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证据3购销合同、证据5盛达公司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有原件的证据6盛达公司收款收据相互印证,结合盛达公司曾就涉案货物损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因未缴纳申请费而自动撤回申请[案号为(2017)浙72民特512号]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拖车费收款收据与涉案货物无关,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源公司)光租经营的船舶。2015年3月25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中良公司营运,租期至2017年6月1日。
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刘启伟以汇鑫德公司名义,向盛达公司采购一批价值62360元的玻璃瓶。该货物出库后,由刘启伟委托中良公司从龙口港运至和乐港。中良公司签发的ZH1662SLKHL551号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承运船舶“鸿源02”轮,航次1626S;始发港龙口,目的港和乐;货名玻璃,数量为1个40GP集装箱;托运人刘启伟,收货人佛山三水白坭镇黄经理等。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救助,涉案集装箱被打捞上岸。
2017年1月20日,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3月13日,刘启伟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70160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就涉案事故为“鸿源02”轮提供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金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本院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486号民事裁定,准许刘启伟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刘启伟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
另查明,盛达公司与汇鑫德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厂内验收交货,款到发货。刘启伟已向盛达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启伟将其购买的货物交被告中良公司运输,被告中良公司签发了运单,双方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运输途中,承运船舶“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被告中良公司与勋源公司、鸿勋公司为此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就其货物损失在债权登记后,有权提起确权诉讼,要求承运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良公司系“鸿源02”轮的期租经营人,与原告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价值为63260元,原告主张堆存时间过久已无使用价值,并书面出具弃货声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货物全损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物拖装费9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至于原告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良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