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冠成,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国奥林匹克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奥花园业委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
负责人:李大川,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任芬、叶建霄,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冠成因与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冠成及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任芬、叶建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冠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查阅南奥花园业委会《关于对侵犯业委名誉权的个别业主采取法律维权措施的专题会议》的会议记录(包括起诉侵权、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开项及支付批准文件、申请财保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保险合同、保险费开项及支付批准文件),南奥花园业委会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南奥花园业委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依法出具由过半数委员签名的决议,以证明出庭应诉及聘请律师是南奥花园业委会的集体决定,并证明盖有其公章的律师委托书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有明显而刻意的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将周冠成的诉讼请求歪曲为查核已公示的“会议纪要”,属刻意设置“虚假前提”而限制周冠成“法定的完整的知情权”的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属刻意的适用法律错误。
南奥花园业委会辩称:1、法律规定业委会应当公布的资料,南奥花园业委会已依法公布且周冠成已获得该资料。2、周冠成要求南奥花园业委会公布的授权书、代理合同、保险合同等资料已超出了法律规定业委会依法应当披露的范围。3、南奥花园业委会对部分业主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是由业委会委员个人承担,南奥花园业委会没有形成相关的会议决议和记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017年5月25日,周冠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周冠成查阅2016年10月28日做出的《关于对侵犯业委名誉权的个别业主采取法律维权措施的专题会议》的会议记录(包括起诉授权、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开项及支付批准文件、申请财保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保险合同、保险费开项及支付批准文件);2.南奥花园业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周冠成对南奥花园业委会的应诉和律师代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奥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经钟村街道办备案,任期由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2016年12月27日,钟村街道办对南奥花园业委会提交的业委会委员职位调整材料予以备案。南奥花园业委会应诉时提交了《律师函》和《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主任李大川的签名并盖有南奥花园业委会印章,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代理的规定。如周冠成认为南奥花园业委会主任的任职和印章的使用违反了有关规定,其可向南奥花园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冠成是南奥花园悉奥路3区7座1302房屋的登记权属人,占有份额为全部。南奥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经钟村街道办备案,任期由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2016年12月27日,钟村街道办对南奥花园业委会提交的业委会委员职位调整材料予以备案。
现周冠成以其为南奥花园小区业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南奥花园业委会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一审诉讼过程中,周冠成明确要求查阅的范围为:南奥花园业委会于2016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周冠成侵犯其名誉权纠纷【案号:(2016)粤0113民初9684号,以下简称为“9684号名誉权案件”】案件的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和决定包括作出起诉的决定、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决定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的决定以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开支情况。
一审庭审中,周冠成称:南奥花园业委会只公布了一个关于起诉我的决定,而没有公示其他相关内容;在南奥花园业委会公示起诉我的决定后,我便通过口头和微信的方式申请查阅资料未果,当时钟村街道办进行调解,后我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南奥花园业委会的个别委员任职违法;9684号名誉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奥花园业委会有出示2016年10月28日的《会议纪要——关于对侵犯业委会名誉权的个别业主采取法律措施维权事宜的专题会议》的原件,我核对原件后保留了该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为证明其主张,周冠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28日的《会议纪要——关于对侵犯业委会名誉权的个别业主采取法律措施维权事宜的专题会议》的复印件;2.行政答辩书,依法履职的请求书复印件;3.微信记录截屏;4.案外人的公司章程、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等。南奥花园业委会质证认为:周冠成持续通过各种公开渠道发表针对我会的负面不正当言论,我会依法进行维权;没有提交原件核对,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我会的个别委员是否为案外人公司的代表与本案的诉请无关。
南奥花园业委会称:2016年10月28日的《会议纪要——关于对侵犯业委会名誉权的个别业主采取法律措施维权事宜的专题会议》,周冠成已经获得,无需再次提供,因发生其他业主抢夺事件,暂未能找到相关资料原件;2016年11月18日我会已经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9684号名誉权案件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是由部分业委会委员个人承担的,故并没有形成聘请律师支付诉讼费用、财保担保费用的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及决定,因此我会不可能公开业委会没有产生的开支项目。为证明上述主张,南奥花园业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粤7101行初199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7)粤7101行初1992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2.住建部门2017年5月25日询问函复印件;3.南奥花园业委会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回复;4.2016年11月22日的报警回执复印件,和南奥花园业委会出具的《情况报备函》。周冠成质证认为:南奥花园业委会提供的两份行政判决与本案无关,我已经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效力;对于南奥花园业委会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我认为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南奥花园业委会所述9684号名誉权案件是由委员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业委会没有形成聘请律师支付费用的会议记录及决定的说法,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小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的代表,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有监督权,业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并参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业主监督:(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情况;(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八)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符合以上规定的,属于业主享有知情权的范畴,业主以合理方式行使知情权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周冠成作为南奥花园悉奥路3区7座1302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南奥花园小区的业主。
对于2016年10月28日的《会议纪要——关于对侵犯业委会名誉权的个别业主采取法律措施维权事宜的专题会议》,周冠成确认在9684号名誉权案件中已经核对原件并保留了复印件,周冠成已通过9684号名誉权案件获取了上述会议纪要,实现该部分内容的知情权。关于南奥花园业委会陈述已经在业委会公告栏中公告的《关于对侵犯业委会名誉权的个别业主依法采取法律措施维权事宜的决定》,周冠成在本案中也确认已公示上述决定,故周冠成已经实现该部分内容的知情权。
至于周冠成要求查阅的南奥花园业委会9684号名誉权案件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业委会决定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的决定以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开支情况,南奥花园业委会已明确表示聘请律师和支付相关费用为委员个人的行为,没有形成相关会议记录和决定,周冠成对此表示无意见,故对于周冠成的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如周冠成对南奥花园业委会的工作经费收支情况存有疑问的,可另行申请查阅。
最后,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南奥花园业委会应规范自身管理,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向业主披露相关信息,充分保障业主权利;而业主在积极参与小区公共事务活动时,应正当行使权利,双方共建和谐、安稳的小区居住环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冠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冠成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1714号、172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其已向全体业主公示公告了《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全体委员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对侵犯业委会名誉权的个别业主采取法律措施维权事宜的专题会议》的事实已为终审法律裁判文书查明。2、2017年7月20日、12月29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已通过会议决议决定在业主诉业委会知情权纠纷、撤销权纠纷两案的诉讼过程中,聘请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符合《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周冠成质证认为:证据1的《行政判决书》均已进入再审程序及进行了相关投诉,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周冠成为此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申64号、65号《受理通知书》以及相关的举报受理证明;证据2是伪证。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2016年10月28日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全体委员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对侵犯业委会名誉权的个别业主采取法律措施维权事宜的专题会议》,上诉人周冠成确认其在9684号名誉权案件中已经核对原件并保留了复印件,该会议纪要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参会委员、会议内容、委员签字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周冠成已通过9684号名誉权案件获取了上述会议纪要,实现该部分内容的知情权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陈述已经在业委会公告栏中公告《关于对侵犯业委会名誉权的个别业主依法采取法律措施维权事宜的决定》,上诉人周冠成对此亦确认已公示上述决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冠成已经实现该部分内容的知情权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周冠成要求查阅的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在9684号名誉权案件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业委会决定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的决定以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开支情况,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已明确表示聘请律师和支付相关费用为委员个人的行为,没有形成相关会议记录和决定,上诉人周冠成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8日的质证笔录中对此表示无意见,故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周冠成的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正确。正如一审判决所述,若上诉人周冠成对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的工作经费收支情况存有疑问的,其可另行申请查阅。
南奥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经钟村街道办备案,任期由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2016年12月27日,钟村街道办对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提交的业委会委员职位调整材料予以备案。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应诉本案时提交了《律师函》和《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主任李大川的签名并盖有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的印章,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代理的规定。正如一审判决所述,若上诉人周冠成认为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主任的任职和印章的使用违反了有关规定,其可向南奥花园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处理。上诉人周冠成对被上诉人南奥花园业委会的应诉和律师代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周冠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冠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志军
审判员 郭东升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党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