人左右去夏普公司实习。(2)2014年受吉林信息工程学校邀请,其和国欣公司总经理孙某参加吉林信息工程学校举办的一个活动,见到了吉林财经学校的副校长薛某,其和孙某同薛校长谈学生实训的事,并邀请他去无锡夏普公司考察。薛校长考察后对夏普公司的工作环境、学生住宿环境和工资待遇挺满意,达成了合作意向。2014年开始,吉林财经学校开始定期输送实习学生到夏普公司实习,每年输送100人左右。其主动向薛某提出按每个实习学生每月100.00元的标准给他钱,薛某同意,他给其一张杨帆名下的银行卡号,其每月通过杨帆的银行卡号给薛某打钱。钱款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这些钱也是从国欣公司给其的提成支票中出的。(3)2014年其通过吉林财经学校的薛校长联系到吉林机械工业学校的校长张某2,同年七八月份,张某2校长、张某1副校长和校长助理马某去夏普公司考察,后双方达成合作意向。2014年开始该校每年输送实习学生60人左右。合作开始其主动向张某1提出按每个实习学生每个月100.00元的标准给她好处,她同意并给其一张孟玥含名下的银行卡号,其每月按标准向该账户里打钱。钱款是从国欣公司给其的提成支票中出的。其还通过其名下的尾号为7058号江苏银行卡给孟希武尾号为7666银行卡存入9,299.00元。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任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副校长,主要负责教学、实训等的工作。实训工作主要包括学校内的实训室建设、实训教学的安排及开展工学交替等工作。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和夏普公司联合开展的工学交替工作,主要是将学校三年级的学生送到夏普公司实习3至4个月,由带队的教师负责管理。这项工作由国信公司居中联系,负责和学校联系的业务员是李某某。2013年6月份,李某某找其希望能继续派学生到无锡实习,其没同意,因为学生虽然顶着工学交替的名义去公司实习,实际上是公司找一批廉价的劳动力,每个月公司只需要给学生开当地的基本工资,比正常在市场上雇佣员工要合适。国信公司法人孙某和刘校长沟通后,刘校长让其和付某去无锡考察。在无锡考察时,李某某对其说按每名学生100.00元的标准给老师的钱不能入到单位账,问其这钱往哪打,其回到学校请示刘校长,刘校长让把钱打给付某,用于给带队老师发补助。后来李某某说每个学生给学校100.00元钱,也有其的一份,让其把银行卡号发给他,其通过短信将银行卡号码发给他。此后,只要学校派学生去实习,李某某就按每月每名学生100.00元的标准给其打钱。从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李某某一共给其的建设银行的卡打款9万余元,多的时候一个月打1万多元,少的时候一个月打2,000.00多元。2017年教育部发文件不允许学校通过中介机构派出学生进行实习,学校不搞工学交替活动。李某某给其打钱是因为其是负责这项工作的副校长,虽然其没有去带队进行实习,但有很多地方需要其向刘校长处提出,在班子会上提出来每次需要去多少人,并将学生的基本情况、夏普公司用工人数等进行介绍。李某某按劳务费的名义给其的钱就是好处费。在开展工学交替培训的过程中,其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
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在吉林财经学校担任副校长,2014年3月主管教学、实习等工作。按政策规定,学校与企业直接签订协议,不能有第三方中介介入。2014年、2015年吉林财经学校通过中介机构无锡国信公司介绍,派学生去无锡夏普公司顶岗实习。2014年吉林信息工程学校陈某1领其去无锡夏普公司看望其学校实习学生,无锡国信的孙总、李某某经理招待其和陈某1,李某某按每个学生每月100.00元的标准给学校的提成,钱款是由钟某管理的,钱的支出钟某听陈某2校长支配。在无锡看望校实习学生时,李某某单独跟其说要给其个人费用,其拒绝了。后期李某某来吉林市提出按每个实习学生每月100.00元给其提成,其拒绝。之后李某某打电话说要过节了,要给其打点钱,其将杨帆名下的银行卡号告诉李某某,李某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分九次向杨帆名下银行卡给其存入53,300.00元。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副校长。2014年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副校长陈某1打电话说无锡夏普公司需要实习生顶岗实习,将无锡国欣公司的李某某经理介绍给其,让李某某和其谈输送学生实习的事。李某某到其学校向其介绍了企业情况,并希望学校能派实习生去无锡夏普公司顶岗实习。其把李某某介绍给校长张某2。2016年后其接手了向无锡夏普公司派顶岗实习生的工作。最初只知道李某某是替无锡夏普公司招实习学生,去无锡考察后知道他是国欣公司的一个经理。无锡国欣公司实际是夏普公司和其学校之间的一个中介机构。2014年学校考察后同意向无锡夏普公司派送学生顶岗实习,李某某主动给其打电话说为感谢其促成此事,要按照学校派去实习的人数,每人每月给其个人100.00元的提成,其同意。从2014年到2016年,李某某按期把提成款打到其给他的卡号里。其将丈夫孟希武和女儿孟玥含的银行卡号告诉李某某,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29日间,李某某从他的江苏银行尾号7058银行卡向孟玥含尾号4106的建行银行卡打款19笔,共计人民币88,275.00元,2014年8月7日李某某打给孟希武尾号7666农行卡里一笔9,299.00元,这些钱一共97,574.00元。国家不允许学校通过中介机构向企业派送顶岗实习学生,其利用自己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促成了此事,李某某感谢其在工作中给他提供的便利和帮助,也为了将来继续和学校合作,所以给其好处。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国信公司的总经理。国信公司于2008年10月成立,其任执行董事,无锡国信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其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国欣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其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其经营的上述公司与吉林地区的职业学校及夏普公司之间有输送学生实习的合作。2008年国信公司成立后与夏普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夏普公司每年业务旺季时需要一定数量的务工人员,吉林地区一些学校每年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学生到企业实习,其公司分别与夏普公司、学校签订协议,学校以实习名义将学生送到夏普公司工作,夏普公司以劳务派遣和生产线外包的名义使用实习学生作为劳动力。2013年下半年,通过李某某联系将吉林地区学校学生介绍到其公司,其公司安排学生实习,其答应按照招来务工人员的人数给他每人每月300.00元至500.00元的提成。李某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没有职务,其和李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没与他签订书面协议,所有合作都是和他口头约定。其与李某某没有约定他对外联系业务的身份,其到时为了便于工作,能招到人,其介绍李某某是其公司的经理。2013年,其公司与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合作,当时学校姓施的副校长考察后,派第一批学生来实习。后来这方面的工作由陈某1校长负责,具体负责人是姓付的男子。陈某1考察后开始派实习学生,建立了长期合作,其公司与学校之间签订校企联合办学或校企合作协议,将学校学生输送到企业实习。李某某以其公司名义到吉林地区招收实习学生,主要负责与学校合作业务,学校派学生来实习后,他负责与学校老师对接,并跟踪服务。其主要负责与夏普公司对接业务联系,夏普公司召集劳务派遣公司开会,根据用工人数给各公司分派任务。其公司招到工人后,其和夏普公司的胡某对接,让他安排接收。2016年10月前李某某与其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2016年10月国欣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每月给他交五险,不给他开工资,只给他人头费,他是其公司的员工,没有职务。劳务派遣合作时,夏普公司每月把学生工资打到其公司账户,由其公司代发工资,然后夏普公司单独给其公司打管理费、人头费。按照李某某介绍的学生人数给李某某人头费,这些年按照市场价格每人每月300.00至500.00元的标准。其公司与学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夏普公司也与学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其公司与夏普公司、学校之间没有签订三方合作协议,都是双方协议。李某某和其说过要给吉林这些学校和学校相关人员钱,其对他说其只给他人头费,具体怎么处理其不管。李某某给这些学校和相关人员提成是为了能跟学校建立长久合作关系,能挣到钱。
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原系吉林市教育局职业与成人教育处处长。根据国家规定,学校每年的教学计划中都应体现工学交替和顶岗实习的内容,处里每年要到各学校去监督、检查落实情况。顶岗实习是所有的教学任务都完成后,学生利用其在校的最后半年到一年时间到企业去实习,工学交替是学生带着教学任务去实习,实习之后学生还要回到学校继续进行学习。学校每年主动联系相关企业达成校企合作协议,国家禁止学校通过中介机构与企业开展工学交替或顶岗实习。2013年或2014年的时候,其到无锡考察企业之前,市教育局的徐雪松局长给其打电话说无锡有家企业来人,想通过其联系吉林市的职业院校开展工学交替或顶岗实习,其让这个人直接到学校联系。可能是其把李某某介绍到吉林信息工程学校,让他和该校副校长施德江联系校企合作、顶岗实习、工学交替业务,具体过程其记不清了。2014年其和吉林机电工程学校的曲某校长、吉林石化工程学校的裴秀玲校长及其他学校的校长去无锡夏普公司看望吉林机电工程学校的学生,其认为李某某就是夏普公司的人。学校派学生到企业去顶岗实习或工学交替,企业不需要向学校或老师支付相关费用,老师出差的费用应该学校报销,老师带学生去企业实习是老师的正常工作,实践中其听说企业会给带队老师一些补助,学校不应该因为学生到企业实习而收取企业的任何费用。顶岗实习的学生付出了劳动,企业应该给学生一些补偿,而不是给学校补偿。学校派学生到企业去工学交替、顶岗实习,企业不需要给学校带队老师以外的其他人相应费用。
7、证人屠某证言,证实其在夏普公司人事部工作,主要负责人力资源和总务后勤工作。无锡的国信公司和国欣公司是夏普公司的合作单位,这两家公司的法人是孙某,2015年6月1日前,夏普公司与无锡国信公司合作,国信公司向夏普公司输送员工;2016年6月1日以后,夏普公司与无锡国欣公司合作,进行生产性外包,夏普公司与无锡国信公司合作期间,国信公司向夏普公司派遣的员工有各地高、中职院校的实习学生。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吉林财经学校、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吉林机电工程学校、吉林工贸学校与国信公司签订合同,通过国信公司与夏普公司联系。夏普公司与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在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在他们学校成立了“夏普冠名班”。与这些学校的合作主要集中在2014和2015年,是通过无锡国信公司中介建立的间接合作。2013年开始国信公司陆续开发了吉林几所中职院校,与其联系派遣吉林市学生实习的业务。2013年9月,吉林信息工程学校的陈某1副校长到无锡夏普公司参观,后国信公司开始派遣吉林信息工程学校的实习学生到夏普公司工作。国信公司开发吉林市的业务是李某某与吉林市几所学校建立的联系。2014年孙某说李某某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李某某给劳务派遣公司联系劳务派遣业务,哪家公司给他的价格高,他就和哪个公司合作,按照派遣工人的数量获得提成,这几年他与孙某的公司合作。夏普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与无锡国欣公司签订的是生产外包协议,夏普公司员工(含实习学生)都是通过这些形式输送。夏普公司都是统一将工资支付到派遣公司,他们负责统一发放。公司每月通过派遣公司给带队老师发放补贴。夏普公司通过签订企业、中介机构、学校三方协议来规避国家不允许中职院校通过中介机构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这方面的问题。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在夏普公司任人事部部长,负责企业的人员招聘工作,主管领导是屠某。夏普公司招聘的员工分为正式员工、派遣员工和外包员工,其中派遣员工和外包员工是通过派遣公司和外包公司招聘,派遣员工有部分是全国各地的实习学生,这些学生跟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夏普公司会与派遣公司、学生所在学校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外包员工只与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不与夏普公司签订协议。2015年6月1日以前,夏普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向公司输送员工,派遣员工在企业生产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2015年6月1日以后转为生产性外包,与国信公司停止了合作。2016年6月1日,夏普公司将无锡国欣公司追加为外包合作单位。夏普公司与无锡国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无锡国欣公司签订生产外包协议。夏普公司用的员工(含实习学生)都是他们通过这些形式输送的。这两家公司的法人都是孙某。大约在2013年底,孙某邀请屠某和其到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做企业宣传,孙某介绍了李某某,说他在无锡工作,老家是吉林的,吉林的业务是李某某开展的,在学校进行宣传的时候,介绍李某某是国信公司的经理,但其去国信公司时没有见过李某某。国信公司派遣的学校学生主要有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吉林财经学校、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吉林机电工程学校和吉林工贸学校,这些学校都是通过无锡国信公司派遣学生到夏普公司工作,与夏普公司建立间接合作关系,夏普公司与国信公司、学校签订三方协议。2014年,夏普公司与吉林信息工程学校签过“夏普冠名班”的合作协议。夏普公司生产方式改为外包后,这些学校直接与国欣公司联系。这几个学校到无锡考察后,陆续与夏普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每年都派遣学生来夏普公司工作实习,这几年总共大约700人左右。
9、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然情况。
10、国欣公司、国信公司提供的《说明》,证实:1、为了保持实习学生的稳定性,同时为了更好的服务管理好实习学生,企业和国欣公司、国信公司要求学校派带队老师到企业管理实习学生。2、为了更好的解决带队老师的生活困难和伙食,企业和公司对带队老师发放生活补贴,作为带队老师的福利。3、具体发放形式:(1)劳务派遣时夏普公司给每人每月发放补贴1,900.00元,剩余由公司支付每人每月1,000.00元。(2)转为外包以后,夏普公司不再支付带队老师的生活补助,由公司每月给每人支付现金2,500.00元。
11、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人数统计单,证实:(1)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国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夏普公司提供派遣员工人总计34273人,其中2013年派遣11082人,2014年派遣18304人,2015年派遣4887人。(2)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国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无锡夏普公司提供外包员工人数共计5943人,其中2016年2224人,2017年3719人。
12、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李某某尾号7058的江苏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1)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间,李某某21次向陈某1行贿人民币共计97,918.00元。(2)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10月29日间,李某某分19笔通过向孟玥含(张某1的女儿)名下银行卡汇款人民币88,275.00元。2014年8月7日,李某某向孟希武(张某1的丈夫)名下银行卡汇款人民币9,299.00元。(3)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李某某九次向杨帆名下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3,300.00元。
13、教育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证实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1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拟调干部审批呈报表、事业单位人员岗位级别聘用确认表,证实陈某1于2013年3月经吉林市教委任命为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副校长,张某1于2009年9月被任命为吉林机械工程学校副校长,薛某于2012年9月被任命为吉林财经学校副校长。上述三名人员均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
1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吉林信息工程学校系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
16、吉林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吉林财经学校、吉林机械工程学校均系市直事业单位。
17、营业执照两份,证实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企业名称为无锡国信劳务派遣公司,法人孙某;2014年10月后企业名称为无锡国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是孙某。
18、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办案人员到无锡市后电话传唤李某某到当地检察机关见面并了解情况。
二、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国信公司、国欣公司联系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吉林财经学校、吉林机电工程学校及吉林工贸学校派遣学生到夏普公司实习,为确保从上述学校获取实习生源,从中赚取提成,李某某向上述五所学校提出,每派遣一名实习学生每月给学校提成人民币100.00元,后多次向上述五所学校行贿共计人民币591,536.00元。其中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通过吉林财经学校实训科长钟某银行卡向吉林财经学校行贿7次共计人民币52,100.00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通过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实训科长付某银行卡向吉林信息工程学校14次行贿共计人民币70,4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间,通过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就业处教师王某1名下银行卡13次向吉林机械工业学校行贿共计人民币103,350.00元,通过该校教务处工作人员于冰名下银行卡向吉林机械工业学校行贿4次共计人民币13,580.00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通过吉林机电工程学校教师于某银行卡向吉林机电工程学行贿8次共计人民币148,100.00元,2016年9月25日通过刘娟名下银行卡向吉林机电工程学行贿3笔共计人民币106,006.00元,三次通过该校副校长李某2向该校行贿现金及支宝转款共计57,800.00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间,通过吉林工贸学校就业处主任张某3提供的董明名下银行卡向吉林工贸学校行贿12次共计人民币40,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国欣公司招聘经理。其联系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吉林财经学校、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吉林机电工程学校、吉林工贸学校共五所学校向夏普公司输送实训学生,国欣公司向夏普公司输送学生后,夏普公司会给国欣公司固定的费用,国欣公司按照实习学生人数给其开提成的支票,2014年提成标准是每人每月300.00元,2016年7月份开始是每人每月400.00元,2017年是每人每月500.00元。其从提成支票里留下固定的钱给自己后,通过尾号为7058的其个人的江苏银行卡定期给学校打款,该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有一部分是其通过该卡向相关人员打钱的明细。有的学生没有实习满一个月就离开,就按天给提成,因此钱款出现了零头。(1)2013年,其通过市教育局职教处李某1处长找到了吉林信息工程学校主管就业和学生实习的施德江副校长,介绍夏普公司企业实习的情况,施校长带着学校实训科科长去到夏普公司考察后,夏普公司、国欣公司和吉林信息工程学校达成了输送学生到企业实训的合作,学校每年由带队老师带领学生到无锡,再通过国欣公司输送到夏普公司实习几个月。2013年开始,夏普公司给每个带队老师每月1,900.00元伙食补贴,其公司给每个带队老师每月1,000.00元伙食补贴,从2016年8月起夏普公司不再给带队老师补贴,公司老板孙某规定给每个带队老师每月2,500.00元补贴。这些钱都是国欣公司从夏普公司给的中介费用中出的。在合作过程中,其从国欣公司给其的提成款中给吉林信息工程学校打过几万元钱,其是按照每个学生每月100.00元的提成,通过其江苏银行尾号7058的银行卡定期给付某打款,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2)2014年初其和夏普公司人事部部长胡某去吉林机电工程学校找到主管学生实习就业的副校长李某2,介绍了无锡夏普公司的相关情况,邀请他们去无锡考察。同年五六月,吉林机电工程学校派人考察,后决定派学生去夏普公司实习,学校和夏普公司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2014年开始吉林机电工程学校每年输送大约100人。合作初期其向实训科长李某3提出按照每个学生每月100.00元的标准给他个人好处,同时按上述标准给学校钱,李某3不要个人好处,他请示领导后,让其把给他个人的好处给学校,要求按每个学生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于某名下银行卡打钱。为了和学校搞好关系,其按照他们的要求给吉林机电工程学校实训部门的科员于某打钱,后来李某2让把每个学生每月200.00元打给他指定的刘娟名下银行卡,不再给于某卡里打钱。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8次通过其名下的江苏银行卡(账号xxx)向于某银行卡汇款148,100.00元,用该银行卡在2016年9月25日给刘娟名下银行卡汇款3笔共计106,006.00元。2016年其分三笔给李某257,800.00元钱,其中第一笔是2016年大概9月份,李某2给其打电话让给他支付宝里转一万元,其让爱人沈秋菊通过她的支付宝给李某2转了1万元钱,这1万元钱是其从应该给他们学校的提成费里扣出的。后其到李某2办公室给他7,800.00元左右提成钱。2016年年底,其乘出租车到李某2家楼下给他提成4万元现金。(3)2014年其和国欣公司老总孙某一起跟吉林财经学校薛校长谈的学生实训的事,邀请他去无锡考察夏普公司。薛校长考察后达成了合作意向,吉林财经学校开始定期输送学生到无锡夏普公司实习。2014年开始,该校每年输送100人左右。从第一次输送学生实训开始其就主动找到钟某,提出按每个实习学生每月100.00元的标准给学校好处,他同意并给其一张他名下的银行卡号,其每个月按标准给他打钱。这些钱也是从国欣公司给其的提成支票中出的。(4)2014年,其通过吉林财经学校的薛校长联系了吉林机械工业学校的校长张某2,向他介绍了夏普公司的相关情况并邀请他去无锡考察。2014年七八月份,张某2、副校长张某1和校长助理马某去夏普公司考察后,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2014年开始,该校每年输送60人左右。合作初期,其和张某2、张某1谈好按照每个实习生每月100.00元标准给学校提成,后来马某代表学校让其往王某1的银行卡里打钱,其按标准定期给王某1这个账号里打钱,钱款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后来马某调走,实训科长姜玉要求继续把钱打给王某1。此外其还按照姜玉的要求把一次学生的火车费补助打到了姜玉卡里。上述钱款是其从国欣公司给其的提成支票中出的。(5)2014年,其到吉林工贸学校找到了陈某3校长介绍了夏普公司的相关情况,2014年年初该校陈某3校长、聂梅英副校长及招生就业科的一名张姓科长(好像叫张某3)一起去的夏普公司考察,之后该校决定派学生去夏普公司实习。该校在2014年输送了30人左右,2015年输送了60人左右,2016年输送了80人左右,2017年输送了35人。实习开始时其主动找到张科长,提出按每个实习学生每月100.00元的标准给他好处,张某3同意了,并给其一张董明名下的银行卡号,说是给吉林工贸学校的钱,用于给带队老师发补助。其每月按标准给这个卡号打钱,打款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钱也是从国欣公司给其的提成支票中出的。给张科长的钱是给他学校的钱。给吉林工贸学校的带队老师也发补助,属于重复发,因为其觉得老师辛苦。钱款出现零头是因为有的学生没有实习满一个月就走了,就按天给提成。
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起其任吉林信息工程学校校长。学校派遣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分为两种,2016年8月是工学交替,2016年8月国家明确了实习分为认知、跟岗和顶岗。国家要求学校跟岗实习由老师全程跟踪。副校长陈某1负责实习工作,由科长付某具体负责。按照规定,跟岗实习或者工学交替应由学校与用人单位、学生(或学生家长)签订三方协议。夏普公司有用工需求,和学校联系,陈某1和付某到夏普公司考察,国信公司帮助学校与夏普公司对接。按照规定学校不可以通过中介派学生到企业实习,但学校没有支付国信公司任何费用,国信公司给老师和学生安排了很好的服务工作,通过付某给老师一些费用,帮助解决一些生活上的困难,其认为对实习有利,其对国家规定理解得不够深,所以默许了企业给带队老师补助,继续通过国信公司向夏普公司派遣实习学生。
3、证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其是吉林信息工程学校的副校长,分管实训设备采购工作。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和夏普公司联合开展的工学交替工作,主要是将学校三年级的学生送到夏普公司进行3至4个月的实习,在夏普公司的生产线上完成指定工作,由带队的教师负责管理。这项工作由国信公司居中联系,国信公司业务员李某某负责和学校联系。2013年6月份,李某某找其希望能继续派学生到无锡实习,其没同意,因为学生虽然顶着工学交替的名义去公司实习,实际上是公司找一批廉价的劳动力,每个月公司只需要给学生开当地的基本工资,比正常在市场上雇佣员工要合适。孙某和刘校长沟通后,刘校长让其和付某去无锡考察。其在无锡考察时,李某某说按每名学生100.00元的标准给老师的钱不能入到单位账,问其这钱往哪打,其请示刘校长,刘校长让把钱打给付某,用于给带队老师发补助。国信公司按每名学生每月100.00的标准,每个月把钱打到付某银行卡上,由付某每月给老师补助2,000.00元,后来又给300.00元电话费。学校研究定可以向夏普公司提供学生进行工学交替以后,第一批学员大约派出去50多名。
4、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1校长对其说已经与江苏无锡的国信公司谈好,国信公司按照人头给学校交人头费,就是中介公司给学校的劳务中介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0元,并说这些钱不能存在学校账户,让其向李某某提供一张其个人的银行卡,让李某某把钱打到其个人账户。其联系李某某把其一张工行卡的账号给了他。学校通过国信公司和夏普公司建立了联系,每年将30到60人不等的学生送到夏普公司实习。2013年9月,其和陈某1副校长接手学校实训工作,到无锡考察后,陈某1副校长决定派学生到夏普公司实习。2013年10月份开始派实习生。因为给学校的人头费是违规的,不能入学校的账户,只能打到个人账户,给带队老师每月2,000.00元工资、300.00元通讯费,及老师在无锡管理学生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带队两个老师,每月从其账户支出4,600.00元。2017年1月份,其用这个卡里的花3,999.00钱买了个小米MIX手机。
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财经学校校长。国信公司是第三方中介,负责为夏普公司招聘实习学生。在夏普公司考察后,学校与国信公司签订协议。学校第一次派学生到无锡实习后,薛某和钟某分别向其汇报说国信公司按照派遣实习学生人数,每人提成100.00元给学校,班子会研究后决定把这笔钱给带队老师发补助,每名带队老师每月补助2,000.00元,其他费用正常报销。国信公司给学校提成是为了能让学校输送学生去无锡实习,按规定学校不应该收取这些钱,这钱没有办法入财务账。学校还用这些钱招待过无锡企业来的客人。
6、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其任吉林财经学校实训科长,主要负责组织学生顶岗实习等工作。学校顶岗实习工作由薛某副校长主管,其负责具体工作。学校通过校企合作的方式把学生送到企业顶岗实习。国信公司李某某经理找薛某副校长,薛某副校长安排其接待,李某某提出让学校派学生到无锡夏普公司实习。2014年4月其和两位老师带领60名左右学生去无锡夏普公司实习,并与无锡夏普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在无锡实习时,李某某向其提出按每名实习学生每月100.00元的标准给学校提成,其打电话请示了陈某2校长和薛某副校长,李某某一共给其打了大约有5万元钱。这些钱是经其手但不是其支配,其中给带队老师补助拿出来15,000.00元,买招待用酒花了1万多元,给企业和来学校的人买了两次木耳3,000.00元左右,剩下的用于加班费等支出。
7、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财经学校副校长。2014年陈某2校长让其和钟某安排学生实习工作,陈某1介绍了无锡夏普公司,学校开会后决定派学生到夏普公司实习,由钟某带领老师和学生去夏普公司实习。但钟某说是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协议,陈某2让其问问陈某1,陈某1说学生实习地方是夏普公司即可,其向陈校长汇报后,陈校长同意了。2014年、2015年学校通过国信公司介绍派学生去夏普公司实习,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李某某按每个学生每月100.00元的标准给学校的提成钱由钟某管理,支出钟某是听陈某2校长支配,用于给学校带队老师补助。
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吉林机械工业学校的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行政管理工作。学校的顶岗实习和工学交替方面的工作,2006年之前是校长助理马某负责,2006年之后由副校长张某1负责,具体负责人是学校顶岗实习办公室主任姜玉。2014年陈某1向张某1推荐到无锡夏普公司实习。张某1向其汇报此事,其让张某1安排马某联系,后来马某向其反馈说该企业规模较大,有条件安排学生实习。此后李某某同马某联系邀请学校人员去无锡考察夏普公司,其和张某1、马某、姜玉到无锡夏普电子去考察,夏普公司有一位姓屠的男性主管及一位姓胡的男性主管出面接待,李某某和国信公司老总孙某也出面了。2014年去无锡实习之前,马某说李某某要根据实习学生人数按照每人每月100.00元标准给学校管理费。李某某为了吸引学校输送学生去无锡实习而给学校提成,其和张某1、马某觉得双方都受益,所以同意派学生到李某某处实习。具体收款的银行卡号是王某1或马某直接提供给李某某。学校不应该收取这笔钱,钱也不能入单位账。这笔钱主要用于实习带队老师在无锡管理学生费用,包括接送站及老师、学生医疗费用等,和企业沟通用了一部分,剩下了2万元左右。
9、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吉林机械工业学校教学副校长。2014年吉林信息工程学校副校长陈某1说无锡夏普公司需要实习生顶岗实习,向其介绍了无锡国欣公司经理李某某。后李某某到学校向其介绍了企业情况,希望学校能派实习生去无锡夏普公司顶岗实习。其把李某某介绍给校长张某2,后李某某发函邀请学校去无锡夏普公司考察,其与张某2校长、马某、姜玉去夏普公司考察,夏普公司的领导、国欣公司的孙总及李某某陪同。学校决定向夏普公司派顶岗实习学生后,李某某主动提出按派送实习的学生人数每人每月给学校100.00元提成。2016年以后其接手了向无锡夏普公司派顶岗实习生的工作。之前给学校的提成钱由马某管理,2016年初其接手管理顶岗实习工作后,李某某给学校的钱由其下属部门的于冰管理,一共有1万多元钱,其管理至今一共支出两笔计人民币600.00多元,用于学校工作吃饭。无锡国欣公司是夏普公司和学校之间的一个中介机构。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学校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与企业建立这种顶岗实习、工学交替的合作。
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从2001年起其在吉林机械工业学校任招生就业处主任兼校长助理,负责招生、学生顶岗实习、学生就业等工作。学校顶岗实习工作由张某1副校长主管,其负责协助工作。2014年上半年,无锡国欣公司经理李某某通过张某2校长找其,让学校派学生到无锡夏普公司实习。其和张某2校长、张某1副校长、顶岗实习办公室主任姜玉去无锡考察后,学校决定和无锡夏普公司合作,派学生去夏普公司实习。考察前,张某1副校长说李某某要按在岗实习学生人数每月给学校100.00元提成,张某2校长和张某1副校长商量后决定把提成款打给招生就业处内勤王某1个人银行卡里,这笔钱给实习的带队老师每月补助2,800.00元,还用于在无锡发生的费用,及学校或本部门的招待费用。李某某给学校提成款的收入和支出,校长张某2、副校长张某1、带队姜玉、张卫东和其本人均知道。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在吉林机械工业学校招生就业处负责综合内勤工作,其收取李某某经理打过来的钱款。2014年秋天,马某让其提供一个银行卡号给李某某发过去,后李某某每月向银行卡存钱,马某说是企业给带队老师的钱。该笔钱款支出主要是给无锡实习老师的补助,还有一部分处理平时学校正规财务账上处理不了招待费用。其保管到2016年夏天,后顶岗实习业务拿到教务处由于冰管理。
12、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07年到2015年其任吉林工贸学校校长。2015年三四月,李某某自称是无锡夏普公司的招聘经理,找其联系学生去无锡夏普公司实习。同年四五月份,李某某联系了学校就业处,学校经了解认为无锡夏普公司的实习条件不错,且李某某提出按每个实习学生100.00元的标准给带队老师补助,其就同意了。因为是给带队老师的补助款,其要求存入学校公共管理的账户,李某某向学校培训中心账户存了5.9万余元,都用于给带队实习老师发放补助。
1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工贸学校就业处主任。2014年学校就有学生去无锡夏普公司实习,2015年开始正式向夏普公司派送学生,李某某是无锡国欣公司的经理,该公司是中介公司。李某某说给每个学生每月100.00元管理费的时候,其认为不符合规定,不想管理这笔钱,领导刘亚光让其提供一个卡号给李某某,其就提供其一名干个体的同学董明的建设银行卡号。李某某每月向董明卡里打入1,500.00元至1,800.00元不等的实习管理费,具体以银行卡的流水数额为准。这笔钱给学校花了一部分,其自己用了一部分。
14、证人曲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至今其在吉林机电工程学校任校长。大概2014年,无锡夏普公司招工部门工作人员到学校就业办公室联系,双方初步有合作的意向,不久,无锡夏普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姓屠的领导带着几名工作人员到学校开座谈会,讨论学校向无锡夏普公司输送顶岗实习生一事。会上约定学生正式上岗后,夏普公司根据学生实际留下来的情况,按每月每人200.00元的标准向学校支付实习费用,学校原则上把这笔钱给带队实习的老师开工资。这笔钱由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办公室管理,李某3和于某两位老师具体经手负责。后期因为于某家庭负担重,李某2副校长安排教务主任刘某2管理这笔钱。学校不应该收这笔钱,钱进不了学校的账户,这笔钱应该是李某某给学校老师个人卡上打过来的,用谁的卡其不知道,其用过这笔钱,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其陆续用了7.2万元实习费用办个人事情。
1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从2005年至今其任吉林机电工程学校副校长。2013年初学生开始到无锡实习,当时夏普公司负责人事的屠统辖(高管)带队,和人力资源部部长胡某、国信公司孙总经理及李某某一行四人到学校联系学生顶岗实习一事,学校提出管理老师成本太大,让对方给补助,对方提出按每个学生每月200.00元标准给学校提成款,学校曲校长、杨兆发校长、刘岩、李某3以及很多老师都知道这笔提成款。当时决定由于某管理这笔钱,用于顶岗老师发补助、报销差旅费和其他事务费用。2015年3月,因分工调整,其接手顶岗实习工作及于某管理钱款和账目,当时国家对发放补贴、奖金治理比较严,学校怕出事,觉得再管这笔钱不稳妥,就让李某某经理先替学校保管,李某某一直保管到2016年9月。2015年下半年或者是2016年上半年,怕与无锡的公司合作无法继续,担心李某某替学校保管的钱拿不回来,其跟李某3说让他跟李某某说把钱要回来让于某管理,李某3说于某不愿意管理,其就决定让刘某2管这笔钱,后来这笔钱到了刘某2的账户。2016年秋天提成款中有两笔是李某某来吉林给其现金,一笔7,800.00元,一笔4万余元,另外一笔1万元是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汇给刘某2后到其手里,因为其在之前的学校活动中垫付了1万元钱,其经请示曲校长同意后,其把这笔1万元钱留下了。其余的47,800.00元中,2万元给了李某3,其以个人名义送给曲校长送礼15,000.00元,曲校长生病时其给他1,000.00元,剩下的1万多元其自己花了。学校领导虽知道派出学生实习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考虑到实习企业的条件比较好,学生受益,国欣公司还给提成,学校也有相应收入,就与中介公司合作,学校收受国欣公司的钱是错误的,从管理制度上是不允许的,在支配提成款的时候,很多都是不合规、不合法的。
1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2013年其任吉林机电工程学校办公室主任,2015年11月任教务处主任,顶岗实习工作由办公室主任李某3具体负责。2015年末李某3问其明年是否组织学生顶岗实习,让其问问李某2校长。当时李某3说学生到无锡的夏普公司实习,无锡国信公司按照每名学生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学校钱。后李某2校长向其提过企业按照每个学生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学校钱的事。2016年9月下旬,李某2校长说无锡国信公司要给学校打过来一笔钱,学校财务走不了账,让把这笔钱打到其银行卡里由其保管。李某2校长问其有什么银行的卡,其说有一张吉林银行的卡和一张其爱人刘娟的工商银行卡,李某2校长让其把爱人刘娟工商银行卡号给他。2016年9月底的一天,国信公司向刘娟工商银行卡打进三笔钱共计106,006.00元,李某2校长让其取2万元交给李某3,发给顶岗实习的带队老师作补助,还让其分多次给曲校长5万元,还有李校长跟其分的1万元(其和李某2每人5,000.00元),剩下26,000.00余元主要是学校办活动请人吃饭、请专家评委、学校加班及出差时花了,最后剩4,700.00元给了李某3。
17、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3月起至今任吉林机电工程学校教研室主任。夏普公司的屠统辖、胡某经理、李某某经理代表企业到学校,与曲某校长、李某2副校长、教务处主任刘岩及其本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按学生的出勤率计算,满勤的按每名学生每个月给200.00元管理费,用于实习老师补助。学校一共收了332,906.00元,支出172,317.54元,支出有明细。2014年开始由于某负责管理这笔钱,2017年2月27日于某手中还有1,665.00元。2016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2交给其2万元钱说是给老师开工资,其存在其的建设银行的卡里。2016年12月末,李某2校长在他办公室交给其2万元,说是无锡转过来实习经费,用于给外聘的两位老师开工资。2016年12月末其从这4万元中拿出28,605.00元给老师开工资。2016年12月份,祥康汽修开业庆典时买了一个摆件花了1,100.00元,随礼金2,000.00元。2017年3月李某2校长说在寒假时他和曲某校长、朱成博书记一起参加了一个葬礼,一共随礼3,000.00元由他垫付,其给了李某2校长3,000.00元。剩余5,295.00元存在其卡里。2017年6月6日,曲某校长找其和李某2,让其把实习费用账目理一下,其和李某2校长、刘某2主任见面后,刘某2说还有实习经费125,006.00元,其手中有5,295.00元,于某有1,665.00元,这些钱明天存到卡里,次日其将钱存在其卡里共计131,964.46元。2017年6月9日刘某2交分两笔给其现金24,700.00元,说用于冲抵以前支出的不合理费用。其又拿出3,922.00元,和刘某2的24,700.00元放在一起共计28,622.00元放在其家中,用来冲抵以前花出去的不合理费用。其手中还有实习费用160,588.46元。
1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从2007年12月起在吉林机电工程学校担任教师。2014年学校通过无锡的一个劳务派遣公司和无锡夏普公司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向无锡夏普公司派出学生实习,无锡劳务派遣公司的李某某经理会给学校打钱,其把这个钱叫做顶岗实习经费。2014年3月份李某3说李某某要打顶岗实习钱,让其跟李某某联系把卡号告诉李某某,其将个人的银行卡号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在学生去夏普公司实习时会向其卡里打钱,从2014年四五月到2015年1月一共打了14万元左右,这些钱花用于顶岗实习,包括学生的学习用品费用,顶岗实习教师的指导费用,每个老师每月大约给2,000.00元。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其管理这笔钱,剩余1,665.00元转账给李某3。
18、李某某江苏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1)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14次向吉林信息工程学校付某账户内打款人民币共计70,400.00元;(2)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8次给吉林机电工程学校于某打款共计人民币148,100.00元,2016年9月25日3笔给刘娟打款人民币共计106,006.00元;(3)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7次给吉林财经学校钟某账户内打款共计52,100.00元;(4)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13次给吉林机械工业学校王某1打款共计人民币103,350.00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5月25日间四次给于冰打款13,580.00元;(5)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间12次给吉林工贸学校张某3提供的董明账户打款40,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3,736.00元。
19、2007年6月教育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证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生。
2016年4月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证实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2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吉林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四份,证实吉林机械工业学校、吉林财经学校、吉林工贸学校、吉林机电工程学校均系市直事业单位,吉林信息工程学校系事业单位。
对于被告人提出给学校打款中含有给实习学生报销的车费10万余元,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单位行贿592,536.00元的意见,经查行贿数额为591,536.00元。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李某某实得数额,但李某某及证人孙某均能够证实李某某从国信、国欣公司获得的提成款为每人每月最少300.00元,扣除分别向学校及相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月行贿的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派送学生实习获得提成为每人每月至少100.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违法所得为464,48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联系吉林地区职业学校向夏普公司输送实习学生期间,向五所职业学校及三所学校的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分别构成了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根据抓捕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立案前检察机关找李某某调查谈话时,李某某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立案的其他行贿事实,为其他案件顺利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李某某行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传唤被告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事实,属于自首,不应认定立功。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