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河南省理治商贸有限公司等对单位行贿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9001刑初79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理治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红杨。
  诉讼代表人夏红杨,曾用名赵某某1,河南省理治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赵某某2,曾用名赵某某。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理治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2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敏、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夏红杨、被告人赵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2出资成立河南省理治商贸有限公司,其为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5月,河南省理治商贸有限公司向济源市人民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赵某某2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原骨科主任杨某某(已判决)约定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按销售额的不同比例给予杨某某回扣款,经计算约54032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并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缴了杨某某退给其的回扣款7万元。
  另查明,济源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是济源市人民医院内设机构。杨某某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全面负责骨科行政和业务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河南省理治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骨科耗材入库统计表,回扣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济源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杨某某任职文件,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理治商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540326元;被告人赵某某2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2退出赃款7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2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理治商贸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7万元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赵某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骨科医疗耗材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翟小文
人民陪审员  郑竹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