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飞,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申港大楼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学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骆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云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申港大楼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港业委会”)、被上诉人上海上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物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云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朱云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由申港业委会、上港物业公布2007年至今完整的小区维修资金账目,包括历年当期总收入、当期余额;按户分摊情况;2010年大修,2012年电梯更新等重大施工项目的账目分摊情况;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共维修基金的按户分摊情况应当向小区业主公布,并不涉及其他业主的个人隐私。
被上诉人申港业委会答辩称,不同意朱云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上港物业答辩称,不同意朱云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朱云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申港业委会和上港物业公布自2007年至今,完整的小区维修资金账目(如历年当期的总收入、总支出、当期余额和按户分摊情况)和2010年大修、2012年电梯更新等重大施工项目的账目分摊情况,并以法院指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2、公布小区内2层楼房、商铺、地下室等公共建筑设施(有专属权证的除外)的出租收益的去向,并以法院指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朱云飞于2000年8月5日登记成为上海市房屋的产权人,现为上海市静安区申港大楼小区业主,申港大楼小区于2007年8月10日取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2016年11月17日,上港物业与申港大楼小区业主大会就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申港大楼小区为混合型小区,既有商品房,也有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后转为产权的房屋,朱云飞所在的房屋为全资购买使用权后转为产权。由于历史原因,朱云飞账户的维修资金未划转,一直保存在原闸北区房管局房改办处。2013年9月12日,原闸北区房管局将申港大楼小区内的25户(包括朱云飞)房屋维修资金划入申港大楼小区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
2011年,申港大楼小区进行了综合改造,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9,177.11元。
2012年5月,申港大楼小区更换两台电梯,经造价公司审核,更换两台电梯工程的结算价为446,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朱云飞诉请中的“小区内2层楼房”即坐落于上海市的车库位置,“商铺”坐落于上海市芷江西路203、205、207号,“地下室”坐落于上海市地下室。经查明,根据原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车库的建设单位为上海港住宅建设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商铺”的所有权人为上海港住宅建设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地下室”属于静安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所有。
一审审理中,申港业委会向朱云飞公布了申港大楼小区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业主大会收支汇总表、日常收益收支汇总表,但朱云飞认为,申港业委会公布的信息尚缺乏按户分摊情况的内容,要求申港业委会进一步公开,申港业委会则表示,朱云飞只能查询自己账户的明细,而分摊到每户的明细是个人信息,不能对朱云飞公开;自2013年至今,包括朱云飞在内的25户(使用权转产权)维修资金从未使用过,申港大楼综合改造费用和电梯更换费用中应该由朱云飞在内的25户(使用权转产权)承担的费用也是由上港物业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业主知情权,系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权利。业主知情权是业主所享有的固有权利,是基于业主作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人在由全体区分所有人组成的共同体中的成员地位所取得的。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的第五项载明业主知情权的内容包括“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该条规定的设置意义在于保证规范的周延性,避免存在漏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共有部分及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亦不尽相同,如不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将因披露范围过大而导致披露主体成本过高,负担过重。业主虽依法对上述规定内容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但业主对与其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没有必要面面俱到地了解,而义务主体亦无需事无巨细地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本案中,申港业委会已向朱云飞公布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业主大会收支汇总表、日常收益收支汇总表,上述汇总表包含了当年的收入、支出、收支净额、电梯运行费、日常修理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披露的信息范围。此外,申港业委会于审理中也向朱云飞公布了申港大楼小区综合改造以及电梯更换费用。通过本次诉讼,朱云飞的诉求已经达到。由于朱云飞在内的25户(使用权转产权)的维修资金至今未作分摊,现朱云飞还要求申港业委会公布小区维修资金的按户分摊情况,其实质是要求了解小区内其他业主个人维修资金账户的使用情况,鉴于业主知情权的行使以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为边界,而涉及其他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账户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公共信息,不宜对朱云飞公开,朱云飞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朱云飞诉请中的“小区内2层楼房”、“商铺”、“地下室”等建筑物的产权均非申港大楼小区业主共有,该部位对外出租的收益也与业主无关,朱云飞要求申港业委会披露上述部位出租收益的去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市闸北区申港大楼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云飞公布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业主大会收支汇总表以及日常收益收支汇总表、申港大楼小区综合改造费用、电梯更换费用(已履行完毕);二、朱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朱云飞上诉要求公布2007年至今完整的小区维修资金账目,包括历年当期总收入、当期余额;按户分摊情况;2010年大修,2012年电梯更新等重大施工项目的账目分摊情况。但一审审理中,申港业委会已经向朱云飞公布了申港大楼小区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业主大会收支汇总表、日常收益收支汇总表,朱云飞上诉要求申港业委会和上港物业公布历年当期总收入、当期余额等的上诉请求,已在一审诉讼中实现,故二审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朱云飞对小区维修资金按户分摊情况是否享有知情权。对此,本院认为,小区维修资金在使用中会产生按户分摊的情况,即便朱云飞在内的25户使用权转产权业主的维修资金未做分摊,也不影响朱云飞作为业主应享有的知情权。一审法院认为,维修资金按户分摊情况并非公共信息、不宜公开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朱云飞要求公布2007年至今小区维修资金账目按户分摊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8265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8265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市闸北区申港大楼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云飞公布2007年至今小区维修资金账目按户分摊情况;
四、对朱云飞的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上海市闸北区申港大楼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市闸北区申港大楼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慎哲仁