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9日,李兴勤与周脉法、李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李兴勤用其名下的沛县汉街8号楼西单元102室房屋抵押。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周脉法、李俊提供借款时生效,由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成立,李兴勤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
2016年2月2日,江苏省沛县公证处作出(2016)徐沛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定:“现应申请执行人周脉法、李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李兴勤,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及自2015年8月30日以来的利息”。
周脉法、李俊持该执行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兴勤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执行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322执126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兴勤名下的沛县汉街8号楼西单元102室房屋。2016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5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2执恢189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李兴勤名下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后李兴勤提出异议称,2017年2月16日,原审法院交给我一份“2016年2月2日,江苏省沛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徐沛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李兴勤至今从未知道、见过这份证书,也未到过公证现场,公证材料至今未见到过。2017年5月19日,李兴勤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申请鉴定书一份,申请对2013年5月29日收条上“李兴勤”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是否为李兴勤本人书写,指纹是否为其本人的指纹。原审法院以执行异议案件只是程序审查,不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为由,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复查期间李兴勤认可双方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的公证,但周脉法、李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