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案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刑初92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注册号42011xxx2754,法定代表人夏某。
  诉讼代表人陶某。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逸辰,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卓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与(2017)鄂01刑初44号案件犯罪事实存在关联,2017年11月16日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8年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祚斌、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卓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陶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贺逸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对单位行贿罪。2008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卓某公司武汉体育学院项目经理期间,为感谢时任武汉体育学院院长孙某(另处)对其承揽武汉体育学院相关项目的帮助,经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另处)请示并由夏某决定,由卓某公司出资为武汉体育学院购买价值人民币36万元的“奥迪”A6型轿车一辆(供孙某使用)。
  二、单位行贿罪。200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为感谢孙某对其承揽武汉体育学院相关项目的帮助,经与夏某商议,在亢龙太子酒轩(雄楚大道店)向孙某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9年5月,在武昌中南花园酒店向孙某送港币5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为感谢时任武汉体育学院后勤管理处副处长张某1(已判刑)对其承揽武汉体育学院相关项目的帮助,安排装修人员为张某1装修在武汉体育学院的私人住宅一套,并为张某1支付装修款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抓获归案。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卓某公司、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企业属性文件、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孙某、周某、张某1、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卓某公司、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对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涉嫌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二条一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玉华
审 判 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廖正夫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