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沈君名下的位于义县九道岭镇复兴堡村平房四间,产权证号2014005579,地号10-288,面积134.75O,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并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可予执行。
义县法院已决定为被执行人沈君在房屋变价款中保留五至八年租金,申请执行人刘斌亦同意为沈君在本村租三间平房提供五至八年租金,故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符合执行条件。
综上,复议申请人沈中宝、冯素连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