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3 0:00:00

9周脉法、李俊与李兴勤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兴勤,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周脉法,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李俊,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女,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沛县,系申请执行人儿媳。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沛县,系申请执行人儿子。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兴勤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苏032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苏03执复84号执行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2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2017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7)苏0322执异185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李兴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9日,李兴勤与周脉法、李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李兴勤用其名下的沛县汉街8号楼西单元102室房屋抵押。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周脉法、李俊提供借款时生效,由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成立,李兴勤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

2016年2月2日,江苏省沛县公证处作出(2016)徐沛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定:“现应申请执行人周脉法、李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李兴勤,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及自2015年8月30日以来的利息”。

周脉法、李俊持该执行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兴勤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执行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322执126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兴勤名下的沛县汉街8号楼西单元102室房屋。2016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5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2执恢189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李兴勤名下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后李兴勤提出异议称,2017年2月16日,原审法院交给我一份“2016年2月2日,江苏省沛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徐沛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李兴勤至今从未知道、见过这份证书,也未到过公证现场,公证材料至今未见到过。2017年5月19日,李兴勤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申请鉴定书一份,申请对2013年5月29日收条上“李兴勤”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是否为李兴勤本人书写,指纹是否为其本人的指纹。原审法院以执行异议案件只是程序审查,不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为由,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复查期间李兴勤认可双方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的公证,但周脉法、李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周脉法、李俊申请执行李兴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系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异议人李兴勤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提出异议,并请求解除合同、撤销沛县公证处(2013)徐沛证经内字250号公证书、(2016)徐沛证执字第70号证书;赔偿异议人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异议人李兴勤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兴勤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李兴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22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对周脉法、李俊申请李兴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裁定不予执行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李兴勤申请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对(2016)徐沛证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目的就是请求法院对周脉法、李俊申请执行李兴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不予执行,因此应当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原审法院应当就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作出的程序和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

二审辩称

申请执行人周脉法、李俊答辩称,办理公证借款时,公证文书李兴勤本人签字,付款时根据复李兴勤要求,我们支付的现金,李兴勤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开始执行后,李兴勤一直以资金不够为由要求推迟还款。在此期间,执行法官多次和李兴勤约谈,其并未提出过没有收到钱的事情。2016年年底房子拍卖完毕后,李兴勤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并没有收到借款。但在2017年7月份清房时,原审法院的执法记录仪拍到李兴勤儿媳称准备还钱,但资金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兴勤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提出异议,并请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撤销沛县公证处(2013)徐沛证经内字250号公证书、(2016)徐沛证执字第70号证书;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其请求不是因阻却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但是按照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周脉法、李俊提供借款时生效,李兴勤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现李兴勤否认其收到250000元的借款,称其亦未向周脉法、李俊出具过借款收条。原审时李兴勤提出对借款收条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由于公证的借款合同附加了周脉法、李俊提供借款时生效的条件,李兴勤是否收到借款,是否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均存在不确定性。为确保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符合事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周脉法、李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兴勤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执异185号执行裁定;

二、不予执行江苏省沛县公证处(2013)徐沛证经内字250号公证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黎华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