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沈中宝、冯素连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沈中宝,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冯素连,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申请执行人:刘斌,男,1980年9月15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义县。

被执行人:沈君,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义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沈中宝、冯素连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县法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沈君犯故意伤害罪,向义县法院提起公诉,刘斌向义县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10日,义县法院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沈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沈君赔偿刘斌各项经济损失95005.95元。刘斌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沈君赔偿刘斌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5094.33元。2015年10月27日,刘斌依据上述判决向义县法院申请执行。11月17日,义县法院向沈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申报表,并制作执行笔录。12月28日,义县法院作出(2015)义民执字第0074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沈君名下的位于义县九道岭镇复兴堡村平房四间,产权证号2014005579,地号10-288,面积134.75O,查封期限为三年。12月29日,义县法院依法向义县房产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31日,义县法院依法向沈君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并制作执行笔录。4月14日,义县法院依法向沈中宝、冯素连留置送达关于参加远程摇号选择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专业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二人参加摇号的时间为4月19日。4月19日,义县法院通过本院摇号的方式,选定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对查封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5月23日,义县法院依法制作现场评估通知书,并向沈中宝、冯素连进行送达,通知二人2017年5月25日上午9-10时到场参加现场评估,二人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6月25日,天衡公司作出辽天衡评[2017]E39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查封房屋评估总价12.5万元。7月24日,义县法院依法向刘斌送达估价报告,并书面告知其如有异议,10日内可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报告生效。8月9日,义县法院依法向沈君送达估价报告,并书面告知其如有异议,10日内可通过监狱以书面形式向义县法院提出,逾期报告生效,义县法院会为其在房款中保留5到8年的租金,沈君拒绝在送达证和执行笔录上签字。沈中宝、冯素连系沈君父母,沈朵朵系沈君女儿,沈君与妻子已经离婚。沈中宝、冯素连提出异议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我们的儿子沈君因故意伤害一案被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赔偿受害人刘斌损失105094.33元。现义县法院已裁定对沈君名下的房屋(位于义县九道岭镇复兴堡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该房屋现由我们与沈君女儿沈朵朵(今年16岁)共同居住(沈君现在服刑)。我们与沈朵朵没有其他可居住房屋,沈君服刑后,该房屋也是他的唯一住所,也是我们一家三代四口人的唯一住所。故义县法院不应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沈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待沈君刑满释放后,以其自己的收入等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撤销义县人民法院执行沈君名下房屋的执行裁定,不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义县法院认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沈中宝、冯素连主张义县法院依法查封的登记在沈君名下的房屋系其与沈君、沈朵朵的唯一居所,依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沈中宝、冯素连对“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沈中宝、冯素连、沈朵朵尚有其他抚养义务人可履行对他们的抚养义务,故沈中宝、冯素连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沈中宝、冯素连主张的对查封的登记在沈君名下的房屋出资,因涉及房屋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义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中宝、冯素连的异议请求。

沈中宝、冯素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义县法院对于二申请人及沈君、沈朵朵的唯一居所,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和抵债。沈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待沈君刑满释放后,以其自己的收入等进行赔偿。所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义县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沈君名下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刘斌提交书面意见称,法院依法拍卖沈君名下的房子,我同意给沈君在本村租三间平房提供五到八年的租金。被执行人沈君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义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执行人沈君的刑期起止为: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现服刑于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沈君名下的位于义县九道岭镇复兴堡村平房四间,产权证号2014005579,地号10-288,面积134.75O,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并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可予执行。

义县法院已决定为被执行人沈君在房屋变价款中保留五至八年租金,申请执行人刘斌亦同意为沈君在本村租三间平房提供五至八年租金,故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符合执行条件。

综上,复议申请人沈中宝、冯素连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沈中宝、冯素连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芬

法官助理韩双

审判员庄丽洁

审判员姚雪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