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等对单位行贿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0821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88961-7,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2015年5月27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刑辖15号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大吉拍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湖南大为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与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共同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监狱且住岗地块拍卖业务成交后,为感谢湖南省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张家界市国土局”)对此笔业务的关照,由大为公司出资人民币7万元、大吉公司出资人民币3万元用作张家界市国土局工会经费。
  2.2010年8月,大为公司与大吉公司共同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子午路魏家坪地块拍卖业务成交后,为感谢张家界市国土局对此笔业务的关照,大为公司与大吉公司及土地交易中心三家共同出资购买一台小车交张家界市国土局使用。
  3.2012年下半年,大吉公司与张家界三和拍卖公司共同承接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高云住宅小区”地块拍卖业务成交后,为感谢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以下简称”武陵源国土分局”)对此笔业务的关照,大吉公司单独给予武陵源国土分局人民币9万元用于处理相关事务。
  4.2014年11月,大为公司与大吉公司共同承接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马国际公寓”地块拍卖业务成交后,为感谢武陵源国土分局对此笔业务的关照,由大为公司出资人民币12万元、大吉公司出资人民币3万元用作武陵源国土分局食堂经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大吉拍卖公司拍卖佣金表、支付拍卖佣金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吴某、凌某、高某、黄某1、宋某、陈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大吉公司在与其他拍卖公司争取拍卖业务过程中,为获取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大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对上述涉嫌对单位行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被告人李某某以自首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大吉公司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即购买车辆的金额不能认定为行贿数额,因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且在案发前车辆已由张家界市国土局退回大吉公司;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大吉公司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大为公司与大吉公司共同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监狱且住岗地块拍卖业务成交后,为感谢张家界市国土局对此笔业务的关照,大为公司和大吉公司共同约定从应得的拍卖佣金中拿出人民币10万元用作张家界市国土局工会经费,其中大为公司出资人民币7万元、大吉公司出资人民币3万元。之后,大为公司的出资部分人民币7万元由湖南省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在向大为公司支付佣金时扣留后,与支付大吉公司佣金时一并支付至大吉公司银行账户,大吉公司将此人民币10万元送至张家界市国土局后,该局以福利形式发放给该局全体工作人员。
  (二)2010年8月,大为公司与大吉公司共同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子午路魏家坪地块拍卖业务成交后,为感谢张家界市国土局对此笔业务的关照,大为公司与大吉公司及土地交易中心三家约定共同出资人民币40万元购买一台小车给张家界市国土局使用。其后,大为公司的出资部分人民币28万元由土地交易中心在向大为公司支付佣金时扣留后,连同土地交易中心应分担的购车出资部分在支付大吉公司佣金时一并支付至大吉公司银行账户。之后,按时任张家界市国土局局长高某指定的车型,张家界市国土局安排该局车队队长赵某经办购买了一台丰田皇冠小型轿车(车辆登记在大吉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G×××××),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登记、保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251492万元由大吉公司进行支付,此后车辆由张家界市国土局使用。2014年下半年,张家界市国土局在党政机关清理单位用车时将该车返还给大吉公司,大吉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以人民币15.8万元的价款将车辆进行处置。
  (三)2012年下半年,大吉公司与张家界三和拍卖公司共同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高云住宅小区”地块拍卖业务成交后,为感谢湖南省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以下简称”武陵源国土分局”)对此笔业务的关照,大吉公司单独给予武陵源国土分局人民币9万元用于处理相关事务。
  (四)2014年11月,大为公司与大吉公司共同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马国际公寓”地块拍卖业务成交后,为感谢武陵源国土分局对此笔业务的关照,大为公司与大吉公司共同约定从应得的佣金中拿出人民币15万元用作武陵源国土分局食堂经费,其中大为公司出资人民币12万元,大吉公司出资人民币3万元。其后,大为公司出资部分的人民币12万元由武陵源国土分局土地交易中心在向大为公司支付佣金时扣留后,与支付大吉公司佣金时一并支付至大吉公司银行账户。大吉公司将此人民币15万元送至武陵源区国土分局后,该局以福利形式发放给该局全体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大吉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资料、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任职文件、土地拍卖会议记录、土地拍卖资料、张家界市国土局会审会议纪要、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请示报告、土地储备项目挂牌拍卖预收款明细、拍卖佣金台账清理账单、大吉公司行贿款冲账凭证、大吉公司拍卖佣金表、委托拍卖合同、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地块委托拍卖合同及修改后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购车发票联、二手车交易合同、张家界信达拍卖有限公司、张家界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张家界市龙腾拍卖公司、张家界壹贰叁拍卖有限公司资料介绍及经营资质、湖南金烨拍卖有限公司、湖南省兆龙拍卖行要求承接张家界市国土局拍卖业务提交的相关文件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吴某、凌某、高某、赵某、黄某1、贺某、朱某1、陈某1、宋某、龚某、张某、王某1、王某2、杜某、朱某2、覃某、黄某2、许某、黄某3、李某1、谷某、郑某、李某2、陈某2、何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在与其他拍卖公司争取湖南省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地块拍卖业务过程中,为获取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商议、决定并实施对单位行贿行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和第四笔犯罪事实,系被告单位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共同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陈蛟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即购车款不能认定为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车辆虽然登记在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名下,但一直由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使用,且对使用期限及归还时间均未进行约定,可视为无期限使用,不影响行贿的成立,购车款应当计入行贿数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蛟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大吉公司系从犯,及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分别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俭
审 判 员  李 钰
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芳
书 记 员  柴澧峰

附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