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许昌正通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沈丘县天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军买卖合同纠纷案

许昌正通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沈丘县天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军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昌正通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蕊,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昌正通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沈丘县天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500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昌正通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权之一。根据民诉法二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得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系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沈丘县天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军从上诉人处购买车辆后,未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许昌市东城区许州路中段路东汽车公园就是合同履行地,该地的管辖法院为建安区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向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500号民事裁定,由其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现上诉人许昌正通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沈丘县天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军偿还剩余车款及利息,上诉人许昌正通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张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许昌正通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许州路中段路东汽车公园属建安区辖区,建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5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朱耀宇
代理审判员  肖 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亚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