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关于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高南路西段8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元鸿,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板桥特1号。

法定代表人:钟远鸿,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17)鄂01执11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元鸿、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鄂01执11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鸿通公司名下车辆和设备,案外人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筑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筑公司异议称,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鄂AHE066斯太尔)MS9B稀浆封层车、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应依法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该两台车系异议人于2012年8月10日和2013年5月2日销售给鸿通公司。鸿通公司尚有181.2万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异议人,根据双方在《稀浆封层车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及《产品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在被执行人鸿通公司未能向异议人支付完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设备所有权仍属于异议人所有。二、申请执行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过错,主观上不具备善意,故不能善意取得MS9B稀浆封层车、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的抵押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鸿通公司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对抗未善意取得的抵押权。综上所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立即中止对MS9B稀浆封层车、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上述异议请求,西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筑公司与鸿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稀浆封层车销售合同书》;2、西筑公司与鸿通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3、鸿通公司向西筑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正兴公司与被告钟元鸿、鸿通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昌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钟元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截止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正兴公司对被告钟元鸿持有的鸿通公司40%的股权(股权出质登记书编号: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正兴公司对被告鸿通公司拥有的二台沥青摊铺机(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编号为:2012699)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鸿通公司对被告钟元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后,钟元鸿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正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鄂01执116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1执116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鸿通公司名下的车辆和设备,其中包括案外人西筑公司异议主张的鄂AHE066斯太尔MS9B稀浆封层车一台、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一台。上述被查封、扣押的设备和车辆存放于被执行人鸿通公司搅拌站内,现由正兴公司与鸿通公司共同保管。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鸿通公司与西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销字114号《稀浆封层车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鸿通公司订购西筑公司MS9B稀浆封层车一台,设备总额146万元。2013年5月2日,鸿通公司与西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销字069号《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鸿通公司购买西筑公司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一台,合同价款为148.2万元。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了鸿通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期限以及鸿通公司未全部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前,上述设备产权归西筑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西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MS9B稀浆封层车一台及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一台交付鸿通公司占有使用,西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鸿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间收到鸿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3万元。

再查明,2013年6月20日,正兴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鸿通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动产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其公司搅拌站内全新设备沥青搅拌设备一套,沥青稀浆封层车一台及沥青摊铺机二台抵押给甲方作为还款保证。2013年6月24日,钟元鸿与正兴公司共同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办理了编号为2012699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该登记书中载明:抵押人为鸿通公司,抵押权人为正兴公司,登记变更内容为:抵押物在原基础上增加沥青摊铺机二台,设备所有权为鸿通公司,二台全新设备在鸿通公司搅拌站内;设备价值原为718万元现为1058万元。上述抵押物中即包括本案查封、扣押的MS9B稀浆封层车一台及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舱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MS9B稀浆封层车及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在被执行人鸿通公司搅拌站内,且由被执行人鸿通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鸿通公司搅拌站内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西筑公司主张其为涉案财产所有权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鸿通公司以其拥有MS9B稀浆封层车及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作为抵押物,为钟元鸿向正兴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正兴公司对涉案MS9B稀浆封层车及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西筑公司对涉案MS9B稀浆封层车及LTUY900型沥青混合料摊铺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淑红

审判员徐文

人民陪审员叶路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