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王莉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莉与被执行人程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置业)不服该案执行,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15)泰山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止提取程世玲在异议人处的购房款640684元。异议人于2016年2月5日立案起诉程世玲,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等,2016年11月28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02民初字515号民事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55528);2.程世玲返还国山花园44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3.程世玲支付代为清偿的贷款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利息;4.程世玲支付违约金320371.29元;5.程世玲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6.程世玲承担案件受理费30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8月8日,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5)泰山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程世玲的购房款640684元,异议人认为应根据法院作出的(2016)鲁0902民初字515号民事判决,将违约金、清偿银行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扣除后,再返还程世玲购房款。
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莉与被执行人程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后,程世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莉向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期间,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依据当事人申请,保全查封了程世玲预购的位于国山花园44号楼1-602号房产,并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协助查封手续。
2016年2月5日,中齐置业对程世玲提起诉讼,要求与程世玲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违约金、代为偿还的贷款等。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鲁09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中齐置业与被告程世玲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55528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程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齐置业返还国山花园44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三、被告程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齐置业代为清偿的贷款15180.8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被告程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齐置业违约金320371.29元;五、被告程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齐置业律师代理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30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330元由被告程世玲承担。判决生效后,程世玲没有按判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齐置业于2017年2月10日向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程世玲返还房屋、支付违约金等各项费用406882.15元。
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王莉与被执行人程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保全查封了程世玲向异议人购买的位于国山花园的房产,后因异议人对程世玲提起诉讼,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在执行中又裁定查封了程世玲在异议人处的全部购房款。该购房款实际为被执行人程世玲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因异议人与程世玲诉讼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程世玲支付给异议人违约金、代偿款406882.15元等,异议人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抵销相应的债务。故异议人提出程世玲购房款应当将程世玲欠其违约金、代偿银行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后,再将余款返还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泰山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变更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泰山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程世玲在中齐置业的购房款233801.85元。
王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2017)鲁09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中齐置业的异议请求,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取程世玲在中齐置业的购房款640684元。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经过。王莉与程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查封了程世玲预购的(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手续)国山墅44号楼1-602号房产,并向房管局办理了协助查封手续。案件执行期间,房屋在法院查封期间。2016年2月5日泰山区人民法院就中齐置业诉程世玲一案作出(2016)鲁09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齐置业与程世玲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程世玲返还中齐置业位于国山墅44号楼1-602号房产,程世玲支付中齐置业代为清偿的贷款15180.86元及利息等等。判决后,申请执行人王莉申请泰山区人民法院对应当返还给程世玲的购房款640684元债权进行查封,查封时中齐置业没有提出异议。二、(2017)鲁09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王莉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是第一顺序查封,对房屋执行享有优先受偿权。2、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产生的价值转换成应当返还给程世玲的购房款,王莉仍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莉申请泰山区人民法院对应当返还给程世玲的购房款640684元债权进行的查封是第一查封,享有优先受偿权。4、查封裁定书作出时中齐置业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上已经认可该640684元债权归程世玲所有,其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权利放弃,之后再对划款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是普通债权,且在诉讼中没有通过起诉主张与程世玲的购房款进行抵销,在诉讼和执行期间没有查封涉案房产和应返还的购房款,没有任何优先受偿权。6、如果按照(2017)鲁09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结果处理存在明显的法律不公平问题。综上,(2017)鲁09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中齐置业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并不正确。已经查封、没有提出异议的债权,在事后另外提出主张抵销,在时间顺序上存在矛盾,并不符合相互抵销的条件和法律规定。三、(2017)鲁09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17)鲁09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