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志公司不构成违约,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无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二、本案合同纠纷的标的即第12XXXX34号注册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商标权极有可能被视为自始无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负担。
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明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解除,确认第12XXXX34号“雷赛科技”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2.明志公司协助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办理第12XXXX34号“雷赛科技”商标注册人和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将商标变更回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所有;3.明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鑫德诚贸易行注册了第12XXXX34号“雷塞科技”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纺织工业用及其,制革机、缝纫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子工业设备、及其、引擎或马达用控制缆、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空气压缩机等。
2014年9月5日,鑫德诚贸易行与明志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操作运营第7类的“雷赛科技”商标事宜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现订协议如下:一、鑫德诚贸易行以其名下的第7类第12XXXX34、88XXXX5号“雷赛科技”商标作为入股投资,鑫德诚贸易行要将该商标转到明志公司名下,鑫德诚贸易行占有该公司就该品牌产品营利所得额度的40%。明志公司占有60%。……四、在今后的经营中,鑫德诚贸易行拥有该品牌绝对的决策权。五、明志公司如有下列情况时,鑫德诚贸易行可以自行处理该品牌的使用及转让权:(1)明志公司未能就该品牌进行实际投资。(2)明志公司未经鑫德诚贸易行同意擅自将该品牌转给第三方使用。(3)有事实证明其他鑫德诚贸易行的利益有严重损害的行为发生时,当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
2015年6月25日,第12XXXX34号注册商标完成转让,注册人变更为明志公司。
2015年9月20日,鑫德诚贸易行委托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向明志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鑫德诚贸易行即按约定将商标权利转移至明志公司名下,但明志公司严重违反协议,既不让鑫德诚贸易行参与品牌决策,也不向鑫德诚贸易行提供有关的财务账目,更不向鑫德诚贸易行分配营业所得,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明志公司接此函后十日内按协议书的约定向鑫德诚贸易行如实公布合作以来的相关财务账册及生产、销售凭证,并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向贸易行分配营利所得。还要按协议保证贸易行拥有商标品牌的绝对决策权。2015年11月8日,鑫德诚贸易行委托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向明志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除上述《律师函》的内容外,另有鑫德诚贸易行正式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明志公司接此函后立即协助贸易行将“雷赛科技”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和商标所有人变更回鑫德诚贸易行,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鑫德诚贸易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律师函》。明志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该律师函。
明志公司表示收到上述两份《律师函》,但是未作出回应,还表示其有通知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对账,但是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不对账。
对涉案知识产权合作的性质,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表示是入股的性质,把商标转让到明志公司名下,是进行合作,没有作股东身份确认。明志公司表示是入股合作的性质,没有去办理股权登记。
明志公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2014年、2015年三栏明细分类账、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拟证明马达驱动器产品尚未盈利。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对明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商标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鑫德诚贸易行与明志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涉案商标已经变更注册人为明志公司,鑫德诚贸易行已经履行了《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案涉商标已经变更注册人为明志公司。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鑫德诚贸易行向明志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明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公布财务账册、分配利益。明志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未积极处理。后鑫德诚贸易行于发出解除《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的通知,该通知送达明志公司。明志公司在收到鑫德诚贸易行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均未在三个月提出异议并提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其对合同解除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消失,只能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鑫德诚贸易行行使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有效,涉案《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于明志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商标因《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注册人由鑫德诚贸易变更为明志公司,现该合同解除,鑫德诚贸易行要求明志公司将涉案商标的恢复原状,变更注册人为鑫德诚贸易行,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