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农与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庄农,男,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进,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庄农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7)苏01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庄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玄武法院查明,庄农诉百市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令:百市公司以判决生效时该公司所有者权益评估价值为依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回购庄农持有的百市公司11.11%的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百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农向玄武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玄执字第1116号。
在执行过程中,因庄农与百市公司就回购庄农持有的案涉股权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玄武法院依法委托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宝信江苏公司)对庄农持有的案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中财宝信江苏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中财评报字NJ【2016】106号评估报告“在不考虑股权缺乏流通性折扣和少数股权折价的前提下,庄农持有的被评估企业11.11%股权评估结果为1567.32万元”。2016年5月18日,中财宝信江苏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修正说明,将评估结果修正为1566.81万元。后百市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
百市公司异议称,一、评估公司程序违法。评估公司未对异议人财产采取询问、函证、核对、监盘、勘查、检查等方式进行调查,亦未进行现场调查。二、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实体违法。1、评估选用的资产评估类型错误,导致严重高估了异议人资产价值;2、评估结果未考虑股权缺乏流通性折扣和少数股权折价问题;3、对异议人享有的应收但资不抵债企业的债权,评估公司仅依据账面值评估,未做偿还能力的评估分析;4、计税问题严重错误。综上,中财宝信江苏公司作出的中财评报字NJ【2016】第106号评估报告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该案执行的依据,故异议人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案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庄农答辩称,因庄农与百市公司未能就案涉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中财宝信江苏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及估价师均有资质,经过科学方法计算出来的价格公正合理,程序合法。百市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且侵犯了庄农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玄武法院认为,该院依法委托中财宝信江苏公司对庄农持有的案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中财宝信江苏公司在评估中采用的投资价值的评估类型以及未考虑“股权缺乏流通性折扣”和股权“缺乏控制权所产生的折价”对股权价值的影响。故该评估结果有失公平合理,应予重新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中财宝信江苏公司中财评报字NJ【2016】第106号评估报告不予采纳,重新评估。
庄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玄武法院(2017)苏01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南京中院作出的重新审查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南京中院裁定要求玄武法院重新审查的主要依据系其对江苏省评估协会副秘书长做的谈话笔录,但是该人员并无评估的资质,其仅仅是评估协会的行政工作人员,无权对评估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其次,该谈话笔录作为关键证据,南京中院未向庄农出示,也未经庄农的质证,就作为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程序明显违法。2、南京中院以及玄武法院裁定要求考虑股权缺乏控制权所产生的折价、股权缺乏流通性折扣等均违背江苏省评估协会众多专家的意见。南京中院裁定要求重新审查之后,玄武法院向江苏省评估协会发出书面咨询函,就上述三个问题向江苏省评估协会进行咨询,江苏省评估协会组织了7名专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论证。7名专家均一致认为评估公司没有考虑股权缺乏控制权所产生的折价、股权缺乏流通性折扣是完全正确的。对于市场价值和投资价值的问题,绝大部分专家认为评估公司选择的价值类型是正确的,故玄武法院的异议裁定明显与专家意见相违背。
百市公司答辩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解答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就评估结果是否公正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最高院拍卖规定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应当考虑股权缺乏控制权所产生的折价、股权缺乏流通性折扣问题,评估报告已经明确其股权流通性是存在折扣的,同时少数股权也是存在折价的,但是评估机构仍然未考虑上述折价因素,导致估价结果不公正。本案本质是庄农与百市公司之间就股权回购价格需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该价格应当是股东权益的市场价格,评估报告采用的投资价值一般高于市场价值,百市公司认为应当选用市场价值类型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
中财宝信江苏公司称,经咨询,所有专家一致认为,两个折扣是可以不予考虑的。因为对评估方法和评估参数作了专业的判断和了解后认为,此次评估中这两个折扣对评估结果没有重大影响。之所以大部分专家认为采用市场价值的原因,是因为对企业评估是不需要扣除可能产生的税费,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税费进行了特定的扣除,这是选用了一个特殊的参数,不符合市场价值类型的定义。大部分专家认为仍然是特定情况下的市场价值,在评估方式和评估结果上专家均认为我们的评估方法和结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投资价值类型只是作为概念进行规范,并不是采用此类型一定是高于市场价值类型,投资价值类型可能高于,也可能等于或低于市场价值类型,本案中因为扣除了税费,这次的投资价值类型应该是低于市场价值类型的。
前述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8日,玄武法院向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发出咨询函,就案涉股权评估应选择何种评估价值类型及在评估中是否考虑“股权缺乏流通性折扣”、“股权缺乏控制权所产生的折价”对评估价值的影响进行咨询。2017年9月15日,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向玄武法院复函:一、关于案涉股权评估应选择何种评估价值类型问题。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认为,结合玄武法院出具的咨询函及所附材料的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实施股权回购,基于这一行为,大部分委员认为回购价格应基于股权的市场价值确定,评估机构在针对该目的评估过程中,选择市场价值类型较为合理。也有委员认为结合具体项目情况,选择投资价值也是合理的。二、关于是否考虑“股权缺乏流通性折扣”、“股权缺乏控制权所产生的折价”对评估价值的影响的问题。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委员一致认为,基于评估报告中评估方法的选用及法院裁定回购的情况,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不给予流动性折扣;另外,基于公司内股东同股同权的要求及公司回购股权这一特定评估目的,可以不考虑“股权缺乏控制权产生的折价”。中财宝信江苏公司在上述问题的处理上符合评估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玄武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庄农与百市公司未能就回购案涉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庄农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案涉股权价值,应尊重评估公司及行业协会的专业意见。首先,关于是否考虑“股权缺乏流通性折扣”、“股权缺乏控制权所产生的折价”对案涉股权价值的影响。根据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委员的一致意见,中财宝信江苏公司在上述问题的处理上符合评估的相关规定,故评估报告没有考虑股权缺乏流通性折扣”、“股权缺乏控制权所产生的折价”对案涉股权价值的影响并无不当。庄农该项复议理由成立。其次,关于案涉股权评估应选择何种评估价值类型。根据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多数委员意见,案涉股权回购价格应基于股权的市场价值确定。故估价报告选用投资价值类型评估不当,应由中财宝信江苏公司选用案涉股权的市场价值类型,对估价报告进行补充评估和修正。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庄农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玄武法院(2017)苏01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执异42号异议裁定。
二、由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对中财评报字NJ【2016】第106号评估报告进行补充评估和修正。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迟红宁
审判员张宏
审判员陈树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