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孙莹、曲连祥借贷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原异议人):孙莹,女,汉族,1955年5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原异议人):曲连祥,男,汉族,1953年11月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审理经过

上述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孙文兰,女,汉族,1949年2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刘芳冰,女,满族,1983年12月3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曲欣,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复议申请人孙莹、曲连祥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法院)作出的作出(2018)吉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莹、曲连祥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房产是二异议人共同生活的唯一住房,关于曲欣和孙文兰之间的借贷纠纷,二异议人从不知情,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12号3-24、5-27(3306),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的房屋并解除查封,并提供民事裁定书、担保书、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公证书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南关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8日南关法院以(2016)吉0102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如下:孙文兰与曲欣、刘芳冰、孙莹、曲连祥约定:由曲欣于2017年1月4日前向孙文兰偿还欠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255.2万元。刘芳冰、孙莹、曲连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孙文兰向南关法院申请执行,南关法院立(2017)吉0102执211号执行案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南关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莹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12号,权利证号20680241,丘地号3-24/5-27(3306),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南关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孙文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波作出询问笔录,申请执行人孙文兰同意在拍卖之后从变卖款中为异议人留出5到8年的租金。异议人孙莹、曲连祥向南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争议房屋为异议人唯一住房且异议人对借贷纠纷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中止对争议房屋的评估拍卖并解除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南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已符合这一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处置其唯一房产用于偿债;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第二项,系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应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孙莹、曲连祥的执行异议。

孙莹、曲连祥复议称,请求撤销南关法院(2018)吉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其异议成立;2、请求撤销南关法院(2017)吉0102执21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复议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12号3-24.5-27(3306)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具体理由如下:一、南关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明显程序违法。1、未召开听证会,没有经过听证程序而直接作出。复议申请人对南关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2执21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12月25日向南关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期间复议申请人未收到法院关于举行听证会的任何通知,也没有参加听证会,而是于2018年2月1日直接收到了南关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经调卷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之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会,南关法院未举行听证会,直接作出裁定书,属程序违法。2、南关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书,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递交执行异议申请后,南关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了(2018)吉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2月1日向复议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之规定,南关法院作出裁定书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违法。二、南法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关法院己经拍卖了复议申请人孙莹名下两套房产,本次执行的房产是复议申请人孙莹、曲连祥共同生活的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是复议申请人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且复议申请人孙莹身患癌症,每天都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正计划使用该房屋出租或出售换取医疗费来延续复议申请人孙莹的生命,该房屋不仅仅是满足复议申请人二人的居住需求,而是复议申请人孙莹延续生命的唯一希望,如拍卖了该房产,复议申请人二人就身无分文。而南关法院在未召开听庭证会,未充分调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片面的认定给二复议申请人留出五至八年租金就可以处置该房产,却对法律规定的“维持生活必须”这一概念未进行深入理解。综上,南关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南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南关法院异议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南关法院虽未召开听证会,但异议审查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故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虽然南关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审查结果。第二,南关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该规定,只要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都可以执行。综上,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孙莹、曲连祥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晶

代理审判员蒋振华

代理审判员周翠翠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